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116號
TCDM,113,金訴,3116,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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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城


選任辯護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57號、第35711號、第3731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57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城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彥城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
科罰金,下稱前案)確定,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應知
悉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多誘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內,再儘速令車手提款、轉帳,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而可預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藉端收集金融帳
戶資料,要求收款、提款或轉帳等,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倘依指示為前揭行為,可能參與其中,並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李家銘」、「游志義」及「梁育
仁」等人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50分
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簡稱台中
商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
游志義」使用,並應允提領匯入款項。
二、「李家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先向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賴彥城所申辦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帳戶、不知情之徐小津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小津國泰世華帳戶)或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徐小津中國
信託帳戶)後,指示徐小津輾轉將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人
匯入之部分款項輾轉匯入台中商銀帳戶,再由賴彥城依「游
志義」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將領得款項交由
梁育仁」轉交其他「李家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莊坤龍
等8人遭詐欺之時間、方式及渠等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
戶等詳細金流、賴彥城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二
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彥城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
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
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後,依「游志義」之指示
,提款後交給「梁育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急於請「創達金融顧
問」平臺幫我向銀行貸款,「創達金融顧問」向我推薦「李
家銘」、「游志義」,我才配合「李家銘」等人為上開行為
,我也是被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網路上
搜尋「創達」貸款平臺、查得「創達」貸款平臺所提供意向
書中所載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公司,因此認
為所有流程合法,才會從事上開行為,且被告未提供本案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前案情形不同,而無法從過往經驗預見
本案又是詐騙,否則被告不可能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即其薪資
轉帳帳戶予他方,亦無可能自陷風險卻不索取相當對價等語
。經查:
 ㈠被告經「李家銘」轉介,與「游志義」聯繫,並提供本案帳
戶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游志義」、應允
提領匯入款項,嗣依「游志義」之指示,於附表二所載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款項,
並交給「梁育仁」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附表二所示之
人因被詐騙而匯款後,徐小津將告訴人葉陳雅卿楊貴在所
匯款項中之部分款項直接或輾轉匯入台中商銀帳戶等情節,
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證人
徐小津於警詢時(見113偵37315卷第83-77頁)陳述綦詳,
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玉山銀行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徐小津國泰世華
帳戶及徐小津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徐小津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以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存卷可
稽(見113偵32757卷第19頁,113偵35711卷第17頁、第37-3
9頁、第49頁,113偵37315卷第15-16頁、第27頁、第43-80
頁、第89頁、第117-121頁,113偵55739卷第29-35頁、第57
-61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被告已經手附表
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使「李家銘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獲取各次詐欺犯罪所得,該等犯
罪所得亦因被告之行為,無法追蹤後續金流,縱使日後回流
至正常交易體系,仍難為人察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前者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後者則係行為人可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言。查:
 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由本人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
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至再提領交付予他人之理,此為一
般人能夠輕易體察之事。況且,詐欺犯罪者收集「人頭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利用車手提款、轉帳或交款以製造金流斷
點等情形,屢經新聞及社群媒體等廣泛披露,政府機關或金
融機構亦頻繁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導,已深入多數民眾日
常生活環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遇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藉故索取金融帳戶、委由他人從事提款等行為時
,應可知悉此舉不合社會生活常態,而可合理預期此事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倘其經手該等不法財物,可能參與犯
罪行為之分工,並隱匿該等不法財物之去向及詐欺犯罪者之
真實身分,便於渠等規避執法機關追查。
 ⒉被告於行為時係37歲之成年人,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讀到大學,曾在餐廳、工地及物流業等處工作。之前有以電
話或進入官方網站之方式向星展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
裕隆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都只有提供雙證件及金融
帳戶存摺封面,銀行專員會打電話給我確認身分、進行照會
,通知是否審核通過,核准後再告知撥款時間,這些機構都
沒有要求我提款或交款。我的前案是我想從事汽車買賣業務
,自己也想買車,所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陳
經理」確認能否匯入薪資及申辦汽車貸款等語(見本院113
金訴3116卷第259-262頁、第265頁),佐參被告提出之個人
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113金訴3116卷第85-96頁)及卷附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7315卷第27頁、第43頁,113偵5
5739卷第31-35頁),顯示被告長期使用數家金融機構發行
之信用卡、曾與多家金融機構進行貸款或業務往來之情;被
