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036號
TCDV,112,訴,3036,202504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6號
原 告 陳文溪


被 告 盧高明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方式為被告提出與借
款金額相應擔保金額之支票,原告於收受本票後,扣除兩造
約定之利息後,再將款項匯予被告。嗣被告於民國97年6月
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作為擔保
之用,原告扣除利息後,已分別於同年6月5日、12日、19日
、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9,000元、15萬2,000元、18萬
3,000元及18萬8,500元至被告合庫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78萬2,500元,並約定
借款期限為支票上所載發票日期即為借款到期日。詎上開四
筆借款期限皆已屆至,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借款,且支票亦無
法兌現,爰依民法第474條、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當時因為兩造間有業務往
來,所以被告收受源自原告之款項,皆係原告因業務需求而
支付的相關費用,倘若係借款,因為有明確的憑證。除了渣
打銀行、台中商銀太平分行支票背後的背書保證為我的簽名
,其他皆非我的簽名,而原告提出之支票票載金額,與匯款
金額、主張之利息皆無法對應,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合意。
縱使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基於支票及消費借貸
之請求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6月5日、12日、19日及25日分別匯款25萬9
,000元、15萬2,000元、18萬3,000元及18萬8,500元至系爭
帳戶,而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1、3號之支票有被告之背書保
證,並於支票背面簽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單、支票
4紙為佐,該部分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甚明,應首堪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開四筆借款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借款之交
付及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證人即原告配偶郭惠珍證稱:原告匯款予被告該四筆
金額,及由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係被告向原告
借錢,伊收到票才去銀行匯款給被告,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借
錢,電話有開擴音,伊有在旁邊聽到,原告跟被告間會有款
項往來跟票據簽發,都是基於私人借款。被告之前是物流公
司臺中站負責人,有時候因為錢周轉上有問題,就會私底下
打電話給原告借款。兩造之間的借款方式為被告會先打電話
給原告,講好要借多少錢,再寄支票過來給原告以作擔保支
用,伊才會照著票上金額去匯款,利息之約定數額則不一定
,有時候會依票上金額先預扣利息再去匯款,有時候也會因
為被告又臨時需要資金,原告就會跟我說匯款大於票面金額
之數額予被告,方造成有時候匯款金額與票上金額無法對應
的情形,但每一次的借款金額、利息計算、多匯或預扣多少
錢等,無法每一次都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1頁),
則依證人等所稱,兩造間固有因消費借貸之款項往來,惟就
本件所涉之四筆款項匯入及四張票據如何對應?利息應如何
計算?證人皆無法具體表明,則是否該四筆款項匯款原因皆
為借款,已屬有疑。
 ㈣次查,附表所示支票與其相對應之借款,其間之匯款日期、
金額均不同,原告雖稱差額部分為利息,但無法表明借款期
間、利率及差額利息如何計算,無從勾稽比對附表各紙支票
為何次借款之擔保支票,除97年6月12日之匯款外,其餘均
為匯款金額大於票載金額之情形,此亦與原告所稱差額為利
息預扣等情顯不相符,則原告就該部分匯款金額與票載金額
何以無法對應、被告就原先借款時開立之支票為何紙?為何
預扣利息之數額與原告所稱之利息比例不合及為何匯款金額
大於票載金額?前揭皆未經原告具體表明,且依原告提出兩
造於113年2月19日庭後談論借貸和解方案之光碟及譯文,兩
造間之借款數額應有500萬元以上(見本院203至205頁),
顯見兩造間有多筆借款,附表所示支票亦可能係別筆借款擔
保支票,原告既不能舉證附表所示支票係本件四筆借款之擔
保支票,實難以兩造之借款方式係以先開票再匯款為據,主
張該四筆款項往來即係以消費借貸為原因,是以原告對於系
爭四筆款項係以消費借貸為原因,兩造就此有借貸合意等情
,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8萬2,500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經
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1 林宗坤 28萬5,600元 AA0000000 98年1月13日 2 盧煒侖 19萬7,650元 TPA0000000 97年12月30日 3 盧煒侖 15萬3,700元 AG0000000 98年1月3日 4 盧煒侖 15萬元 AG0000000 97年10月22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