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透過其名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匯款賭
金並收取贏得之賭金新臺幣1500元」應更正為「透過其名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1500
元之賭金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林家德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
爾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獲利情形、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3頁、 第3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賭博而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80號 被 告 林家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 某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在不特定地點,透過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九州娛樂城 THA(現為LEO娛樂城)賭博網站進行「棒球、籃球賽事」之簽 賭,並透過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匯款賭金並收取贏得之賭金新臺幣15 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申登人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9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德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賭博網站遊戲畫面擷圖、會員登錄畫面及匯款畫面之 手機擷圖、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揭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與 賭博之犯行,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