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931號
TPDM,113,審訴,2931,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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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彥瑾




邱子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彥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子桓黃家恩(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
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另經檢警偵辦)知悉詐騙集團話務
機房端(下簡稱詐騙機房端)需覓找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
贓款之「車手」,且有將詐得贓款分層上繳隱匿去向之洗錢
需求,乃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起,成立虛假從事買賣虛擬
貨幣泰達幣之幣商「萬豪虛擬資產」,與不詳詐騙機房端合
作從事詐騙活動及洗錢行為,亦即由詐騙機房端以虛假投資
股票之詐術對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詐騙,要求受騙民眾需使
用泰達幣入金投資,並介紹包含「萬豪虛擬資產」在內佯稱
獨立之「幣商」出售泰達幣予上當民眾,上當民眾交付現金
予「幣商」人員後,「幣商」即以扣除約定報酬差額之等值
泰達幣轉至詐騙機房端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循序上繳,邱子恆
並招攬包含佘彥瑾在內從事第一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
「車手」角色(邱子桓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
論罪科刑)。邱子桓、佘彥瑾、參與本次犯行之「萬豪虛擬
資產」旗下成員及詐騙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某時起
,透過虛假投資廣告吸引詹麗卿點擊,將詹麗卿拉入通訊軟
體LINE之不詳名稱群組,再透過LINE暱稱「王漢典」、「陳
姿雅」之帳號,各假扮為股市投資名人、助理等身分,陸續
詹麗卿佯稱:可介紹投資標的,並推薦可在滿盈公司設立
之網站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在該網站認證申請會員
,入金即可進行後續股票買賣,並轉介予佯扮為滿盈公司客
服人員之LINE暱稱為「滿盈客服NO.186」之成員聯繫,「滿
盈客服NO.186」即向詹麗卿謊稱:如欲投資,應使用泰達幣
入金,會推薦「幣商」賣泰達幣予詹麗卿,並直接存入詹麗
卿於投資網站上之電子錢包云云,旋提供實由邱子桓、佘彥
瑾所操作使用之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
分店」帳號之聯繫方式供詹麗卿洽商購幣事宜。詹麗卿與邱
子桓、佘彥瑾聯繫後,誤信其等為獨立之幣商,同意以現金
購買泰達幣。佘彥瑾旋受邱子桓指示,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獨立幣商身分,向詹麗卿各收取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將扣除約定報酬差額後之等值泰達幣
,打入實由詐騙機房端掌控之電子錢包循序上繳,而所收取
之現金,則在不詳地點交予邱子桓上繳「萬豪虛擬資產」上
游。其等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將該詐
騙贓款流向以變更型態及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詹麗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佘彥瑾邱子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佘彥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
151頁至第155頁、審訴卷第259頁、第263頁、第265頁)、
邱子桓於偵訊時坦承指示佘彥瑾前往收款之客觀事實(見偵
卷第167頁至第17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259頁
、第263頁、第265頁)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告訴人詹麗卿
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
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報案資料(見偵卷第31頁第
33頁、第55頁)、攝得佘彥瑾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3頁)、佘彥瑾
車紀錄(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在卷可稽,堪認佘彥瑾
邱子桓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佘彥瑾邱子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
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佘彥瑾邱子桓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其等係
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又佘彥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邱子桓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依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
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佘彥瑾邱子桓犯一般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佘彥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得依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邱子桓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佘彥瑾邱子桓
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又邱子桓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佘彥瑾雖偵查
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罪,然未據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認定理由詳後述),二人均不得依本次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佘彥瑾邱子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於前次及本次修正均未對其等更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其
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佘彥瑾邱子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佘彥瑾邱子桓
、參與本次犯行之「萬豪虛擬資產」旗下成員及詐騙機房端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佘彥瑾邱子桓於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佘彥瑾邱子桓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
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本案佘彥瑾邱子桓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
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邱子桓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而佘彥瑾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但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二人均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佘彥瑾邱子桓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
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邱子桓貪圖暴利,與詐騙集團機房端配合,佯以幣商名
義,實則成立詐騙集團車手集團,並吸收佘彥瑾擔任第一線
收取詐騙贓款「車手」角色,使本案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
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此外,
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百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
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拿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詐欺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
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十萬、數百萬者,其等犯
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其中惡性更重大
者,就是犯案前已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本案佘彥瑾、邱
子桓於開始偵查之初所提出之「幣商抗辯」安排,蓋此類造
成司法需動用更大資源追訴,等同原犯罪洗錢行為既遂後之
加強穩固,手段十分惡劣,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
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復參以佘彥瑾邱子桓
本案偵查之初仍否認犯行,並以獨立「幣商」買賣虛擬貨幣
為抗辯,嗣才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265頁至第2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等各於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佘彥瑾邱子桓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㈠佘彥瑾邱子桓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 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 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 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 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佘彥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為1個月4萬5,000元 ,在5月時有拿到,1個月收幾次我也忘了等語(見審訴卷第 259頁);邱子桓則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可抽取詐騙款 項6%至8%等語(見審訴卷第259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其等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佘彥瑾 於本案犯行2次取款共獲得報酬各為3,000元《計算式:每日 報酬1500元(4萬5000元÷30日),共2日》;邱子桓於本案犯 行報酬為6萬6,000元《計算式:(60萬元+50萬元)×6%=6萬6 000元》。據此以論,佘彥瑾邱子桓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 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然佘彥瑾邱子桓於本案犯行各獲得3,000 元、6萬6,000元報酬,屬於其等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54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 60萬 2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10分 同上 5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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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