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45號
TCDM,114,中金簡,45,202504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臣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博臣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
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
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原第1項規定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
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
配合實務需要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之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而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
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綁定金融帳戶之購物網站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僅因繳交帳號資料可獲得報酬,
竟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淘寶帳號資料予不明人士,危害交易
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
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造成無辜之告訴人張智
捷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其提供帳戶
後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有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因 於調解期日未出席且無法聯繫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 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 ,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 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降低,本院經 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 ,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命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帳戶資料,然而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犯罪 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軍偵字第523號
  被   告 謝博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臣依一般社會經驗,當可知悉任何人不得隨意提供自己 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 ,竟仍為求獲取報酬,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犯意,將其所申辦之淘寶會員帳號(下稱淘寶帳號)及密碼, 並綁定名下玉山商業銀行淘寶電支會員帳號「0000000」( 下稱本案電支帳號)後,於民國113年3月9日前某時,以不 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 銀行」之人。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玉山商業銀行取得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3年2月25日以LINE暱稱「紹軒 」、「宇豪」以假投資名義,向張智捷佯稱於「SOLAR交易 所」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揭虛擬帳戶 內,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智捷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博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獲取報酬,而交付淘寶帳號予LINE暱稱「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智捷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張智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之指示將其淘寶帳號綁定本案電支帳號後,提供予「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使用之事實。 5 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對應之淘寶會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係透過本案電支帳號所產生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一修正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置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 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惟查,被告係向LINE暱稱「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 之人出租淘寶帳號,供大陸淘寶商家使用,方交付淘寶帳號 供對方使用,有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李多匯」之人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徵,則被告之認知亦僅在於此用途,其亦 未交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與幫助詐欺交出提款卡( 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或提領車手交出帳戶後給車手頭與其 共謀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淘寶帳號 可能產生虛擬帳號並得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騙他人之犯行 並無認識,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不確定之故意而 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是無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被 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詐欺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