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儀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劉德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55號、第45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2、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5、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
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
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
下認定被告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
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2人
及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
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庚○○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就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至7、被告己○○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5、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7所示被害人,於密
接時間多次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及提款車手於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各該
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係各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單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2人分別與少年湯○強、「鳳凰旅行社」、「鳳凰旅遊」
、「KKK」、「阿均」、「佛地魔」、「豬 馬」、「末日機
甲」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自所涉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
(四)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庚○○就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1、3至7;被告己○○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1、2、5、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就其各自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少年湯○強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等
對共犯湯○強為少年乙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均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庚○○前因強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 年
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09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上易字第116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
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考量被告2人之前案均係財產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相似罪質之罪,然被告2人卻故意再犯罪質相似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足見被告2人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各自
所犯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所侵害之法益程度,均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未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
,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就所犯
上開各罪,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己○○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併予敘明。
4.被告庚○○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5.至於被告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
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
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
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
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益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
難,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被
告庚○○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復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
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
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
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
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
甚低,對於被告2人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2人日後
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庚○○與其詐欺 集團共犯聯絡之用,有該等手機所擷取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317至38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7所示之物,均為其組織成員交付被告庚○○,供或預備供 詐欺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58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庚○○所 犯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供本案犯行使用,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庚○○參與本案之犯行,其取得報酬總共為新臺幣(下同) 1萬4000元,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8 頁),核屬其就本案所涉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經其繳回 扣案,業如前述,則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在 被告庚○○所犯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己○○就其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共獲取2萬5000元之報酬
,據被告己○○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未扣案,依前 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 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 各該被害人所匯之贓款,均由被告己○○或少年湯○強提領後 交付給被告庚○○,被告庚○○再交付給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 ,非被告2人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各洗錢 之標的均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前開說明,應均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 1支 2 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 1支 3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 1支 4 遠東銀行提款卡 1張 5 密碼紙條 1張 6 筆記本 1批 7 虛擬貨幣網路警示帳戶抗辯教戰手冊 1批 8 現金(新臺幣) 1萬4000元(被告庚○○繳回本院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 被 告 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周冠豪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終止委 任) 被 告 己○○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 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己○○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 易字第1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
二、庚○○為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3年7月某時許起,參與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 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鳳凰旅行社」、「鳳凰旅遊」、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KK」、「阿均」、「佛地魔」、 「豬 馬」、「末日機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 上開詐欺集團),由庚○○負責擔任收水工作,己○○(其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24號判決在案)與少年湯○強均則擔任提款車手, 己○○亦負責將提款卡交予少年湯○強並接送其前往提領。庚○ ○以取款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作為報酬; 己○○以取款1日獲取5000元作為報酬,少年湯○強則以取款1 次獲取2000元作為報酬。
三、庚○○、己○○與少年湯○強、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丙○○、癸○○、辛○○、壬○○ 、丁○○、乙○○、戊○○等7人(己○○就對辛○○、壬○○、乙○○等3 人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14號提起公訴)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使丙○○、癸○○、辛 ○○、壬○○、丁○○、乙○○、戊○○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嗣己○○、少年湯○強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己○○
