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翰
選任辯護人 李侑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承翰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至112年7月4日,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由韓孝先經營管理之小天使精
釀啤酒餐廳擔任外場服務員,負責操作點餐收費系統pos機
為客人點餐、收取餐費等工作,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7月
1日止,多次於pos機內輸入不實之招待或取消錯誤點餐之紀
錄,使點餐系統呈現之營業收入少於客人實際支付餐點費用
之金額,並將其中差距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0萬3544
元,存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葉承翰自首及韓孝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承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167至169、347至348、463至
464頁、本院卷第73至76、79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韓孝先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
17、177至178、18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上班日之p
os機點餐紀錄列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31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362661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113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0012號函
暨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14
5、247至305、309至337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2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1日之期間內,先後多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擔任餐廳
服務員之業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
以一罪。
㈢被告虛偽登載不實點餐紀錄並持以行使,以此遂行業務侵占
犯行之單一目的,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應認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業務侵占
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員警承認本件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7至11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以輸入不實點餐紀錄之方式將業
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造成告訴人韓孝先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非是;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
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6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7
、9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
立,已支付第1期調解款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受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 87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 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之10萬3544元,乃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支 付告訴人之6萬元,就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之4萬3544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嗣後如有按其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履行,該給付之金額如已超 過上述犯罪所得,則將來案件確定後,被告得以匯款予告訴 人之收據為憑,向檢察官主張免除沒收或追徵之執行,併此 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業務侵 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於小 天使精釀啤酒餐廳之pos機內輸入不實之招待或取消錯誤點 餐之紀錄,使點餐系統內所呈現之營業收入少於客人實際支 付餐點費用之金額,侵占告訴人所經營上開餐廳營業收入10 萬6962元,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行使登載不實準業務文書等罪嫌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辯稱:依被證一即案發期間其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算出其侵占款項後存入該帳戶 之金額為7萬4400元,被證二即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之 存款紀錄可統計出,伊侵占款項後存入該帳戶之金額共計2
萬9144元,故本案其侵占總額為10萬3544元等語(見偵卷第 463至464頁、本院卷第54頁);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是以上開存入其2帳戶之侵占款清償先前向兆豐銀行貸款 之債務6萬1600元,及繳納聯邦銀行信用卡費4萬5362元,共 計10萬6962元,與前述存入帳戶之侵占總額所差無幾,可證 被告並非另行侵占告訴人其他款項來清償前述債務及卡費, 故起訴書把上開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加計其清償債務、卡費 之總額作為總侵占金額,容有誤會等語。查被告上開所述確 與其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互核相 符(見偵卷第247至305、309至337頁),則就公訴意旨所指 超出被告上開侵占金額之10萬6962元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 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另有侵占此部分款 項之犯行,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罪疑惟輕原則 ,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有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葉承翰應支付韓孝先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元,已支付陸萬元,餘款貳拾伍萬元,自一一四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以前支付肆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戶名:韓孝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