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翰
廖昌慧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尚嶸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號)及追加起訴(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2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第263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於本
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翰、廖昌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信翰自民國111年10
月底起,擔任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00號1樓「彩悦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彩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昌慧於11
1年間,在上址彩悅公司工作。被告王信翰、廖昌慧雖可預
見詐騙集團成員常透過臉書、YouTube、LINE等平臺,投放
詐欺訊息,販賣臉書帳號予不詳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被告即彩悅公司負責人王信
翰及員工廖昌慧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共同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提供彩悅公司所申辦之彰
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彩悦
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使用。嗣某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11日某時透過網路,以投資名義詐
騙告訴人梁家愷,使告訴人梁家愷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
彩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待告訴人梁家愷匯款後,被告王信
翰再將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而認
被告王信翰、廖昌慧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信翰、廖昌慧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信翰、被
告即證人廖昌慧之供述、證述、告訴人梁家愷之警詢指訴、
對話紀錄、上開彰化銀行大肚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22號、第47434號
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0號追加起
訴書、與「姿璇」之對話紀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王信翰、
廖昌慧固坦承在上址彩悅公司工作,分別擔任負責人、銷售
部經理,彩悅公司之人員於111年10月17日,將上開彩悦公
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姿璇」,上開彩悦公司彰化
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39分轉入2萬元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等辯解及辯
護人為其等辯護如下:彩悦公司販售「姿璇」之臉書帳號,
均為彩悦公司所創建並得正常使用,「姿璇」顯係以「三角
詐欺」購得臉書帳號,故不得僅憑轉入上開彩悦公司彰化銀
行帳戶之款項為告訴人梁家愷遭詐欺贓款,即謂被告等有將
上開彩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等應無
成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等語(見投院113金訴204卷第27至
35、112、113頁、本院113金訴4112卷第120頁)。
四、經查:
㈠被告廖昌慧於107年間起,在上址彩悅公司工作,擔任銷售部
經理,負責產品銷售;被告王信翰於111年11月2日起接替案
外人呂俊易擔任上址彩悦公司之負責人。彩悦公司有經營臉
書人頭帳號創建、養成及銷售業務,該業務之承辦人為被告
廖昌慧。被告廖昌慧及彩悅公司之不詳客服人員於111年10
月17日起,以Messenger與「姿璇」聯繫臉書人頭帳號交易
事宜,並由被告廖昌慧或彩悅公司之不詳客服人員於111年1
0月17日,將彩悅公司所申辦之上開彩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之帳號提供給「姿璇」,讓「姿璇」得以之轉入購買臉書人
頭帳號的買賣價金,而「姿璇」陸續向彩悦公司購買臉書人
頭帳號,並將約定之價金轉入上開彩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後彩悅公司之不詳客服人員與「姿璇」於111年11月11日下
午2時35分約妥交易臉書人頭帳號57個,每個350元,價金19
,950元,「姿璇」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39分許傳送已轉
帳2萬元至上開彩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截圖給彩悅公司之
不詳客服人員等事實,業據被告王信翰於警詢、偵查、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審理(見投警卷第1至9頁、
投檢112偵867卷第33至36、193至195頁、投院113金訴204卷
第112、144頁);被告廖昌慧於偵查、南投地院審理(見投
檢112偵867卷第34至36頁、投院113金訴204卷第112、144頁
)時自陳在卷,並有彩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與「姿璇」間之
Messenger對話截圖(見投警卷第51至63、65至69頁)、上
開彩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投警卷第
71至75、79至99頁)、彩悦公司營運相關資料、彩悦公司不
詳客服人員與「姿璇」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說明、介紹
