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5
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
案,又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4萬元。現因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醫療照護
之需求,且相對人系爭房地尚積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44萬
元之債務,及積欠相對人胞弟甲○○100萬元之款項,故有出
售系爭房地支付相對人老年及精神疾病所需之照護、醫療費
用及清償前開債務之必要,今為照顧養護相對人之利益,並
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
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
㈡又相對人得召開親屬會議成員已不足達到親屬會議法定人數
而難以召開。聲請人將系爭房地以425萬元出售予甲○○,其
中買賣價金144萬元由甲○○代相對人清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房貸債務、買賣價金100萬元用以清償對甲○○之
債務,剩餘181萬元價金存入相對人名下之帳戶,而系爭房
地附近之實價登錄價格約411萬元,故以425萬元出售與市價
相符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監
宣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本票影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相對人存摺影本、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均仰賴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協助處理,並有
照顧、醫療、養護等費用需支出,且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甲○○表示同意,故處分系爭房地用以清償債務及支付、安
排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護等生活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
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相對人之生
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及
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合
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6/10 000)。
二、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6/10 000)。
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6/10
000)。
四、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五、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上開建物共有 部分)(權利範圍:92/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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