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31號
TPDM,109,金重訴,31,202504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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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豪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4384號及第19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仲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仲豪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訊問後,於同日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並分別裁定於110年4月19日、同年12月19日
  、111年8月19日、112年4月19日、112年12月19日及113年8
  月19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
  通知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徐仲豪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卷四第247頁),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同案被告之
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本案犯罪所得
  已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亦屬法定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
  其面臨重責加身,並有後續民事追償之風險,由基本人性以
觀,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
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予被告及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
自113年4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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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