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茂生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茂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至台
中大智郵局臨櫃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
欄上」,應補充更正為「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取款憑證之『取款印鑑』欄上」;第17至18行「前往臨
櫃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應
補充更正為「至台中大智郵局臨櫃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上」;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江茂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江茂生郵局存摺及內頁
交易明細表影本」、「刑事答辯狀所附之匯款單影本影本」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
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
或同意他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
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
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
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
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
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
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
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
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江茂生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
「黃敏慈」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盜領
黃敏慈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款,
係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黃敏慈為配偶,其於黃敏慈死亡後,未循合法
程序處理,擅自盜蓋黃敏慈之印章於金融機構文件,分別持
以向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行員行使而盜領黃敏慈之存款,損
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與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江雅瑂、江雅萱達成和
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
盜領之款項全數匯回黃敏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匯款憑證影本附卷可考,態度尚稱良
好,並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盜領之金額、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於80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80年度交訴 字第37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76條前段 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已屆84 歲高齡,又非法律專業背景,其於配偶過世後不慎違犯本案
,現已將盜領之金額全數匯回,堪認被告已承受相當之壓力 ,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已無再犯之虞,足以敦促其將來謹慎行事, 從而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 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 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 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八、沒收部分:
(一)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取款憑 證及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交予國泰世華銀行、郵局收執,而非屬其所有,自無庸 宣告沒收;而取款憑證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用黃敏慈之 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 範之偽造印文,故不在宣告沒收之列,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指明。
(二)又被告已將其盜領之款項新臺幣合計963,000元匯回黃敏慈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已未坐享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