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17號
TCDM,114,原金訴,17,202504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秝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秝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1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蔗園門市,
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郭姵君」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上揭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LINE暱稱「郭姵君」。嗣LINE暱稱「郭
姵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胡秝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81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均係其申辦
,並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郭姵君」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向
郭姵君」辦貸款,只認識對方幾個小時,對方說要包裝製
作金流,要我提供金融卡、密碼,我之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
、和潤、仲信等公司貸款過,都沒錢再繳這些公司的貸款,
這次是因為要借錢,希望錢快點下來,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
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之前辦理過汽車、機車貸款及信用貸
款,都有成功,被告是容易相信對方所說的可能性,被告屬
於社會基層勞力工作的人,在面對詐欺集團成員層層關卡
核,很容易信以為真,被告辯稱其沒有要去幫助他人犯罪
確屬可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3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其於113年8月2日15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蔗園門市將本案3
個帳戶之金融卡,寄予「郭姵君」,並以LINE傳送上揭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與「郭姵君」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蔗園門市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偵卷第239、245、275、287-327、331頁)。
 ㈡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有於附表所示
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等帳戶,緊接即遭人以金融卡提款,亦經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3個帳戶之
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益城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P67-69、(2)
轉帳成功列印資料-偵卷P73、(3)LINE對話紀錄-偵卷P75-
85】、告訴人吳岳謙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卷P115-119、(2)臺幣轉帳列印資料-偵卷P121、(3
)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P123-131】、告訴人趙世堯之報
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P133-137、(2
)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偵卷P139、(3)LINE對話紀錄-偵卷P
141】、被害人吳尚憬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P143-147、(2)交
易成功列印資料-偵卷P149、(3)LINE對話紀錄-偵卷P149-
159】、告訴人林博政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P161-163、(2)LINE對話紀錄-偵
卷P165-167、(3)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偵卷P167】、告訴人
李明達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P169-170、(2)轉帳成功列印資料-偵卷P171、
(3)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P173-175】、告訴人陳昱錚
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P177-181、
(2)LINE對話紀錄-偵卷P183、(3)轉帳列印資料-偵卷P1
85】、告訴人周邦憲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卷P187-191、(2)LINE對話紀錄-偵卷P193-199、(3
)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偵卷P195】、告訴人黃耀瑩之報案資
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卷P201-203、(2)LINE對話紀錄-偵卷P205-211
、(3)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偵卷P207】、告訴人黃國峰之報
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P213-219、(2
)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P221、(3)LINE對話紀錄-偵卷
P205-223、(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P225
】、告訴人蘇志銘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P227-228、259、(2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P229、(3)Me
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P231-235、(4)LINE對話紀錄-偵卷
P237】、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241-243、247-248、
275-278、281-28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3個
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上開被害人之犯行所用
,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因前遭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
別將款項匯至本案3個帳戶內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
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
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又衡諸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己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存摺及密碼均交予他人;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我
國近年來因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工具,屢經各種媒體不斷報導;而部分詐欺集團因蒐集人頭
帳戶不易,而以代辦信用貸款之方式,向資金緊迫之民眾詐
取人頭帳戶,固屬可見,然並非執帳戶遭代辦業者詐騙辯詞
之被告,均可逕認毫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
免責,實仍應依照個案情節確認提供帳戶資料之被告,究竟
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抑或有幫助他人犯罪
不確定故意。故縱被告原係欲申請貸款,然如聯繫之對方並
未提供足夠訊息,致被告誤信與其洽談貸款者,確實為民間
代辦業者,即難僅因被告需錢孔急,而輕率交付己身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毫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被告於行
為時為成年人,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於
上情應可知悉,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跟中國信
託銀行、和潤、仲信貸款,不用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只要傳
證件、存摺交易明細及寫借據等語(偵卷第272頁),顯見
被告理解能否貸得款項,實係取決於借款人之信用及還款能
力,參以被告前已有貸款經驗,對於貸款流程有大致之認知
,應清楚知悉代辦業者多係要求被告提供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被告於本次貸款得於毫無
提供擔保品、亦無人為其擔保之情況下,反而得僅透過虛增
金流往來,即得貸得15萬元,此情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
依其智識程度及其過往貸款之經驗,其當可知悉對方所稱製
作金流包裝以協助其申辦貸款等情,顯與一般貸款情形有別
,對方所述可否盡信,實非無疑。
 ⒋本件被告供稱其在臉書上要借錢,而與LINE暱稱「郭姵君」
之人聯繫,對方只認識幾個小時,是否為本名,其沒有當面
確認這個人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且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
