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8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
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鄭秀金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匯款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
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代
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
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能達成逃
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坤明,裕富
」、暱稱「張嘉哲,裕富」、「小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秀金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1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德金工業社)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簡巨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由鄭秀金於113年5月27
日1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太平分行
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攜至臺中市○○區
○○○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興中店,全數交予「小潘」,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
二、案經簡巨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鄭秀金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8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
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鄭秀金矢口否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提供帳戶給對方,也有提領款項交給對方,但當初
也不知道是被騙,對方打電話給我說可以辦理融資貸款,說
現在中租、裕隆被立法委員打壓,車子不能貸款,只能用信
貸方式貸款,請我提供金融帳戶,因我簿子裡面的金流不漂
亮,他們說要做3次金流。我以為匯到帳戶的是他們做金流
的錢,他們說要幫我對保,但一直都沒跟我聯繫,後來聯繫
不上他們後,我就馬上去太平區新平派出所報警。我提供通
話紀錄代表我真的是被騙,驚覺不對就第一時間報警,我領
的錢也給他們了,他們穿的很正式,不知道他們是車手,而
且也不可能拿我公司行號去做這種事情,我確實有領這筆錢
給對方,但並不知道實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另
辯稱:我是真的去辦貸款遭詐騙集團騙,我的同居人也因為
這件事情自殺了,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騙我,我是真的要去
辦貸款,我不是車手,也不是詐騙集團一員,我承認是有提
供公司帳戶且去領款,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之客
觀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經查:
㈠就本件告訴人簡巨松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將5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戶名:德
金工業社)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巨松於警詢時明確
指訴在案(見偵卷第35至37頁),且依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德金工業社)交易明細所示,
告訴人簡巨松於113年5月27日12時54分37秒轉帳收入(電匯
)50萬元,隨即於14時17分14秒存摺存款支出交易-有摺50
萬元等情,亦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5至47頁)。是被告提供其第一
銀行帳戶(戶名:德金工業社),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簡巨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5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銀行帳戶(戶名:德