注意資料(見投檢112偵867卷第41至151頁、投院113金訴20
4卷第57至107頁)、網站販售臉書帳號之截圖列印資料(見
投院113金訴204卷第127至128頁)、彩悦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見本院113金訴4112卷第81至92頁)、被告廖昌慧於另
案所提出的社群軟體創建與販售帳號人員聘僱契約、履歷及
身分證影本(即協助創建、養成臉書人頭帳戶之員工相關資
料)(見本院113金訴4112資料卷)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㈡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1日,在臉書社團「臺中現領工作分享
」結識告訴人梁家愷後,以LINE暱稱「總指導-Amy」向告訴
人梁家愷佯稱: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
梁家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轉帳2萬元至
上開彩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有告訴人梁家愷於警詢
之指述在卷可查(見投警卷第11至14頁),並有網路轉帳明
細截圖、詐騙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梁家愷之聯邦
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上開彩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投警卷
第15至22、35、39至49、71至7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
定。
㈢被告廖昌慧於偵查中稱:「姿璇」自111年10月17日起利用通
訊軟體和我聯繫,向我們公司購買臉書帳號,第1筆於111年
10月17日下午6時19分,向我們公司購買1個臉書帳號,她當
天有匯款350元至上開彩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第2筆於111
年11月1日下午5時48分,向我們公司購買8個臉書帳號,她
當天有匯款2,800元至上開彩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第3筆於
111年11月3日下午3時22分,向我們公司購買30個臉書帳號
,她當天有匯款10,500元至上開彩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第
4筆於111年11月4日晚間9時16分,向我們公司購買16個臉書
帳號,她當天有匯款5,600元至上開彩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第5筆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39分,向我們公司購買57
個臉書帳號,她當天有匯款2萬元至上開彩悦公司彰化銀行
帳戶;「姿璇」於111年11月11日之後還有向我們公司購買
臉書帳號,但因為上開彩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轉為警示帳戶
,故「姿璇」轉帳不過來等語(見投檢112偵867卷第34至36
頁),核有彩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與「姿璇」間之Messenge
r對話截圖(見投警卷第51至63、65至69頁、投檢112偵867
卷第47至147頁、投院113金訴204卷第57至107頁)、上開彩
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投警卷第71至
75、79、81、83至99頁)附卷可查。堪認彩悦公司確係為販
賣臉書人頭帳號與「姿璇」,始提供上開彩悦公司彰化銀行
帳戶帳戶與「姿璇」,且之前「姿璇」所轉帳或匯入上開彩
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款項並未經通報為異常交易。
㈣查:
⒈觀之卷附上開彩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自111年10月31起至111
年12月24日間之交易明細,該帳戶交易頻繁,金額從數十元
至數萬元,大部分時間交易餘額多維持在數萬元至十餘萬元
,且告訴人梁家愷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37分許轉入2萬
元後,至111年11月25日晚間8時19分許,上開彩悦公司彰化
銀行帳戶並無任何提領或轉出之交易紀錄,於111年11月25
日晚間10時前該帳戶餘額為126,822元,於111年11月25日晚
間10時起,始開始有提款情形,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
投警卷第83至99頁),可見,上開彩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持
續不斷有交易往來事項,金額少則數百元,多則數萬元,且
帳戶大部分期間一直保有相當金額之餘額。
⒉一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一旦被害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
或存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後,該帳戶均會在短時間內提領
一空,以避免一經被害人報案,用以供被害人轉入等之帳戶
即會被列為警示帳戶或凍結,導致無法將被害人轉入等之款
項領出或轉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觀之卷內上開彩悦公
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11年10月31起至111年
12月24日間超過1個半月期間、有多達上百筆交易紀錄之頻
繁資金往來,帳戶大部分期間一直保有相當金額之餘額,並
無入款後旋即提款或轉出之情形,復無提領一空之情況,核
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後,一有款項進入旋即提領或
轉出一空,且該帳戶即經被害人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之情況
顯然不同,堪認上開彩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確於前揭一個多
月期間內作為正常資金往來使用,除本案有告訴人梁家愷報
案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情形,是實
難認被告2人將上開彩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帳號提供與詐欺
集團轉帳或匯款。
