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146號
TCDM,113,金訴,4146,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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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秉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依其知識、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身分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
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癸
○○、壬○○、己○○、庚○○、丁○○、戊○○、甲○○(原名乙○○)施
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旋經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癸○○、壬○○、己○○、庚○○、丁○○、戊○○、甲○○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明異
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更表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
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
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作為薪資帳戶之情,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
案合庫帳戶提款卡是被人家拿去用。伊112年4月間執行完畢
出監後,就到臺中市某友人的承租處住到112年12月間又入
監,可能是這段期間被拿去用的,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等語(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承認犯罪,但仍供稱不知道提款卡
如何被拿去使用,尚無從認其確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0
6頁】)。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且由自己使用之情,經被告於警
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9至22頁
、第279至281頁,本院卷第69頁、第105至106頁),並有辛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至7頁、第27至29頁);另遭他
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及匯款之經過,則據告訴人癸
○○、壬○○、己○○、庚○○、丁○○、戊○○、甲○○於警詢時指述甚
明(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79至82頁、第99至100頁、第123
至127頁、第147至157頁、第207至209頁、第235至236頁)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可參。再告訴人癸○○、壬○○、己
○○、庚○○、丁○○、戊○○、甲○○遭詐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
,復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過程,同有上開本案合庫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確遭作為
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二)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
 1.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
證,卡片設定密碼之目的,當在於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
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即難以持
用。本案告訴人癸○○、壬○○、己○○、庚○○、丁○○、戊○○、甲
○○等遭詐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係遭人以自動櫃員機
提領乙節,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現今提款卡密碼通常為6至1
2位數,且若輸入3次錯誤,提款卡更將遭鎖卡。是若非被告
親自或同意他人使用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持卡人猜
得或試得被告設定之密碼,並據以提領各該款項之可能性實
在微乎其微。
 2.又依上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2年8月14
日現金存入10元、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款1元後,帳戶
餘額僅11元;復於112年9月29日以存款機存入100元後,旋
於同年月30日以提款卡提領100元;其後即有本案最早之被
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癸○○於113年10月31日12
時21分、23分許遭詐前後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前,之後即陸續有告訴人壬○○、己○○、庚○○、丁○○、戊○○、
甲○○遭詐匯入款項之情形,合於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資
料,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及使用前先經測試
之常情。
 3.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佐以本案合庫帳戶自112年9月29日、30日經測試後,隨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日陸續有本案各告訴人遭詐
匯入款項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之情形,更徵不詳之人於向本案
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被告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不
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
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
應無發生之可能。
 4.綜上以觀,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自行交
付與他人使用,應可認定。其辯稱係遭盜用乙節,衡係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
悉。本案被告為高職肄業乙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
本院卷第107頁),其曾於110年間,將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交易密碼等資料,交
付自稱「阿浩」之人,嗣該臺灣銀行帳戶即被持之作為詐騙
該案之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因此涉幫助犯洗錢、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
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
128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1至273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
可見其乃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以被告之知識、經
驗,其對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
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
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
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
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於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為具有一
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恐
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
諉為不知。又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
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人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本案合庫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
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分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癸○○、壬○○、己○○、庚○○、丁○○、戊○○、甲○○
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已有因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與他人使用,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科刑之
紀錄,業如前述,其猶不知警惕,率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提款卡(含密碼)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金額各如附表一所
載之損害程度,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已與癸○○、壬○○、己
○○、庚○○、丁○○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失,告訴人戊○○
、甲○○部分則因未到庭而無法試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 何告訴人等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另依前揭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 等匯入之款項,均經提領,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 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 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款時間 【金額】 1 癸○○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sie佳慧」向癸○○佯稱:可於「怡勝」網路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辛○○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2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1日 13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31日 13時5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31日 13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31日 12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1日 13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31日 13時6分許 【1萬9000元】 2 壬○○ 不詳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假投資訊息,適壬○○於112年9月24日22時許瀏覽並與「阿格力」、「李詩晴」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李詩晴」即邀壬○○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怡勝」APP操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辛○○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4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1日 14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31日 14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31日 14時32分許 【1萬元】 3 己○○ 不詳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假投資訊息,適己○○於112年10月13日8時51分前某時許瀏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與「怡勝投資客服李子婷」互加LINE後,「李子婷」即向己○○佯稱:可於「怡勝」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辛○○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 (起訴書附表誤 載為10月31日) 9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9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9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9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起訴書附表誤 載為10月31日) 9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9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9時18分許 【2萬元】 4 庚○○ 不詳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假投資訊息,適庚○○於112年9月6日16時25分許瀏覽並與「夏育萱」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夏育萱」即邀庚○○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怡勝」APP操作,佯稱可儲值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辛○○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 13時0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13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13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13時8分許 【1萬元】 5 丁○○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日19時1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7哥」向丁○○佯稱:有運動彩券投資機會,可代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辛○○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 18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日 18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日 18時41分許 【1萬元】 6 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3日20時6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對戊○○施以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辛○○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 20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日 20時14分許 【2萬元】 7 甲○○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24日20時許,利用甲○○不知情之友人賴奕維,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辛○○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 20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日 2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3日 20時20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4日 0時1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魏佩宇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05至206頁、第211至21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0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卷第215至224頁) ㈡告訴人壬○○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3至145頁、第158至160頁、第165頁)  ⒉與「怡勝投資客服NO.2308」、「李詩晴」、「阿格力」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7至184頁) ㈢告訴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7至239頁、第26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0至24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6至267頁) ㈣告訴人庚○○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1至78頁、第89至9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6至87頁)  ⒊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卷第83至85頁、第88頁) ㈤告訴人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9至121頁、第137至139頁)  ⒉丁○○大溪員樹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29至133頁)  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5頁) ㈥告訴人戊○○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5至59頁、第63至6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頁) ㈦告訴人甲○○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7頁、第101至10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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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