金工業社),而後再由被告加以臨櫃提領,提領後將之轉交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之內容:
⒈113年7月24日警詢時供稱:問:你目前從何職業?答:我現
在是自己在經營德金工業社,主要是做金屬手工具代工。問
:有關德金工業社負責人為何人?是否為你所經營之公司?
答:負責人是我本人,我自己在經營的。問:現提示「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户名:德金工業社」
之帳戶是否為你本人所申辦?平時為何人所使用?答:是我
本人親自申辦的,平時都是我本人在使用。問:上述帳戶分
別於何時、地申辦?作何用途?答:這帳戶是在112年10月
底左右申請的,主要是作為客戶匯款轉帳使用。問:「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是否有申
請金融提款卡?有無網路轉帳功能?及何功能?答:有申請
金融提款卡,有提款、匯款及網路轉帳功能。問:上述存款
存摺及金融提款卡現於何處?有無交付與他人?答:「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在
我身上,但我在113年5月10有接到一通自稱是預付借貸公司
,我因有借款需求就將證件及存摺照片拍給對方。問:你是
於何時、地、又是因何事將上述帳戶資料告知他人?對方是
誰?請詳述經過情形?答:我於113年5月10日接到一通自稱
是預付借貸公司,電話中對方詢問我是否借貸需求,因為我
有相關借貸需求便與對方加入LINE洽談(對方LINE為:陳坤明
,裕富),對方向我表示需先提供相關證件及金融帳戶才能撥
款,我便將我的身分證件、郵局帳户(000-00000000000000
)及第一銀行帳户(000-00000000000)拍照給對方,後續我
又加入另一個LINE暱稱:「張嘉哲,裕富」對方表示我公司
開業不到一年,要成功撥款需要有漂亮金流,故對方說他可
以先匯款給我,我再協助將錢領出來交付給他所指定的專員
。問:承上LINE暱稱:「陳坤明,裕富」、「張嘉哲,裕富
」是否認識?有無見過面?真實姓名為何是否清楚?答:都
只是在通訊軟體上聊天,沒有見過面,真實姓名我也不清楚
。……問:有無提領或轉帳上述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有何
人提領或轉帳是否清楚?答:是我提領的,對方於113年5月2
7日12時許叫我至第一銀行太平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臨櫃新臺幣50萬元整,提領完畢後對方就叫我到全家便
利商店太平新興中店(臺中市○○區○○○路0號)交付給一名年輕
男子(綽號小潘),後對方表示會於今日到我公司對保,但時
間到了對方都未出現且訊息不讀不回,我察覺有異就到派出
所詢問才驚覺遭到詐騙。問:上述面交交付金錢之男子有無
認識?真實姓名是否清楚?答:都不認識,名字也不清楚。
問:你協助提領、協助交付後有無獲得任何報酬或任何獲利
?答:没有等語(見偵卷第30至33頁)。
⒉113年10月16日偵查中供稱:問: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是否你自己保管、使用?答:是。問:上開帳戶平常有在使
用嗎?答:有。那是自己開的德金工業社的帳戶。問:上開
帳戶是否有申辦網路銀行?答:有。問: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現在何處?答:都在我手上。問:被害人匯入上開帳
戶之款項是何款項?答:當初我要辦貸款50萬,對方因為我
沒有保證人或抵押要做三次的現金流,對方是裕融的子公司
裕富公司,要我把帳戶提供給對方查詢是否是警示户,對方
說會匯款到我的帳戶,叫我提領出來交給他們的專員,我以
為是貸款的現金流。問:上開款項是否你去提領?答:是。
問:提領後於何時、何地交付給誰?答:第一次是5月26或27
日,從第一銀行提領了50萬,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安醫院附近
的公園交給一個年輕男子,對方叫小潘,我有拍照證明我有
拿錢給他。我總共交了三次,詳細内容我再陳報。問:你交
付帳戶之原因?答:辦貸款。問:是否有提供帳戶的提款卡
、密碼?答:没有。問:同時交付幾個帳戶?答:2個,郵局
跟第一銀行。問:你拿到多少錢?答:我沒有拿到錢。問:
你向那家公司辦理借款?答:裕富公司,我都是用手機跟他
聯絡,不清楚對方的真名。問:借款額度?利息如何計算?
答:沒有講到利息,對方說三次現金流之後就會對保,之後
撥款。問:你是否曾向銀行辦理過貸款?答:沒有。因為銀
行的條件比較嚴格。問:約定如何還款?答:對方說等款項
撥下來之後再跟我講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1頁)。
⒊依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已自承提供其第一銀行德
金工業社帳戶予LINE暱稱「陳坤明,裕富」、「張嘉哲,裕
富」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至第一銀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再
將款項交予「小潘」等情,惟一再辯稱係依對方之指示辦理
。然以被告配合指示,先係提供其德金工業社之帳戶,在款