⒊縱「姿璇」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廖昌慧或客服人員
所告知之上開彩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帳號作為詐騙告訴人梁
家愷之用,且告訴人梁家愷因受詐欺依指示於111年11月11
日下午2時37分許轉帳2萬元入上開彩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有如前述。然上開彩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至少於111年10月3
1起至111年12月24日間超過1個半月期間均係作為正常資金
往來使用,與一般供作詐欺帳戶之情形迥異,已論證如前。
復參以詐欺實務上不乏有三方詐欺即三角詐騙等情形,即詐
欺行為人先向正常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以取得該賣家之匯款
帳號,再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前揭賣家之匯款帳號,之
後正常賣家因認詐欺行為人已付款而出貨與該詐欺行為人,
嗣正常賣家之匯款帳號卻遭詐欺被害人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
之情形。是詐欺被害人所轉入或匯入或存入之帳戶,非必然
係詐欺行為人所掌控使用之帳戶,從而,尚難以告訴人梁家
愷遭詐欺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37分許轉帳2萬元入上開
彩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即據認上開彩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為詐欺正犯所掌控使用之帳戶。況本案並不能排除「姿璇」
係同時詐騙彩悦公司及告訴人梁家愷,使告訴人梁家愷直接
將款項轉入上開彩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姿璇」即可在不
需自行給付款項之情形下,取得彩悅公司所售、已經該公司
創建、養成之臉書人頭帳號。
㈤又查:
⒈觀諸網際網路上關於購買臉書帳號之資訊,臉書帳號於網路
社會之用途廣泛,不僅得用於撰寫評論以提高商家知名度,
亦可用於衝高廣告點閱率以增加廣告曝光度,無論係經營個
人品牌或企業品牌,臉書帳號於推廣及宣傳活動均扮演關鍵
之角色,並非罕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主張:臉書帳號應無
特別之交易價值,衡情應無須支付大筆金錢購買帳號使用之必
要性等語(見投院113金訴204卷第131頁),難認可採。
⒉參之被告廖昌慧於本院審理時稱彩悦公司創建臉書人頭帳號
,所用的姓名是假姓名,在姓名產生器生產出來的,生日是
隨機的,信箱是我們公司在網站上所創的信箱,不用認證等
語(見本院113金訴4112卷第128頁),可知,創建臉書帳號
尚無金融帳戶、手機門號申辦程序之嚴格驗證機制,其信賴
性與金融帳戶、手機門號無法相比,則臉書帳號得否販賣、
交易,是否應如金融帳戶、手機門號,於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時,須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目前法
無明文,且實務上亦尚難認已有共識。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認販賣臉書帳號予不詳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一般民眾出
賣臉書帳號予陌生、不熟識之人,實如同將個人金融帳戶、手
機門號任意販賣予他人,應已可預見該臉書帳戶極有可能被
做為不法用途使用,並能預期所收受之對價亦極有可能係詐
欺贓款,被告2人自承販賣多個臉書帳戶與「姿璇」,且不知
悉「姿璇」之真實姓名年籍、又未做任何查證等語,可見被告
2人均明知上情,仍對於臉書帳號被用以作為不法使用仍不違
反其本意等語(見投院113金訴204卷第131、132頁),尚難
憑採。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梁家愷係受彩悦公司所販
賣臉書人頭帳號之詐欺,是被告2人經營彩悦公司販賣臉書
人頭帳號,於本案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⒊彩悅公司既有實際出售商品,此與一般出售、租借金融帳戶
者,係無任何具體交易行為事實,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
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之情形,截然不同,益
證卷存證據無以推認被告王信翰及廖昌慧等彩悅公司所屬員
工有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
尚難以被告2人提供上開彩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帳號給向彩
悦公司購買臉書人頭帳號之「姿璇」匯入價金,即遽認被告
2人與「姿璇」及詐欺告訴人梁家愷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查被告王信翰於110年間,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並替渠等
提領款項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34
22號、第47434號提起公訴部分,與本案案情不同,尚不得
僅以被告王信翰曾有前揭前案紀錄,即遽論被告王信翰本案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況被告王信翰向拍付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並綁定玉山銀行之帳戶,繼續
販賣臉書帳號,該些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00號追加起
訴,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判決被告王信翰
追加起訴部分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
金上訴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存卷可
考(見本院113金訴4112卷第41至80、135至153頁),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王信翰、廖昌慧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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