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0號
TCDM,114,金簡,50,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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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1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育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
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九六七號調解筆錄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育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育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而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
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於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見偵卷第105頁),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
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
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
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
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同減之,於結
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幫助行為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
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
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
之帳戶,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惟考量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各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已如數賠
償被害人侯欣妘林宗祐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3967號、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本院
電話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59至60頁,本院金簡
卷第13頁)在卷可佐;另審酌被告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
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各該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已如數賠償被害人侯 欣妘、林宗祐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 害人吳侑宸間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3967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吳侑宸支付損害賠償。又 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 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 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亦 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上開法律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 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 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 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各被害人所匯之贓款 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89號  被   告 許育誠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誠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 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該人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提領一空。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宗祐吳侑宸侯欣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係其所申辦,惟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 2 告訴人林宗祐吳侑宸侯欣妘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宗祐吳侑宸侯欣妘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3 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三、核被告許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林宗祐 113年3月19日 以假親友詐財,致使林宗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7時21分 轉帳匯款1萬元 系爭帳戶 2 吳侑宸 113年3月19日 以假親友詐財,致使吳侑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6時56分 轉帳匯款3萬元 系爭帳戶 113年3月19日17時01分 轉帳匯款2萬元 3 侯欣妘 113年3月19日 以假親友詐財,致使侯欣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7時01分 轉帳匯款1萬6,000元 系爭帳戶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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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