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6號
TCDM,114,金訴,126,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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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
69、57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淑惠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客服專線」、「諺 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等接續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8月某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靜怡30台 北鑑定師」、「財務」等帳號與陳錦森聯繫,佯稱可下注投 資翡翠玉石料獲利云云,使陳錦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張 淑惠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匯款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再由「客服專線」、 「吳經理」指示張淑惠夥同「諺澄」,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 領款項後,再由「諺澄」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張淑惠另依「吳經理」指示,先前往超商以QRcode所傳送之 檔案列印瓔珞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其上已印有 偽造之「瓔珞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並於113年9月26日 晚上6時35分許,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文河門市,佯裝為瓔珞珠寶有限公司財務專員,向陳錦森收 取新臺幣(下同)675,000元受詐現金款項後,在附表二編 號3所示收據上書寫收得陳錦森交付675,000元款項並偽造「



陳紫晴」之署名,交付予陳錦森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瓔 珞珠寶有限公司陳紫晴」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 陳錦森、瓔珞珠寶有限公司及陳紫晴張淑惠再從所得款項 中取出5,000元之報酬,將剩餘款項交由「諺澄」,續由「 諺澄」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陳錦森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3年10月15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文河門市 交付現金300萬元,並準備300萬元之假鈔(含1萬元真鈔) 作為交付予面交車手之道具使用,由員警在場埋伏,張淑惠 即再依「吳經理」指示前往,假冒為瓔珞珠寶有限公司財務 專員,並於之前在超商列印偽造之瓔珞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 儲專用收據(其上已印有偽造之「瓔珞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 」)上,書寫收得陳錦森交付300萬元款項並簽署「張淑惠 」之署名,交付予陳錦森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瓔珞珠寶有 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陳錦森與瓔珞珠寶 有限公司。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依現行犯將張淑惠逮捕 ,經員警對張淑惠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開始, 透過臉書暱稱「品茹」、LINE暱稱「財務」等帳號與謝坤朝 聯繫,佯稱可投資下注翡翠石頭獲利云云,使謝坤朝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額至張淑惠之彰銀帳戶,再由「客服專線」、「吳經 理」指示張淑惠夥同「諺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提 領款項後,再由「諺澄」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二、案經陳錦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謝坤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森、謝坤 朝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張淑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52369卷第15至22、239至241、271至 275頁、本院卷第44、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森謝坤朝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52369卷第31至37、39 至41、43至46頁、偵57632卷第41至43頁,前述證人警詢時 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見偵5 2369卷第23至29、47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52369卷第55至63、12 1至125頁)、告訴人陳錦森提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瓔珞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 用收據2張(113年9月14日、113年9月26日)、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 容翻拍照片(見偵52369卷第67至83、85至87、89至97、99 至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52369卷第129頁)、扣押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文河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偵52369卷第131至147頁)、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 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偵52369 卷第151至2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113年度保管字第5395號)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2369 卷第257、263至2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書面 告誡(見偵57632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謝坤朝之報案資 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 見偵57632卷第44、85至101頁)、被告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7632卷第45至49頁)等證據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 上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未具結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等筆錄,仍得 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陳錦森遭詐騙部分,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謝坤朝遭詐騙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偽造 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又被告就告訴人陳錦森謝坤朝所匯入被告彰銀帳戶款項之 多次提領行為,及就告訴人陳錦森交付之贓款雖有2次前往 收取行為,惟此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分別對告訴 人陳錦森謝坤朝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因此匯款或 提款交付,並由被告多次提領行為及2次前往收取該等詐欺 贓款,此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



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告訴人陳錦森於 113年10月15日晚上6時許之該次面交收款,因告訴人陳錦森 已先察覺自己受騙,與警方配合下,為警方在現場等待被告 出現後,當場逮捕被告,致其本次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 未遂,但因被告於同年9月26日晚上6時35分許之該次面交收 款部分業已既遂,且因被告所為係接續犯一罪,就其為警查 獲逮捕致未能得逞部分,應一併評價屬於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既遂罪之一部分,不再另行論以未遂犯,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陳錦森謝坤朝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提供其彰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照指示提領 贓款及與告訴人陳錦森面交收取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經理」、「客服專線」、「諺澄」等詐騙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 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故被告所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只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然其並未繳回該等款項,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 自白犯罪(見偵52369卷第273頁,本院卷第44、56頁),並



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其所犯上開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無前科;暨被告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考量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爰就前揭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八、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乙情,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 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2369卷第151至20 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收據,亦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 偵52369卷第17、24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三編號1該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為告訴人陳 錦森提出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2 、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各已附著於附表編 號2、3所示偽造文件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 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 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 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共獲 取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56頁),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且 無法明確區辨其各次犯行所獲報酬,爰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部分,不再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 徵之宣告,僅於主文第2項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人匯入被告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及向告訴人陳錦 森收取之67萬5000元雖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 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為車手,除獲得上述報酬外,被告提 領及收取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 追徵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陳錦森 ( 提告) ⑴113年9月13日晚上9時26分許 ⑴3960元 ①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一江橋門市 ①3萬元 ⑵113年9月18日晚上9時46分許 ⑵2萬2500元 ②113年9月19日下午5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②3萬元 ⑶113年9月21日晚上10時11分許 ⑶3600元 ③113年9月22日上午1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③3萬元(與編號2②該筆為同一筆,提領金額包含告訴人謝坤朝匯款) 2 謝坤朝 ( 提告) ⑴113年9月21日晚上8時56分許 ⑴3萬3900元 ①113年9月22日上午6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鵬儀門市 ①1萬元 ②113年9月22日上午11時46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②3萬元(提領金額包含告訴人陳錦森編號1⑶匯款) ③113年9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許 ③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VIVO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114年度院保字第0248號編號1所示之物 2 瓔珞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0248號編號2所示之物  3 瓔珞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113年9月26日)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369卷第63頁)、扣押物翻拍照片(見偵52369卷第87頁)  4 瓔珞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113年9月14日)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369卷第63頁)、扣押物翻拍照片(見偵52369卷第8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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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