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22號
TPDM,114,審簡,22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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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26號、第144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
6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展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附表編號2之罪刑未宣告沒收)。本案所犯參罪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何嘉展前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友店
(下稱全家松友店)擔任夜班店員,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
值班,因顧客陳秀環於該店消費時,不慎將所申辦之新光商
業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遺失
在店內,何嘉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7時25分前某時,決定將上開陳秀環所
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何嘉展侵占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7時25分許在全
家松友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APP STORE點
數卡,並持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以感應方式結帳,致發卡銀
行誤信何嘉展為上開信用卡實際權利人,而允為付款。何嘉
展承接上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持上開新光
銀行信用卡改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09號之統一超商
龍濱店刷卡消費2,000元以購買APP STORE點數卡,致該店家
及發卡銀行誤信何嘉展為上開信用卡實際權利人,而同意消
費並付款。
 ㈢何嘉展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3時許間,在王宏洲
所管理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忠孝延吉
店(下稱全家忠孝延吉店)擔任店員,負責清點、保管當日
營業收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利用投放收銀台內現金至保險箱之機會,侵占7,780元現金
得手。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秀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王宏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鉦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全家松友店、統一超商龍濱店及全家忠孝延吉店之監視錄影
畫面。
 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㈥全家便利超商112年12月25日電子發票存根聯及會員資料、信
用卡刷卡紀錄、統一超商112年12月25日電子發票存根聯及
信用卡顧客收執聯。
 ㈦新光商銀113年1月18日新光銀信卡字0000000000號函暨信用
卡用戶資料、爭議交易明細表。
 ㈧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收銀員明細表。
 ㈨被告何嘉展與證人王宏洲之對話紀錄截圖。
 ㈩被告何嘉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係於同日緊密
時間內犯罪手法相同之盜刷消費行為,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
,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於本案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侵占遺失物1罪、詐欺得利1
罪、業務侵占1罪)。
 ㈡爰審酌被告逕將告訴人遺失之財物據為己有,更進而為盜刷
信用卡之犯行,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憑信,致發卡銀
行承受刷卡呆帳之金錢上損失,另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
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犯下本件多次侵犯財產法益犯行,破
壞社會治安,致使各該被害人承受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暨被被告陳稱:目前在飲
料店工作,底薪3萬元,高職畢業,需要扶養阿嬤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各次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附表編號1部分)及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3部分)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新光銀行4,500元之損失,另告訴人陳
秀環及王宏洲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雙方未達成和解。審
酌被告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
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各罪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
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侵占之信用卡1張、犯罪事實要旨㈢侵占
之7,780元,均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 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詐取相當於4,500元之利益,固屬被 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新光銀行全部損 失,是如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 何嘉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陳秀環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 何嘉展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㈢犯行 何嘉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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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