項匯入其帳戶後,迅即加以提領,提領後再將之交付上手,
整起作業過程實屬領款車手之標準行徑,被告雖辯稱係聽從
指示為辦理貸款而為,並無涉及財產犯罪之主觀認知,然以
所稱雙方並未提及貸款額度、利息計算等與貸款作業密切相
關之事項,明顯不符常情。另被告提供帳戶後,再將匯入帳
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他人,雖稱係為配合對方所稱美化帳戶而
實施,然被告既知該等款項非歸其所有,卻願配合為款項提
領、交付作業,根本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又
將款項交付他人,可能導致款項失去蹤跡造成檢警難以追查
,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具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㈢本院為釐清本案疑點,經向被告訊問:
⒈114年1月13日庭訊:問:剛剛說你有去報警,報警的時間是
是5月28日20時41分,你提領款項的時間是5月27日14點17分
,依照你所提出的LIEN對話紀錄,你跟詐欺集團最後聯繫的
時間顯示是14時59分,這個日期是5月27日還是5月28日?被
告答:(當庭尋找手機LINE對話記錄)對方好像把我移除了
。問:你是提領款項的當天還是隔天跟對方詢問對保的事情
?被告答:我領錢的當天就有LINE對方,但是對方沒有已讀
。最後聯繫我不確定是5月27日還是5月28日。問:(提示偵
卷第45至47頁交易明細)47頁倒數第三行,5月27日你們公
司帳戶餘額還有2萬餘元,但是從整個交易明細來看,帳戶
有時還有8萬、4萬、15萬元的進帳,所以公司帳目並不是山
窮水盡,為何對方要還說要幫妳美化帳戶?被告答:我列印
給對方看的時候,對方說帳目不漂亮。問:(提示偵卷第54
頁LINE對話記錄)妳說妳有將帳目給對方看,是不是就是這
個畫面?被告答:對。問:(提示偵卷第56頁LINE對話記錄
)為何對方會詢問妳「郵局卡測試了嗎?」,這是何意?被
告答:他叫我去郵局列印一張存款表出來,說要看它的序號
。問:(提示偵卷第59頁LINE對話記錄)對話記錄中有寫到
「華南、嘉義分行、簡巨松」,這是對方跟你講的嗎?被告
答:對。問:(提示偵卷第60頁LINE對話記錄)對話記錄中
,你們有一個對話長達9分02秒,這是在講什麼?被告答:
就是問貸款的問題,我問他什麼時候能對保,匯款過來的是
誰?他說是他的表哥,還說貸款下來要收多少手續費,就是
在講這些。問:看對話前後文內容,當時你們的對話應該是
妳拿到錢了,在討論要如何拿給對方?被告答:我已經把錢
領好了,我說我的手機怪怪的,對方打給我,後來就接著聊
要如何對保,我要什麼時候拿到貸款,因為我急需買機台。
問:偵卷第60頁的對話記錄很模糊,中間你傳給對方的資料
為何?被告答:是剛剛提到的郵局序號。問:你的帳戶明明
就是第一銀行,跟郵局有何關係?被告答:他說要看看我有
無繳款不正常,有無繳款拖到的問題,最剛開始他就跟我說
需要郵局跟銀行帳戶,要看序號。問:看對話記錄前面,妳
當時已經到第一銀行臨櫃領到50萬元,這時候跟郵局的序號
有何關係?再後來你們就有9 分02秒的對話,你們究竟講了
些什麼?被告答:當時我領好錢在全家,我就打電話給對方
,我就問對方貸款的事情,他又跟我講了一些有的沒有的,
然後就叫我去郵局取那個序號出來。問:但公司帳戶並沒有
提款卡,這跟上面的說法對不起來?被告答:郵局帳戶是我
個人的,而且公司帳戶也有提款卡,我現在有帶在身上(庭
呈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供法官確認)。問:你有特別去
幫公司帳戶申請提款卡?被告答:對,因為我們公司規模比
較小。問:所謂的郵局序號是從ATM去查詢你個人還是公司
的帳戶資料?被告答:是查我郵局個人的帳號。問:本案主
要涉及你公司的帳戶,而且你也說對方是要美化公司的帳戶
,款項匯入之後叫你去提領,繞了一圈跟你的個人帳戶有何
關係?被告答:對方說也要查詢我個人帳戶有無信用不良。
問:你前面所傳的都是公司帳戶的資料,反而在這時候妳說
你傳了個人的帳戶資料,這與前面並不一致?被告答:是我
領完錢之後對方叫我去郵局ATM 查詢餘額,對方要確認我個
人有無信用不良,說這樣會影響到貸款。問:5月24日的150
萬元是什麼款項?被告答:是對方匯進來的,對方一共叫我
領了3次(註: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8至42
頁)。
⒉114年3月17日庭訊:問:你上次說整個過程是源自於你想辦
理貸款?被告答:是。問:可否告知你貸款是做何用途?被
告答:買機器。問:當時你提供給詐欺集團的帳戶,你本身
有公司的帳戶也有個人的帳戶,為何是提供公司的帳戶?被
告答:他說我是要買機器的,必須要提供公司的帳戶他們才
可以看可不可以辦理貸款。問:是買什麼樣的機器?被告答
:鑽孔的機器。問:你所經營的德金工業社,平常營業交易
情況如何?被告答:都是我同居人陳文德先生在處理的,我
另外在上班,所以我不知道。問:原來這間公司是在102 年
7月成立「元優模具工業社」,負責人是林淑惠,登記資本
額是20萬元,是否如此?被告答:他們登記多少我不知道,
林淑惠與陳文德是夫妻。問:在112年8月份負責人從林淑惠
登記為陳文德,是否知情?被告答:知道,因為他們吵架。
問:為何在112年9月又把陳文德變更登記為妳,且元優模具
工業社變更登記為德金工業社?被告答:因為陳文德的信用
破產,所以才轉到我的名下。問:德金工業社名下有何財產
?被告答:沒有,只有那些機器。問:是否還有兩部車子?
