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16號、第15704號、第1620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13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東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東信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應予更正),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泉州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逕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ME(下逕稱LINE)暱稱「劉芳華」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林東信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林東信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東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6號卷【下稱偵791
6卷】第11至18頁、第501至503頁,本院審訴卷第74頁、第7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寅○○、甲○○、己○○
、丑○○、辛○○、壬○○、子○○、丙○○、庚○○、證人即被害人癸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於0
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郵局、國泰世華、中信等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有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
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國泰世華、中信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告訴人己○○、子○○、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99至100頁),然並未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有告訴人子○○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聲請狀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7至8頁、第15頁、第1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國泰世華、中信等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 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二)另審酌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非實際上轉匯、提款而為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之人,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郵 局、國泰世華、中信等帳戶內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 部分款項作為報酬,且上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而未遭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余雅君」之帳號向乙○○佯稱:可下載「順泰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16卷第40至43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火力旺」APP頁面截圖1份(見偵7916卷第71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7916卷第68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916卷第23至30頁)。 ⑸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916卷第31至33頁)。 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 6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之同月某時,以LINE暱稱「黃正盛」之帳號向丁○○佯稱:可下載「順泰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31分許 3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15號卷【下稱移歸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移歸卷第35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移歸卷第67至69頁)。 3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16分許前之同月某時,以LINE暱稱「順泰客服NO.28」、「余雅君」之帳號向寅○○佯稱:可至順泰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可達380%以上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16卷第89至92頁)。 ⑵告訴人寅○○提出之「軒輝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7916卷第119至121頁)。 ⑶告訴人寅○○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結果截圖2份(見偵7916卷第124頁、第129頁)。 ⑷告訴人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916卷第123至142頁)。 ⑸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916卷第31至33頁)。 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17分許 5萬元 4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陳芸樺」、「張天琪」、「貸款-阿仁」、「順泰客服NO.28」之帳號向甲○○佯稱:可下載「順泰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欲加碼投資則可抵押房屋貸款入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上午8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04號卷【下稱偵15704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紙(見偵15704卷第57頁)。 ⑶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5704卷第51至97頁)。 ⑷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5704卷第109至111頁)。 112年11月9日上午8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9日上午8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9日上午8時58分許 5萬元 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上午8時53分許之同月某時,以LINE暱稱「順泰客服NO.28」、「余雅君」之帳號向己○○佯稱:可至順泰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可達380%以上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上午8時53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16卷第153至154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見偵7916卷第171至173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916卷第31至33頁)。 112年11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 10萬元 6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1分許前之同月某時,以LINE暱稱「黃正盛」、「余雅君」、「順泰客服NO.28」之帳號向丑○○佯稱:可下載「順泰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分紅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16卷第201至203頁)。 ⑵告訴人丑○○提出之「軒輝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7916卷第217至219頁)。 ⑶告訴人丑○○提出之「順泰投資」APP畫面截圖1份(見偵7916卷第209至210頁)。 ⑷告訴人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7916卷第211頁)。 ⑸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916卷第206至208頁、第212至216頁)。 ⑹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916卷第31至33頁)。 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3分許 5萬元 7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余雅君」、「順泰客服NO.28」之帳號向辛○○佯稱:可下載「順泰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22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16卷第271至277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916卷第23至30頁)。 8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以LINE暱稱「余雅君」、「黃正盛」之帳號向壬○○佯稱:可下載「順泰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16卷第306至308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7916卷第329頁、第330頁)。 ⑶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916卷第322至330頁)。 ⑷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916卷第31至33頁)。 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 7萬元 9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以LINE暱稱「陳芸樺」、「順泰客服NO.28」之帳號向子○○佯稱:可至「順泰投資」網站註冊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55分許 19萬7,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16卷第336至338頁)。 ⑵告訴人子○○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7916卷第350頁)。 ⑶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紙(見偵7916卷第349頁、第356頁)。 ⑷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916卷第31至33頁)。 10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以LINE暱稱「啊傑」之帳號向丙○○佯稱:可一起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16卷第363至368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2紙(見偵7916卷第391頁)。 ⑶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916卷第390頁、第394至397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916卷第35至36頁)。 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 7,000元 11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以LINE暱稱「雯雯」、「Teresa Chang」之帳號向癸○○佯稱:可下載「Willington 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3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移歸卷第42至44頁)。 ⑵被害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1紙(見移歸卷第57頁)。 ⑶被害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移歸卷第51至5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移歸卷第63至65頁)。 12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以LINE暱稱「邱美惠」之帳號向庚○○佯稱:若欲租屋須先支付押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9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16卷第405至407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1紙(見偵7916卷第417頁)。 ⑶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916卷第417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916卷第35至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