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55號
TCDM,114,中金簡,55,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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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士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士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第15行所載「如附表所示款項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更
正為「如附表所示款項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余士榤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
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應修正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其次,被告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本案係由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生審判
中自白之問題),亦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經二度減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
  5、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159萬0131元,未
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被告得依幫助犯之
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有犯罪所得未繳回,故不得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依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6、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如,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案係由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不生審判中自白之問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哈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
案被害人有2人,受騙總金額共2159萬0131元;並考量被
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
第252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其出售本案門號SIM卡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31─32頁 、第252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各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出或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16號  被   告 余士榤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士榤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9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再於113年5月24日8 時19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代價販售本案門號SIM卡予綽號「哈哈」之不詳成員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陳錫海、張如 慧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陳錫海張如慧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 戶內,詐欺集團持本案門號登入本案帳戶查看餘額或轉帳, 如附表所示款項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嗣經警於113年10月1 5日13時35分許持搜索票扣得余士榤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毒品 咖啡包2包、手機1支、電子菸1支、菸彈2顆。二、案經陳賜海張如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士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錫海張如慧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手機對 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全球金融網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網銀IP資料各1份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陳錫海張如慧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錫海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劉雪芬」向陳錫海佯稱操作「敦南資本app」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4日8時19分許 400萬元 縱橫環球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5月24日8時21分許 400萬元 縱橫環球有限公司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5月27日10時33分許  200萬元 縱橫環球有限公司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5月27日10時59分  200萬元 縱橫環球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5月28日9時18分許 300萬元 縱橫環球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5月28日9時19分許 184萬131元 縱橫環球有限公司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年5月31日9時48分許  265萬元 縱橫環球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如慧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賴憲政-股市憲哥」、「林美伶」、「敦南官方客服」向張如慧表示操作「敦南資本app」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9日9時55分許  210萬元 縱橫環球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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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縱橫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