郭姵君」之對話紀錄中,對於對方是何家代辦業者、任職
之公司行號等關於對方資歷為何等事項,皆未加詢問,其與
對方實屬素昧平生,對對方之基本背景均不瞭解,顯無法確
保「郭姵君」將如實地為其申辦貸款並存入款項,及日後能
順利取回金融卡,然被告仍不在意,任意將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素不
相識、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且被告知悉若將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對方即可使用其金融卡提領匯入帳
戶內之款項(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對其上開帳戶是否
會遭不法利用,並不在意。
 ⒌再觀諸被告與「郭姵君」之對話紀錄中,已明確表示「為什
麼要我的卡我會害怕呢」(偵卷第295頁),顯見被告依其
智識,已察覺提供金融卡之貸款過程並不合理,可能係詐騙
手法;被告自稱曾向中國信託銀行、和潤及仲信等公司貸款
過2次,當知一般放貸金額,於核准撥款後,僅由借款人提
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不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貸與人,使貸與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
必要,且合法貸款無須提供帳戶資料,更無須美化帳戶金流
,故被告對於「郭姵君」以製作金流、美化帳戶服務之說詞
,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應當產生懷疑其所為恐有非法之
虞,卻聽信「郭姵君」宣稱「製作金流」之說詞,顯見其明
知提供之帳戶將有不屬於其所有之款項進、出,卻未提出任
何質疑,仍容任對方使用,甚至可能用於不法用途。況所稱
美化帳戶以貸款,即係以虛假之交易紀錄提出申請,本即圖
以空增帳戶內進出往來資料,營造繁茂假象,佯裝具有一定
之還款能力,以謀貸款,足認被告對於進出其帳戶之款項來
源之合法性亦漠不關心。
 ⒍依被告提供之本案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所示,上揭帳戶內之餘額均甚少,顯見被告實係抱
持其上開帳戶內所剩餘款不多,而存有交付帳戶資料縱使遭
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過多的損失,反之可能
獲得15萬元貸款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該詐欺成員使用其帳戶
供匯款。
 ⒎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0歲之成年人,且有貸款經驗,堪認被告
係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3個帳戶金融
卡等資料流入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應已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業如前述;
然被告因自身需錢孔急,猶輕率將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交付,其抱持苟能因此取得貸款即可解燃眉之急之姑且
一試之心態,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
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應甚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雖係將本案
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
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
詐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所示11位被
害人之財物,及幫助他人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
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
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
;並考量本件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且斟酌被告犯後雖否認
犯行,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耀瑩蘇志銘吳岳謙成立調
解,於114年4月15日開始分期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114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8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上開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欺 成員領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 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黃耀瑩(提告) 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黃耀瑩謊稱因未更新金流反洗條例,無法下標訂購,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黃耀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8月5日18時58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李明達(提告) 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向告訴人李明達謊稱欲出售運動攝影機云云,致告訴人李明達因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7時47分許 1萬35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吳尚憬 於113年8月4日3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吳尚憬謊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因帳戶遭凍結,須支付凍結金云云,致被害人吳尚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6時6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陳昱錚(提告) 於113年8月4日19時4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陳昱錚謊稱出租房屋,先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陳昱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8時31分許 3萬8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蘇志銘(提告) 於113年8月4日2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蘇志銘謊稱欲出售登山自行車車架云云,致告訴人蘇志銘因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9時52分許 2萬6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張益城(提告) 於113年8月5日12時51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張益城謊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已匯款;因輸入帳號錯誤,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才可提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張益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3時57分許 1萬8001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吳岳謙(提告) 於113年8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吳岳謙謊稱欲以4萬8000元出售輪框云云,致告訴人吳岳謙因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4時49分許 4萬8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趙世堯(提告) 於113年8月5日16時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趙世堯謊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因提領時未選擇銀行別,導致資金凍結,須匯款才可將款項領出云云,致告訴人趙世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6時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林博政(提告) 於113年8月5日16時6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林博政謊稱欲以1萬5000元購買遊戲帳號;因輸入資料有誤,導致資金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林博政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6時6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周邦憲(提告) 於113年8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周邦憲謊稱欲出售進口汽車鋁圈,欲購買須支付訂金4萬元才可出貨云云,致告訴人周邦憲因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7時58分許 4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 黃國峰(提告) 於113年8月5日19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向告訴人黃國峰謊稱已寄出所購買二手撞球桿云云,致告訴人黃國峰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