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1號
TCDM,114,金訴,121,202504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及方式,向黃○凱蔣子健張麗櫻楊靜文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5行關於「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
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可
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收受款項後,再以購買
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他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關於「並轉帳至渠等指定之帳戶即
可獲得報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將匯入之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渠等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報
酬」。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4行關於「轉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等人頭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轉至杜家豪所有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凱
蔣子健許晉泰受騙款項部分)、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張麗櫻楊靜文受騙款項部分)後,再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手法」欄關於「假朋友借款」之記載
,應更正為「假投資」。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依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先詐騙告訴人黃○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蔣子健張麗櫻楊靜文、被害人許晉泰(下合
黃○凱等5人),致黃○凱等5人陷於錯誤後,再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有之本案實體帳戶中(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再將上開詐騙款項轉入自己所申設之虛擬帳戶中
(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虛擬
貨幣轉匯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
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洗錢罪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依修正前規定論
科之有期徒刑最高度比修正後規定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陳雅雯」、「帛橙Y」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擔任轉匯(虛擬貨幣
)車手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黃○凱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分工
,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轉匯車手,並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本案全
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即告訴人黃○凱蔣子健張麗櫻、楊
靜文;被害人許晉泰則未提告),應認被告仍有彌補犯罪損
害之意;兼衡黃○凱等5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
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附表各該編號之犯罪手段均
相似(均為收受款項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他人)
,且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3年1月間之相近時間內,分別指示
不同被害人匯款而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
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凱蔣子健張麗櫻、楊 靜文調解成立(被害人許晉泰部分未提告,表示請本院依法 處理即可【院卷第39頁】),並就告訴人黃○凱蔣子健部 分已開始給付調解款項(告訴人張麗櫻楊靜文則尚未屆第 一期履行期限),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即附件二)可參,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黃○凱蔣子健張麗櫻楊靜文權益,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 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及方式向告訴人黃○凱蔣子健張麗櫻楊靜文支付損



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未扣案之不詳門號IPhone 12P ROMAX手機1支,係被告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與詐騙集團成 員聯繫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75頁),應依前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轉帳之財物,固然為被告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除詐騙集團指示被告留於帳 戶內之6000餘元(經被告自承此部分為報酬【偵卷第233頁 】)外,前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如數經被 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予詐騙集團,亦未實際查獲扣 案,非屬被告管理、處分權限範圍之內,倘若對被告逕予宣 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 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 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 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60



00餘元以外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至詐騙集團指示被告留於帳戶內之6000餘元,雖屬為被告所 得支配之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凱蔣子健張麗櫻楊靜文以逾6000餘元之總金額調解成立, 並開始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參,審酌 被告已作成上開具執行力之調解筆錄,並經本院作為被告緩 刑宣告所附之條件,且本院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亦應足以排除被告規避履行前揭調解成立內容之潛在誘因 ,則告訴人黃○凱蔣子健張麗櫻楊靜文此部分之求償 權,應已獲得上開調解筆錄、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確保,若 再機械性地對被告就上開尚待分期履行之金額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不但徒增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或追徵程序時之 勞費,亦不當侵害被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分期清償之期限利 益與期待利益,更形同對被告之雙重剝奪,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載 杜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不詳門號IPhone 12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載 杜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不詳門號IPhone 12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載 杜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不詳門號IPhone 12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載 杜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不詳門號IPhone 12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載 杜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不詳門號IPhone 12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