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3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進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
22條,並就第1項、第5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
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法
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23-26、72-73頁、本院金易卷第33頁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
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一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
交,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
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真實身
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洗錢防制體
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婉珣以新臺幣
9萬9976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金易卷第37至4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金易卷第3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如主文,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 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 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字卷第73頁), 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 ,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被告所交付、提供之銀行提 款卡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無助於所欲 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04號 被 告 謝進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核貸、撥款之 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8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統一便利商店景賢八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匯入款項)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 戶,尚未有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匯入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婉珣,致其 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陳婉 珣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婉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謝進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及其名下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因為伊要貸款,OK繃貸款公司專員「陳曉玲」說要幫伊美化金流,讓貸款可以順利,對方說要幫伊存錢進帳戶,再以提款卡領出,這樣帳戶就有進出金流,可以幫伊向銀行貸款,所以要伊把名下所有帳戶提供給他,伊就同時寄出三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2 ①告訴人陳婉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網頁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 ③被告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以申辦貸款為由,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顯 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另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 ,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 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 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於偵 查中提出其與貸款業者「陳曉玲」之人對話紀錄、寄件收據 等供本署參酌,是依該對話紀錄,前後持續數日,內容非短 ,而上開對話內容開始係與貸款有關,對方說明貸款條件、 利率及提供帳戶之用途後,並傳送「陳曉玲」之國民身分證 之照片以取信被告,嗣後被告因察覺有異而至警局報案,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份附卷足憑,佐以警方所調閱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於113年5月10日、113年6月10日均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 下同)4049元入帳,顯非閒置或甫申辦即淪為詐騙人頭帳戶 之金融帳戶,被告如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極可能 因遭凍結而影響日常生活,顯與詐騙集團通常利用他人鮮少 使用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有別。是被告 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2年5月19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陳婉珣 假網拍真詐騙 113年6月26日16時41分許、同日16時43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