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12號
TCDM,114,金訴,612,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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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
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偽造「嘉源投資」工
作證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游子杰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帕拉梅拉」、「母捏牛」、「奧斯
頓、馬丁」、「柯尼賽格」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游子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9037號、第5285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
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
點上繳,並約定游子杰可得取款金額1/300計算之報酬。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暱稱「盧燕俐」刊登虛偽投資廣
告,林國彬於113年7月底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海
指南針A」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敏智
、「陳心怡」及「嘉源營業員」向林國彬佯稱可匯款或交付
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
依指示面交款項。嗣游子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與林國彬約定於113年9月16日,在林國彬位在宜
蘭縣五結鄉之住處交款。游子杰於113年9月16日先列印偽造
之「嘉源投資」工作證及「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
據單(上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於下午6
時55分許,抵達林國彬住處,游子杰假冒為嘉源投資有限公
司員工「陳明祥」,向林國彬出示偽造之「嘉源投資」工作
證而行使,並於林國彬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後,
在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上蓋「陳明
祥」之印文並簽名,再交付予林國彬而行使,表示「嘉源投
資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
限公司」、「吳素秋」、「陳明祥」及林國彬。游子杰復依
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車底,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
游子杰則於113年9月23日上午1時至2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親河店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
付酬勞予游子杰(本案取得1萬3,333元之酬勞)。
二、嗣游子杰於113年9月25日下午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擔任詐欺面交車手取款未遂遭警方當場逮捕,扣
得偽造「陳明祥」印章1顆及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等
物品(均另案扣押),警方經游子杰同意後,查看前開手機內
容,發現其向林國彬行騙收款之照片資料,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子杰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嘉源投
資有限公司」、「吳素秋」、「陳明祥」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識別證之低度行
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帕拉梅拉」、「母捏牛」、「奧斯頓
馬丁」、「柯尼賽格」、「陳敏智」、「陳心怡」、「嘉
源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
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本案獲取收取金額1/300計
算之酬勞,業據被告陳述確實(本院卷第52頁),是應認被告
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3,333元(計算式:400萬*1/300=1
萬3,33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尚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款項甚鉅
,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進行調
解但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暨參以被告
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高中畢業
,先前為二手車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3,333元,業如前述,因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被告持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偽造「嘉源投資」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雖未扣案,仍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亦持偽造「陳明祥」印章 在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上蓋印,並使 用前開iPhone 13 Pro Max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惟「陳明祥」印章1顆、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業經另 案判決宣告沒收,故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再「嘉源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吳素秋」、「陳明祥」印文各1枚、「陳明祥」署名1枚 ,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 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 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面交之400萬元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放置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地點由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並未查扣,且該洗 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國彬   113.10.12警詢(偵字第59084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113.10.29警詢(偵字第59084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9037號卷【影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9037號卷第15頁、第203頁)  2.游子杰涉嫌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偵字第4903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同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同偵字第52839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3.游子杰扣押之iPhone13ProMax手機【前案】  ①基本資料及關於本機翻拍照片(偵字第4903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同偵字第52839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②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內含瞳彩投資儲值現金收款收據、瞳彩投資商業操作合約書、裕利投資存款憑證、嘉源投資現金儲值收據、易通投資存款憑證、鴻橋投資存款憑證、鴻橋投資企劃案協議書、騰達投資存款憑證、天合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旭達投資存款憑證、宜泰投資存款憑證、永屴投資儲值委託書、永屴投資存款憑證、告訴人基本資料、交水放置位置、Google map路徑紀錄、手機記帳備忘錄】(偵字第49037號卷第85頁至第141頁)(同偵字第52839號卷第89頁至第145頁)*88-89  4.游子杰之Telegram帳號頁面、聯絡人及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49037號卷第41頁至第52頁)(同偵字第52839號卷第148頁至第158頁)  5.手機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  ①員警與LINE暱稱「潤成營業員」(偵字第49037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  ②員警與LINE暱稱「劉美惠」(偵字第49037號卷第63頁至第84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前案】(偵字第49037號卷第147頁至第153頁)  7.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49037號卷第155頁)  8.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第49037號卷第157頁)  9.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字第49037號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9084號卷  1.林國彬之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908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7頁至第38頁)   2.林國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59084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3.林國彬提供與LINE群組暱稱「股海指南針A」、暱稱「陳敏智 」、「陳心怡 」及 「嘉源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9084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同卷第89頁至第123頁)   4.林國彬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59084號卷第33頁、第34頁、第46頁)(同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5.林國彬之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5908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6.偽造之嘉源公司服務證及現金儲值收據單翻拍照片(偵字第59084號卷第34頁、第46頁)(同卷第131頁)   7.113年9月16日林國彬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   第59084號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游子杰   113.09.25警詢(偵字第4903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113.09.25警詢(偵字第4903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113.09.26警詢(偵字第49037號卷第25頁至第39頁)   113.09.26偵訊(偵字第49037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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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