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玟卉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60、29116、3890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玟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A所示內容向廖
逸琳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至9行「王玟卉已預見提供個人金
融帳户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 等予他人使用,可能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9日11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玉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網路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更正
為:「王玟卉可預見提供個人購物平臺帳號、密碼及此帳號
伴隨交易所生之虛擬帳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仍基於
容任上述情事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1時4分許,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完成購物平臺「淘寶」之帳號身分認證及綁定
,並將此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淘寶帳號實際上之使用權後」。
㈡同上段中(一)、(二)、(三)中所載之「王玟卉上開(
銀行帳號)帳戶內」均補充為「王玟卉上開淘寶帳號因交易
而自動產生之虛擬帳戶(銀行帳號)帳戶內」。
㈢同上段倒數第三行「帳戶內,」後補充「匯入前虛擬帳戶內
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而轉至所對應之受款帳戶
(第三方支付平臺「支付寶」之帳戶)」。
㈣補充「玉山商業銀行回覆資料」、「被告王玟卉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玟卉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
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
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網購平臺帳號及伴隨而生之虛擬帳
戶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本案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是有上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
,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因私利而提供本案網購帳號予他人,致其帳
號與伴隨之虛擬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
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偵、審中均能坦承認罪,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廖逸
琳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廖逸琳約四分之三之損失金額(已依
約履行第一期,有轉帳截圖附卷可憑),而被告願賠償告訴
人劉岳安本案匯入本案虛擬帳戶之金額(9,999元),然告
訴人劉岳安希望被告賠償更多之金額,兩造最終就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另告訴人許竹慈未到庭而無法試行
調解;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亦有心彌補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目前高中在學並從事服務業、無
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
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有到庭之告訴人廖逸琳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廖逸琳所受 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 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 ,以充分保障告訴人廖逸琳之權利,爰參酌和解筆錄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A所示內容賠 償告訴人廖逸琳。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可認其提供本案帳號及 伴隨之虛擬帳戶並無獲得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 本案確有所得,是尚無應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本案遭隱匿之 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被告 帳號虛擬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此等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轉出,被告並未獲得此等洗錢財物,是如對其宣告沒收 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A(告訴人廖逸琳部分;目前已履行第一期)王玟卉應給付廖逸琳新臺幣(下同)75,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含)前給付12,500元(若5日為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工作日),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1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02號 被 告 王玟卉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玟卉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户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 等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1時4分許,在不詳 地點提供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帳戶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一)113年4月29日23時許,透 過網際網路臉書向劉岳安佯以被動式投資等語,致渠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5月1日12時33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9,9
99元至王玟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二)11 3年4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臉書向廖逸琳佯以投資保證獲利等 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30日20時51分許起,分別 匯款29,998元、29,998元、39,997元至王玟卉上開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三)113年5月2日18時57分許,透過網際 網路臉書向許竹慈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渠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日18時57分許,匯款9,999元至王玟 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劉岳安、廖逸林、許竹慈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岳安、廖逸林、許竹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玟卉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上開所示之銀行帳戶網銀及密碼,於上開時間提供予不詳臉書之人,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岳安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前開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廖逸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合作協議書 佐證告訴人於前開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許竹慈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前開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玉山銀行上開帳戶個資檢視與帳戶基本資料 佐證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 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接續申辦上開5帳戶導致上開所示3名告訴 人受騙,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