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91號
TCDM,114,中金簡,9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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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書面告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
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
㈡、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
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
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
,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
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
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天我在臉書遇到收卡片的說一
張卡片出租給他們可以收新臺幣(下同)12-15萬元。我在民
國113年9月19日下午4時將金融卡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店家餐廳的機車置物區外面,密碼是我用LINE傳給對方。後
來我沒有拿到錢,本來對方跟我約定3-5天內就會把卡片還
給我。我交付隔天我就發現被騙了,因為有錢匯款到我的帳
戶,再從我的帳戶轉出去,對方跟我說他要用線上娛樂城。
因為我家中狀況不好,就想說看可不可以有一筆錢出來幫忙
家裡。我以為對方真的要使用這些東西,我不知道是犯法的
等節(偵卷54573號第82-83頁)。足見被告陳稱係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告知有賺錢之管道,要將帳戶用於線上娛樂
城,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惟被告並不知悉對方所屬公司
之名稱、真實姓名,足認被告對於對方所稱之線上娛樂城不
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線上娛樂城之狀況下
,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
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又被告表示:忘記
最後一次使用這張卡片是在何時,交出卡片時裡面沒有錢等
情(偵卷54573號第82頁),是被告對於交付餘額不多、極少
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非偶
然,其勢必經過損益衡量,進而選擇餘額不多之帳戶,如此
並不會對其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或生活上之不便,其已有所預
見,故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
告之本意。
㈣、另查被告案發時為年約37歲之人,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案發前從事餐飲之工作等情(偵卷54573號第81頁),可
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
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對於提款卡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
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
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據此,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前,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
犯行,然被告為了獲得雙方約定之高額報酬,即應允為之,
足認其應可預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
㈤、另被告雖稱對方有告知是線上娛樂城需要借用帳戶云云,惟
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動
券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
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
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司
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完全無關、亦欠
缺信賴基礎之被告之本案帳戶,否則僅徒增公司遭被告藉機
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況且,現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由申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若非意在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及掩飾
真實身分,衡情自無向被告蒐集帳戶使用之必要,此應為具
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所得預見。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無需特殊專業技術、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付出,即可加以
為之,然一個帳戶之報酬竟達於12萬元,實與常情相違,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惟為獲取上開
不合理之金錢上利益,應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從而,被告辯稱所辯上情,尚難憑採。
㈥、準此,被告既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仍心存僥倖,將該等資料交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告訴人李竣恩、黃泳霖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
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告訴人李竣恩、黃泳霖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僅以一罪論。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4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說
明。  
㈥、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上開資料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集團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且造成本案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4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
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
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4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詐欺成員提領 ,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 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 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73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16時許,以交付1個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 價,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餐廳外之機車置物區,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並用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竣恩、黃泳霖陳冠靜賴宥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金融帳戶12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竣恩、黃泳霖陳冠靜賴宥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4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個金融帳戶12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均不含手續費) 1 李竣恩 113年9月18日19時許 網路拍賣詐欺 ㈠113年9月19日21時41分許 ㈡113年9月19日21時43分許 ㈠4萬9,983元 ㈡2萬3,102元 2 陳冠靜 113年9月19日18時36分許 網路拍賣詐欺 113年9月20日1時56分許 11萬9,991元 3 賴宥均 113年9月19日20時許 網路拍賣詐欺 113年9月19日22時18分許 2萬5,142元 4 黃泳霖 113年9月19日21時5分許 網路拍賣詐欺 ㈠113年9月19日22時20分許 ㈡113年9月19日22時22分許 ㈠7,806元 ㈡3,5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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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