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397號
TCDV,113,訴,339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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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7號
原 告 鄭雪芳
訴訟代理人 吳輝明
被 告 陳品蓁

法定代理人 陳鴛鴦
被 告 陳怡翔
陳怡全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沅基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83萬2,000元,及被告陳品蓁自113年12月27
  日起、被告陳怡翔陳怡全自114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沅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3萬
  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怡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陳沅基(於113年5月14日死亡),於113年1月12日13時58分
前某時,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假投資之方式誘使原告於113年1
月12日13時58分臨櫃匯款83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詐騙集團
威脅利誘詐騙原告血汗錢,被告均係陳沅基之繼承人,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被告陳怡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先前到 庭所為陳述,與其餘被告之答辯如下:
  陳沅基也是被害受騙,系爭帳戶已經沒有錢了,不知被誰領 走,應該把幕後人找出來賠償,陳沅基生前事情被告並不清 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參加投資網站受詐於113年1月12日曾匯款83萬2000元 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沅基所有系爭帳戶乙情,已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 98號偵查卷(匯款申請書附該偵查卷61頁)審閱無誤,堪信 為真實。
二、陳沅基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具有過失,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 過失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亦即以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 失。又被害人將其所有現金存放金融機構之帳戶,就法律上 而言,其對金融機構有消費寄託之請求權,而被害人將該金 融機構之存款轉匯入他人戶頭,被害人於法律上所受損害雖 係對該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債權(請求權)喪失,然該消費 寄託債權之消滅,實質上係造成被害人在金融機構存款之減 少,客觀上實等同於被害人之現金(即存款)消失,故對於 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債權(請求權),應解為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而受保護。
 ㈡依偵查卷所附陳沅基於113年1月18日警詢調查筆錄所載,可 知陳沅基係陳稱伊係於113年1月1日於臉書中看到女子「周 靜欣」LINE ID,伊用LINE語該女子聊天,該女子聲稱要回 台灣,但在台灣有欠人錢,要匯錢給台灣外匯局,請伊提供 金融卡幫忙收錢,詐騙嫌疑人傳LINE要伊匯錢20萬元作保證 金,伊才驚覺受騙等語(見偵查卷185至193頁)。然查:本 件依偵查卷所附證據資料及陳沅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陳 沅基係專科畢業且係公務員退休(見偵查卷185、197頁), 陳沅基當具備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知曉詐欺集團利用他人 銀行帳戶、提款卡詐取一般大眾金錢之情事,故對於自己之 銀行帳戶與提款卡(含密碼)當應謹慎保管而不可任意交付 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而與陳沅基聊天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上開所稱須借用金融卡及帳號之事由明顯不合理,蓋 欠他人錢本應匯款給債主或債主所指定之人,不須經由陳沅 基之帳戶;且匯給所謂「台灣外匯局」後由陳沅基金融卡代 接收,亦屬明顯不可能之情事,故上開理由明顯係詐騙集團



騙取陳沅基之金融卡與帳戶之託詞。再者,而陳沅基自113 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連續四次利用便利商店「賣貨 便」寄送金融卡6張(帳號包括玉山銀行北屯分行、國泰世 華銀行健行分行、國泰世華水湳分行、台灣銀行水湳分行、 新光銀行水湳分行、中國信託博館分行等6家銀行帳號)給 該不詳姓名女子所指定之人,足認陳沅基對於其金融帳戶及 金融卡之管理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陳 沅基之過失行為,讓其帳戶充作詐欺之人所用,進而使原告 將83萬2000元匯入陳沅基之系爭帳戶後遭詐團人員領走,致 原告權利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 求陳沅基賠償。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陳沅基賠償損害,於陳 沅基死亡後,被告均係陳沅基之繼承人,則本件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 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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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