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A CHONG HOOI
NG ZHI KANG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86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UA CHONG HOOI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洗錢標的
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
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G ZHI KANG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三、第5至6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應更正
為「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騙手法」欄「113年11月12日13時
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1月23日13時34分許
」。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帳戶」欄「謝晏涵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
為「謝晏涵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四)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匯款帳戶」欄「莫景森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
「莫景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CHUA CHONG HOOI、NG ZHI KANG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
(六)另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李宜芳、何采庭、許
哲瑋、賴晏筠、吳孟芸、王詩婷、張榆崢、鍾啟淵警詢時
之陳述,均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
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不得作為被告2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
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
案被告CHUA CHONG HOOI、NG ZHI KANG(下稱蔡崇輝、黃
志康)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或轉遞詐欺贓款
之工作,依上揭說明,至其等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
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而對
其等施用詐術,按諸犯罪計畫,即已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
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各次犯罪之時間,即
應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
定,而依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被
告蔡崇輝、黃志康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
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分別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
宜芳、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哲瑋,故應以上開2次犯
行,各作為被告蔡崇輝、黃志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而應與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蔡崇輝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1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黃志康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蔡崇輝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BLAC
KTRON」、「CALVIN6688」、「紅牛」,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2.被告蔡崇輝、黃志康就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犯行,與「
BLACKTRON」、「CALVIN6688」、「紅牛」,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崇輝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乃係
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行為時間
尚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核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
(五)罪數部分:
1.被告蔡崇輝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
附表二、三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被告黃志康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就附表三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俱有
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2.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
蔡崇輝於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領款而犯
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暨被告黃志康向被告蔡崇輝收取如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款項而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蔡崇輝、黃志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犯行,
惟其等2人迄今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
刑規定不符。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揆
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是就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
1.爰審酌被告蔡崇輝、黃志康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籍人士,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於我國境內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
作,負責提領贓款或收水之工作,騙取我國人民之財產,
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蔡崇輝、黃志康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
意;復衡以被告2人前於我國境內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
蔡崇輝、黃志康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
、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所獲利益、各罪
罪質,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
之刑,併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
、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2.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 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 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蔡崇輝、黃志康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核心、 指揮之角色,且所獲不法利益有限(詳後述),以及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係 馬來西亞籍,為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審酌被 告蔡崇輝、黃志康與我國並無其他親屬或生活之聯繫,其 等以旅遊名義來臺,不知恪遵我國法律,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依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領款,或負責收水與轉遞贓款之工作,損害我國人 民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蔡崇輝、黃志康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 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8、27、28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蔡崇輝、黃志康聯 繫上手使用;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提款卡1張,則係被告蔡 崇輝所持用提領本案詐欺贓款等情,業據被告蔡崇輝、黃 志康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29萬2,000元, 乃係被告蔡崇輝所領得未及轉交之詐欺贓款,而屬本案之 洗錢標的,自應依前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蔡崇輝所 有,均宣告沒收。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蔡崇輝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的現金1萬3,500元是我的錢,其中有8、9,000 元是詐欺集團給我的生活費,另外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 0.8%,會從我積欠的債務中扣除,確實有扣掉等語,則依 對被告蔡崇輝最有利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現金其中8,000元應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暨其所獲扣除 債務之利益合計共5,990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5萬 元+2萬元+2萬元+1萬200元+2萬元+2萬元+9,500元+6萬元+ 6萬元+6萬元+6萬元+1萬4,000元+1萬6,000元+3萬元+5萬 元+4萬9,000元+6萬元+4萬元)×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均屬其實際犯罪所得。從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現金其中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99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黃志康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9所示的現金1萬元是我的錢,其中有5,000元是詐欺 集團給我的生活費,另外我的報酬是收款金額的0.5%,會
從我積欠的債務中扣除,確實有扣掉等語,則依對被告黃 志康最有利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現金其中 5,000元應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暨其所獲扣除債務之利 益合計共2,994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1萬200元+2 萬元+2萬元+9,500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1萬4,00 0元+1萬6,000元+3萬元+5萬元+4萬9,000元+6萬元+4萬元 )×0.5%(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準 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現金其中5,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9 4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 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 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 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蔡崇 輝、黃志康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故不 再於其等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僅各於主文第 1、2項統一諭知。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經宣告沒收之現 金5,500元、編號29所示未經宣告沒收之現金5,000元,暨 附表一編號3至5、7、9至26所示之物品,依卷內資料,並 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贓款 29萬2200元 蔡崇輝 2 現金 1萬3500元 蔡崇輝 其中8,000元沒收,剩餘金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蔡崇輝 4 元大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蔡崇輝 5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蔡崇輝 6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蔡崇輝 7 李千枝國民身分證 1張 蔡崇輝 8 IPhone13 Pro Max手機 1支 蔡崇輝 9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黃志康 10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黃志康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黃志康 12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黃志康 13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黃志康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黃志康 15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黃志康 16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黃志康 17 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黃志康 1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黃志康 19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黃志康 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黃志康 21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黃志康 22 淡水一信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黃志康 23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黃志康 2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黃志康 25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黃志康 26 讀卡機 1臺 黃志康 27 IPhone7手機 1支 黃志康 28 IPhone14 Pro MAX 手機 1支 黃志康 29 現金 1萬元 黃志康 其中5,000元沒收,剩餘金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蔡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蔡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蔡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蔡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蔡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蔡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蔡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蔡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志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黃志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黃志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黃志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黃志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黃志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