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偉承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鄭楷議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邱湧倫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吳崇億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郭啟揚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5883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2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2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2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2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綽號「龍哥」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 18歲)尋思成立詐欺話務機房,並以詐騙海外地區之華裔女 性為主要對象,且由其提供機房運作所需之資金、設備,乃 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而己○○(所涉下 列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和「龍哥」接觸後,因貪圖可從中 分取之不法利益,遂同意從事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負 責現場管理機房成員之工作,並於民國113 年3 月起以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透天厝民宅作為詐欺話務機房,而接續 招募甲○○、庚○○、丁○○、乙○○、戊○○加入,以擔任詐欺話務 機手並住在機房內。詎甲○○、庚○○、丁○○、乙○○、戊○○貪圖 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甲○○、庚○○、丁○○、乙○○即於113 年3 月間加入、戊○○則 於113 年8 月12、13日間加入該犯罪組織,其後即聽從己○○ 之指示、安排,由己○○控管其等與外界之聯繫、教導其等詐 騙技巧、發放工作手機予其等使用、不定期檢查其等與被害 人之對話訊息內容、每日召開檢討會議以聽取其等報告當日 從事詐騙情形後進行指導之外,亦監督管理其等之工作狀況 及績效成果,且向其等指示如遭警查獲,須將工作手機丟入 鹽酸桶內滅證,及謊稱此機房之工作內容是從事博弈拉客云 云而預先勾串。
二、又上址詐欺話務機房之人員、設備陸續到位後,甲○○、庚○○
、丁○○、乙○○、戊○○即與己○○、「龍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按戊○○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部分,僅限附表二編號1 、3 ) ,由甲○○、庚○○、丁○○、乙○○、戊○○建立虛構之微信暱稱身 分,而輪流以某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52、55所示工作手 機透過微信之選擇附近好友功能,於跳出不特定名單後,再 選定居住在海外地區之華裔女性作為施詐對象,待加入對方 為好友即進行搭訕、營造自身是成功男性之社會人士形象, 並噓寒問暖、施以甜言蜜語,其後己○○再以同一假冒之身分 接手與陷入熱戀之女子聯絡,及邀約對方投資名為「紅衫資 本」或「文藝復興」等虛擬機構發行之「新能源」虛構標的 ,而誘使對方匯款至位於香港之銀行帳戶內,以對被害人詐 欺取財,迄至警方查獲時止,其等業與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 示之人搭訕聊天,且致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 依指示匯款美金8 萬元至「龍哥」所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內 ,惟附表二編號1 至3 、5 部分均尚未談及匯款事宜而詐 欺未遂。
三、嗣經警於113 年11月27日上午持搜索票至上址機房執行搜索 ,並於破門而入後,即以現行犯逮捕機房內之己○○、甲○○、 庚○○、丁○○、乙○○、戊○○,且扣得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52、54至62所示供其等從事前開詐欺犯行時使用之物 (包含已丟入鹽酸桶內滅證之部分工作手機,詳附表一「備 註」欄),及營運機房時所欲使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4403元(即附表一編號51),始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庚○○、丁○○ 、乙○○、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卷內 所附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製作之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固 未爭執(本院訴字卷第287 至299 、303 至319 頁),惟
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 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 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檢察官或法官未踐行訊 問證人程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所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甲○○、庚○○、丁○○ 、乙○○、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 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 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甲○○、庚○○、丁○○、乙○○、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 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甲○○、庚○○、丁○○、乙○○、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3 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 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庚○○、丁○○、乙○○、戊○○於 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 二第259 至263 頁,偵卷三第95至100 、103 至105 、117 至120 、121 至124 、125 至128 、129 至132 、133 至1 36 、145 至150 、153 至156 、159 至165 、169 至173 、179 至185 、189 至193 、217 至225 、229 至232 頁 ,本院訴字卷第89至93、103 至106 、115 至119 、129 至133 、143 至147 、287 至299 、303 至319 頁),核 與被告本人以外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庚○○、丁○○ 、乙○○、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述情節相符(偵卷二第259 至263 頁,偵卷三第95至100 、103 至105 、113 至116 、117 至120 、121 至124 、1 25 至128 、129 至132 、133 至136 、145 至150 、153 至156 、159 至165 、169 至173 、179 至185 、189 至19 3 、217 至225 、229 至232 、251 至264 、267 至271 頁,本院訴字卷第75至79、89至93、103 至106 、115 至11 9 、129 至133 、143 至147 、239 至264 、287 至299 、 303 至319 頁,除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所為之證詞以外, 僅供證明被告甲○○、庚○○、丁○○、乙○○、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甲○○、庚○○、丁○○、乙○○、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庚○○、丁○○、乙○○、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庚○○、丁○○、乙○○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然被告甲○○、庚○○ 、丁○○、乙○○就附表二編號2 、5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 表二編號4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況並不相符,其等所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可 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 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 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 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 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 正義,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 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甲○○、庚○○、丁○○、乙○○所為: ⒈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1 、2 、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戊○○所為:
⒈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則被告甲○○、庚○○、丁○○、乙○○、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 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 ,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 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 甲○○、庚○○、丁○○、乙○○、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遭 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均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三、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 分,被告甲○○、庚○○、丁○○、乙○○、戊○○與「龍哥」、同案 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甲○○、庚○○、丁○○、乙 ○○與「龍哥」、同案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甲○○、庚○○、丁○○、 乙○○、戊○○與「龍哥」、同案被告己○○經由相互謀議而在犯 罪組織內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準此,被告乙○○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被告等人雖同處一個機房, 但其等對於彼此聊天對象(詐騙對象)及進行情形,實際上 並不暸解,自難認為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與其 他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5 所 示犯行,成立詐欺未遂罪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35 頁),顯
係忽視被告乙○○與「龍哥」、同案被告己○○、被告甲○○、庚 ○○、丁○○、戊○○相互分工合作之事實,而切割彼等之共同犯 罪情節,洵不足取。
四、罪數之認定:
㈠另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 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 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甲○○、庚○○、丁○○、乙○○、戊○○被訴犯行於本 案114 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甲○○、庚○○、丁○○、 乙○○、戊○○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 察官先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本院訴字卷第275 至284 頁),是觀卷內現有事證,僅 能認定被告甲○○、庚○○、丁○○、乙○○、戊○○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其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職此,被告甲○○、庚○○、丁○○、乙○○、 戊○○就附表二編號3 所犯前述各罪,分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 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乃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
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 ,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 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之詐欺 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被告甲○○、庚○○、丁○○、乙○○前揭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戊○○ 前揭所犯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可分 ,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 甲○○、庚○○、丁○○、乙○○、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故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被 告乙○○等人係於同一機房內,每日密接不間斷地接續施用詐 術,每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應僅成立之1 個詐欺既遂罪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334 頁),自無可採。
五、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甲○○、庚○○、丁○○、乙○○各自就其前揭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被告戊○○就其前揭所犯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復均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故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庚○○、丁○○、乙○○已著手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及被告戊○○已著手 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 因依卷內事證未見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轉匯款項之情, 故均為未遂犯,考量對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與上開㈠所述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㈢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 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甲○○、庚○○、丁○○、乙○○、戊○○各自就其等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均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 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另考量被告甲○○、庚○○、丁○○、乙○○、戊○○知悉其等所參與 者乃詐欺話務機房,猶為個人私益而決意加入該犯罪組織, 並使用感情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給付金錢,以此犯罪手法 觀之,難認被告甲○○、庚○○、丁○○、乙○○、戊○○參與犯罪組
織之情節輕微,故均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庚○○、丁○○、乙○○、戊○○各自所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詳前述「 肆、一」所載),業已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甲○○、庚○○、 丁○○、乙○○、戊○○所涉該等犯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皆 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衡以被告甲○○、庚○○、 丁○○、乙○○、戊○○為本案犯行時尚屬青壯,本可循正當管道 賺取金錢,且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以獲取財物一事,屢經 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 反詐騙宣導,而被告甲○○、庚○○、丁○○、乙○○、戊○○非身處 資訊封閉環境、智慮淺薄之人,當知自身所從事之行為觸犯 刑章,卻甘於加入犯罪組織、聽命行事,其等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均非輕微;加以近年詐騙犯罪日趨盛行,除造成被害 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亦嚴重衝擊人際間之相互信任,綜觀 被告甲○○、庚○○、丁○○、乙○○、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 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 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均不宜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
⒉是依上開所述,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 被告甲○○為初犯,且本案係為求償債而一時失慮,亦非本案 核心人員,且未領得報酬及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請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14 頁 );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被告乙○○非 犯罪主導者,參與程度有限,且未取得不法所得,亦無不法 前科紀錄、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倘逕論處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 ,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故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3
6 、337 頁);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 被告丁○○斯時因求職不順,適有同案被告己○○之邀約,又須 照顧年邁退休之母親、負擔家庭經濟重擔之際,始因年輕識 淺、一時失慮而罹犯本案犯行,事後深感懊悔,審參被告丁 ○○之犯罪原因,仍有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丁○○於該機房之 角色僅為一開始與被害人聊天建立感情,後續誘使被害人匯 款此核心犯行係由同案被告己○○負責,且因被告丁○○工作狀 況不佳,幾乎未成功聯繫上被害人,多半係處於練習階段, 相較於下手實行詐騙之人而言,情狀尚屬輕微,另本案被害 人非多,亦僅有1 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丁○○ 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較諸其他共同被告,以及長期 以詐欺為業之不法份子長時間、多次實施詐欺犯罪者,確屬 犯罪情狀較輕者,而被告丁○○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始終予以 坦認,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頗見深切之悔意,犯罪後態度 堪稱良好,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216 至219 、315 頁),自無可採。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庚○○、丁○○、乙 ○○、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甲○○、庚 ○○、丁○○、乙○○、戊○○終知悔悟,而於本案偵審程序均坦承 犯行,其中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詳前述「五㈢ 」所載),是被告甲○○、庚○○、丁○○、乙○○、戊○○之犯後態 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甲○○、庚○○、乙○○、戊○○前無 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丁○○則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275 至284 頁);兼衡被告甲○○、庚 ○○、丁○○、乙○○、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312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加入犯罪組織之期間、附表二 編號4 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甲○○、庚○○、丁○○、乙○○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與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甲○○、庚○○、丁○○、 乙○○、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 甲○○、庚○○、丁○○、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
各罪及編號3 、4 所示各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七、因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係在避免刑罰輕重失衡之結果,解釋上應包含法 定刑及處斷刑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封鎖作用」。是以 ,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縱使被告甲○○、庚○○、丁○○、乙○○ 、戊○○經本院審酌後得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減輕者 僅及於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至於輕罪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則無未遂犯可言,其法定刑範圍亦不受影響,從 而於量刑時,自應注意輕罪之封鎖作用,不得量處低於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 月,始符於刑法第55 條但書之規範目的。
八、末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 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 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 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 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 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 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