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47號
TPDM,114,審簡,64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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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YEE HUAT (國籍:馬來西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
第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億騰證券」存款憑證壹紙、手機壹支、工作證壹張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少年(18歲)、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
利用,所負責之參與領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
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 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 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入境臺灣後「吃、喝、交通一天 會烚我5000元台幣,我交錢給另外一個人的時候,他會直接 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7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已如前述,上開未 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本件未扣案之「億騰證券」存款憑證一紙及被告所持用之手 機一支、工作證一張,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億騰證券」印文、偽簽之「王宇立 」署押各一枚,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 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四、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雖以觀光名義來臺,然實際上係從事詐欺集 團之面交車手工作,且取款次數非僅1次,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鉅額損害,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71號  被   告 甲 ○○ ○○ (馬來西亞籍
            男 18歲(民國95年【西元2006】6   月7日生)            (現另案羈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阿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喝貓了」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9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交付200萬元,嗣由甲 ○○ ○○ 依該 詐欺集團「喝貓了」指示前往取款,向乙○○出示億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騰公司)王宇立之工作證,表示其係億 騰公司員工王宇立,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蓋有該詐欺集



團偽造之「億騰證券」印文、偽簽之「王宇立」署押各1枚 之億騰公司存款憑證1紙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騰公 司、王宇立。嗣甲 ○○ ○○ 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喝 貓了」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 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喝貓了」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乙○○面交領取2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喝貓了」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億騰公司」之「王宇立」工作證、載有「億騰證券」印文、偽簽之「王宇立」署押各1枚之億騰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2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阿 峰」、「喝貓了」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 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載有偽 造之「億騰證券」印文、偽簽之「王宇立」署押各1枚之億 騰公司存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被告所持用手機1支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共領有15,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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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