被告答:貨車是登記在我名下,我自己有一部車。那部貨車
是否用德金登記我就不知道了,另一部是我私人的,車號是
000-0000。問:112年至113年公司是否有在經營?營運情況
如何?被告答:客戶有下訂單我們就做,一個月的營業額我
聽陳文德說大概十幾萬元。問:公司有多少員工?被告答:
只有兩個。問:是否有辦理勞健保?被告答:沒有,我們是
臨時有工作就做,沒工作就休息。問:何以稅捐機關的資料
中,111、112、113年你們公司除了第一銀行帳戶有很零星
的利息收入外,沒有其他的收入?被告答:我也不太清楚,
都是陳文德在處理的。問:提示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資
料、稅捐機關資料,有何意見?被告答:營運狀況我不清楚
,十幾萬元的營業額是陳文德告訴我的。問:公司是在92年
成立,何以你會在112年10月份開始辦理德金工業社的公司
帳戶?被告答:92年這些我都不知道,112年是陳文德跟我
說名字掛在他老婆的名下,他與他老婆感情不好,所以陳文
德信用破產,不能把公司名字掛在他的名下,他問我說能不
能把公司改在我的名下,我說好,是拿我的簿子去更改為德
金工業社的帳戶。問:以妳的名義辦理德金工業社之後,帳
戶裏面的存、提作業是否你去辦理?被告答:都是陳文德去
處理的。問:何以本件所涉的50萬元及妳之前說的150萬元
卻是你去提領的?被告答:是我與陳文德一起去提領的。問
:妳之前都沒有提到有跟陳文德去提請款項這件事情,何以
今日才提到陳文德?被告答:因為我回去想,本來他已經走
了我以為沒他的事,我想說他也不能處理什麼事情了。問:
提示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你所述的提領過程,及偵卷第100
頁所述的提領過程,都只有講到你去提領,都沒有講到陳文
德,何以今日提到陳文德?被告答:簿子都是我的名字,可
能是我自己被陷害到,我想說不能把他拉下水,所以從頭到
尾我都是說我自己。今天我會說出來是因為我本來也想告訴
法官、檢察官,他也因為這件事情想不開,燒碳自殺了,我
也把證明帶過來了,庭呈除戶謄本(法官閱後發還),陳文
德於113年12月1日死亡。……問:本院第一次於114年1月13日
開庭,當時你是否已經知道陳文德死亡?被告答:知道。問
:何以當時已經知道的情況下,在整個開庭訊問的過程中,
你完全沒有提到陳文德隻字片語,今日當本院提供相關資料
訊問妳的時候,你才開始提到陳文德?被告答
:因為在114年1月13日開庭前我就有寫一封信跟法官說明一
切的狀況,第一次開庭的時候我以為你們知道所以就沒有提
出說明。等我回去的時候才想說是不是要把陳文德的事情向
法官、檢察官再提醒一次,所以今日開庭我才向法官、檢察
官說明這一切,上次開庭我沒有死亡證明、除戶證明,之後
我才想辦法去拿到死亡證明、除戶證明證明這一切事實。……
問:所以在帳戶交易明細中,113年5月24日150萬元進帳,
再經過你提領(註: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本案113 年5
月27日50萬再經你提領,請說明原因。被告答:他說提領交
給他們之後就要來跟我對保,可是我等了好久他們都沒有來
,我才驚覺上當受騙,我就去報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
94頁)。
3.觀諸以上訊答內容,顯然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德金
工業社帳戶後,被告迅即臨櫃提領款項,再將款將轉交上手
,以被告所從事者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將款項交付上手
等行徑,如此多次為之(註:僅其中1次為本案起訴範圍)
,實難與其所辯稱為辦理貸款,根本不知恐涉及財產犯罪相
符。況被告亦自承該帳戶除本案所涉詐欺款項匯入、提領外
,尚有領取他案所涉款項(註: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顯
見涉案之第一銀行德金工業社帳戶,持續處於被告實力支配
之狀態下,而被告於所稱113年5月28日發現有異後,亦未就
該帳戶向銀行辦理停止使用、止付等處置,被告既一再為提
領款項、轉交上手之行為,實難認其對於為提供帳戶、提領
款項、將款項轉交上手之行為,恐涉及財產犯罪無任何認知
,是被告所辯實難採認。
㈣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德金工業社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報案資料、
被告提出之其與「陳坤明,裕富」、「張嘉哲,裕富」間對
話紀錄、臺中市政府113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149723
號函暨德金工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告訴人簡巨松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其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話紀錄、被告113年11月5日提出之陳述書狀(見偵
卷第21、43、45至47、49、51至61、65、67、69至70、73、
75、77、81、83至85、87、89至91、103至107頁)、德金工
業社基本資料、公司歷程、公司登記查詢、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財產及所得結果(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7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後
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7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陳坤明,裕富」、「張嘉
哲,裕富」、「小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雖未參
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簡巨松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簡巨松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第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予「小潘」,而
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
行。是被告與「陳坤明,裕富」、「張嘉哲,裕富」、「小
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
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9歲,除
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自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收取,肇致告訴人簡巨松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所為
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簡巨
松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87號調解筆錄
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21至122頁);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近80歲、離婚、離婚
後3名子女由前夫照顧、現均已成年但都沒來往、從110年開
始在工廠上班擔任作業員、中間陸續換工作、每月有加班約
31,000元、沒加班28,000元、工廠並沒幫辦理勞健保、因為
都是小工廠、只有作業員兩三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簡巨松達成調 解,並將依約給付,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 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 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簡巨松已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 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 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87號調解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21至12 2頁),對告訴人簡巨松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並無被告已取得報酬之事 證,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況被告已與告訴人簡
巨松達成調解等情,是認依上開規定,若再命沒收或追徵顯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簡巨松 假親友借貸詐欺 113年5月27日12時54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