、少年湯○強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出來後,己○○再將其與少年 湯○強提領之款項交予庚○○,庚○○再將款項交予「阿均」或 依指示放在空軍一號貨運站,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四、嗣經丙○○、癸○○、辛○○、壬○○、丁○○、乙○○、戊○○等7人察 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並於113年10月29日14 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庚○○ 位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之住所地執行搜索,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20時50分許,拘提庚○○到案,扣 得電腦主機1臺、IPHONE 13Pro Max(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IPHONE 11(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IPHONE 7(IMEI :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IPHONE 8 Plus(黑色)手 機1支、SAMSUNG Galaxy A53 5G(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SAMSUNG Galaxy J7 Prime(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SAMS UNG手機(白色)1支、隨身碟1個、SIM卡3張、對講機2臺、 現金14萬元、遠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紙條各1張、筆記本1批 、虛擬貨幣網銀警示帳戶抗辯教戰手冊1批等,再由警通知 己○○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丙○○、癸○○、辛○○、壬○○、丁○○、乙○○、戊○○告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癸○○、辛○○、壬○○、丁○○、 乙○○、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湯○強於偵查中之證述、監 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辛○○之手機來電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截圖、告訴人丙○○、癸○○、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丁○○匯款紀錄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附表所示邱金環、賴冠臻、李依容、邱思樺、 張民翰、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附表一、三所示提領時地之提領畫面截圖、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告庚○○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羅瑞光、呂 慈航之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告訴人辛○○之手機來電紀錄 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壬○○、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己○○就附 表編號1、2、5、7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庚○○、己○○與同案少年湯○強、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庚○○部分: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庚○○就附 表編號1所示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加 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且前開提領行為,為被告庚○○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庚○○就附表 編號1部分,成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3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佐以前開判 決意旨,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庚○○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提領行為,分別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均應論以接 續之一行為,而僅分別論以一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2至7分別所成立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間,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 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庚○○就上開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庚○○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湯○強共同實行 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5、7所示之提領行為,分別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均應論 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分別論以一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 罪。附表編號1、2、5、7分別所成立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均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己○○就上開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己○○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湯○強共同實行 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庚○○、己○○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 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944號 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1166號判決、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 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與前案 同為財產犯罪之本件犯行,均為累犯,顯見被告2人就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均應有特別之惡性,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庚○○部分:
1.扣案之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SI M卡3張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2.扣案之現金14萬元,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扣案之遠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紙條各1張、筆記本1批、虛 擬貨幣網銀警示帳戶抗辯教戰手冊1批等,有事實足以證 明屬被告庚○○所得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外之財物,且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己○○部分:
未扣案之5萬元,為被告己○○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不含手續費) 提領者 提領地點 1 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6時49分許,以臉書聯繫告訴人丙○○並向其訛稱:有意願購買其所販售的SWITCH遊戲片,但要開通全家的好賣家平臺等語,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13時16分58秒 4萬9983元 邱金環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8月28日 13時33分8秒 2萬元 湯○強 臺中旱溪郵局(臺中市○區○○街000號)ATM 賴冠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8日 14時58分54秒 3萬5000元 113年8月28日 16時40分46秒 3萬5000元 2 癸○○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鳳凰旅行社」張貼購票廣告連結,使告訴人癸○○陷於錯誤,後其即依LINE暱稱「鳳凰旅遊」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13時18分45秒 1萬9500元 3 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16時51分許,佯裝中油員工致電告訴人辛○○,並向其詐稱:告訴人辛○○有筆加油盜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8月29日 18時14分49秒 4萬9986元 羅瑞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8月29日 18時22分43秒 2萬元 湯○強 臺中市東勢區原下新分布ATM(臺中市○○區○○路00○0號) 同日18時23分46秒 2萬元 同日18時24分5秒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8時16分22秒 4萬9986元 同日18時25分 2萬元 同日18時26分6秒 2萬元 4 壬○○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18時18分前某時許,佯裝中油客服致電告訴人壬○○,並向其詐稱:因中油系統遭駭客入侵,告訴人壬○○之個人資料遭洩漏,須依指示輸入驗證碼等語,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驗證碼)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8月29日18時18分51秒 4萬9985元 同日18時28分31秒 2萬元 同日18時29分4秒 2萬元 同日18時38分34秒 9000元 同日19時18分23秒 1000元 5 丁○○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鳳凰旅遊」張貼旅遊訊息連結,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後其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8月30日15時14分22秒 24萬8000元 李依容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8月30日 15時23分27秒 2萬4000元 湯○強 臺中東勢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ATM 同日15時25分21秒 2萬2000元 同日15時30分21秒 4萬元 同日15時32分11秒 1萬6000元 同日15時33分13秒 4萬元 同日15時49分11秒 8000元 邱思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0日21時48分12秒 2萬9500元 113年8月30日 21時50分36秒 2萬元 己○○ 太平宜欣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ATM 無 無 無 113年8月31日0時3分26秒 6萬元 湯○強 臺中旱溪郵局(臺中市○區○○街000號)ATM 同日0時4分32秒 8500元 6 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15時許,以暱稱「末日機甲」向告訴人乙○○訛稱:有意願購買遊戲帳號,但須透過第三方交易平臺等語,後告訴人為將交易平臺之金額提現,輸入帳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接續向告訴人乙○○詐稱:因輸入帳號有誤遭凍結,必須要儲值才能解除等語,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9月3日 1時32分 3萬2900元 呂慈航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9月3日 1時37分48秒 3萬2000元 湯○強 石岡郵局(臺中市○○區○○街00號) 同日1時42分41秒 900元 7 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15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鳳凰旅遊」張貼商務機票促銷活動連結,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後其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9月4日 16時50分42秒 10萬元 張民翰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9月4日 16時53分39秒 2萬元 湯○強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臺中市○○區○○○路000號)ATM 同日16時54分18秒 2萬元 同日16時54分58秒 2萬元 同日16時55分39秒 2萬元 同日9月4日 16時52分07秒 2萬2000元 同日16時56分23秒 2萬元 同日16時58分59秒 2000元 同日17時3分52秒 1萬元 同日17時20分39秒 5000元 同日17時40分16秒 1000元 統一超商雅勝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TM 同日17時40分53秒 1000元 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4日23時40分34秒 1000元 無 無 無 無 113年9月4日23時42分49秒 10元 無 無 無 113年9月5日 1時25分28秒 1900元 湯○強 太平宜欣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