告復曾同因貸款之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作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經前案判決認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
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案判決存卷可考(見113偵
32757卷第323-328頁),整體以觀,被告於行為時係心智健
全之成年人,有工作、與銀行或融資公司交涉之經驗,亦曾
因相似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相似
手法作為犯罪工具,足認被告對上開詐欺、洗錢犯罪之社會
狀況、正常貸款之應備文件、手續及流程知之甚明,就其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款,有高度可能被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之危險,亦有較高之警覺性及
預見可能。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想要貸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來整合債務,找很多間銀行都被直接拒絕,銀
行沒有跟我說「做金流」的方法,我找到「創達金融顧問」
代辦平臺,他們說台新銀行還沒試過,我覺得代辦會有很多
方法幫助我貸款,我不認識「李家銘」或「游志義」,也不
曾見面,他們應該是「創達金融顧問」平臺的受僱人。我一
開始也擔心被騙,但我有查到「創達金融顧問」網站,也有
查到意向契約書上所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地址及公司登記資料。我知道匯入本案帳戶的錢都不是我的
錢,這些金流都不是實際金流,我刷本子有出現對方提供的
肉品採購單上的名稱,我無法確認所謂「肉品採購」名義是
否真實、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否合法取得,但我沒想那麼多
,只是照對方的指示做等語(見113偵32757卷第335-337頁
,本院113金訴3116卷第259-264頁)。被告顯然對「李家銘
」及「游志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連渠等
是否確實受雇於「創達金融顧問」平臺,亦僅是其個人單方
推測,雙方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與「李家銘」等人聯
繫時,曾懷疑渠等是否為詐欺犯罪者,且明知「李家銘」及
游志義」所述「做金流」非正常貸款方法,亦會造成帳戶
交易外觀與實際內容不符之結果,但其僅著眼於「取得高額
貸款財物」之目的,而不問「李家銘」等人所謂「做金流」
之實情為何或渠等是否採取合法、正當手段。
 ⒋又「創達金融」無任何公司登記資料、「保佳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係不動產開發、買賣或租賃,或投資、
保險等相關金融事業,顯與肉品採購無關;被告提出之「意
向契約書」內容就貸款一事隻字未提,反而虛偽記載雙方來
往金錢係作為「銀行調整稅務報表」使用;被告另提出之「
保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進口肉品採購單」上,不僅誤載公司
名稱,甚且虛偽填載被告係該單據所列肉品之採買人等情,
有前揭文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1
3金訴3116卷第203-205頁、第283-287頁),顯見被告與「
李家銘」、「游志義」交涉之相關文件,無一為真實,並無
任何足以補強「李家銘」及「游志義」所述之真實性,或足
以消除被告疑慮之外在情狀。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經驗,依其前揭所言,其既認「李家銘」及「游志義」係負
責代辦之「創達金融顧問」平臺之受僱人、曾經查詢保佳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簽訂上開「意向契約
書」等虛偽文書,及確認匯款人與上開虛偽肉品採購單是否
相同,就上開異狀自難諉為不知,卻始終未就其為何是與別
家公司簽訂契約,而非「創達金融顧問」平臺所屬公司或金
融機構?為何上開契約書及肉品採購單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為何須製造被告採購肉品之虛偽外觀?等等提出詢問或釐清
,即於欠缺互信關係及可資信賴之外在狀況,亦無法確保「
李家銘」及「游志義」索取本案帳戶、要求其提款之原因與
用途之真實性、合法性之情形下,逕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並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來源不明之金錢後,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梁育仁」,益徵被告為達上開目的,不在乎「
李家銘」及「游志義」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對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錢來源為何亦漠不關心,其雖非出於直接故意,仍對於
縱使本案帳戶可能再次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其
亦可能從事與詐欺集團車手無異之行為一事,抱持容任態度
,其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以前揭辯詞否認犯行,洵無足採。
 ⒌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不可能提供個人薪資轉帳帳戶予他方,亦
無可能自陷風險,卻不索取相當對價等詞為被告辯護。惟被
告既未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足使「李
家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內款項之處分權限之
資料,即無其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後,便難以領取個人薪
資之疑慮,二者並無必然連動關係,而被告實行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等行為之目的,就是為了獲取高達120萬元之「貸
款」,已如前述,並非無任何經濟誘因,故辯護人所言均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
前有所協議、數人間直接發生或明示通謀者為限,相互間有
默示之意思合致、有間接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基於不確定故
意,與「李家銘」、「游志義」及「梁育仁」等人在共同意
思聯絡範圍內,彼此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各次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之本案各次犯行,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
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洗錢部分,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
比較,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家銘」、「游志義」及「梁育仁」等人間,就各
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5、7、8部分,均係於密接時間
,分筆提領附表二編號1、2、4、5、7、8所示之人遭詐騙款
項之數行為間,犯罪目的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案經刑之宣告與執
行(見本院113金訴3116卷第35-36頁)後,猶未自我警惕,
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個人經濟需求,再次提供數個金融帳戶
,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李家銘」等人共同為本案各次犯行,
使附表二所示8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求償,亦
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及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被告
所為已破壞人際間互信基礎,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又
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始終未認知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
性,迄今無任何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舉措,不宜寬貸。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暨附表二
編號2、3、6、8所示之人及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陳述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
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
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另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於
短暫期間內,以相同分工方式,與相同數人共同為本案各次
犯行,罪質及犯罪目的相似,惟附表二所示之人所享有之財
產法益及渠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
別,暨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惟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 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被告提款、轉交之款項,固屬洗錢 之財物,原應予以沒收,惟酌以被告僅負責提款,且已將領 得款項全數交給他人,對洗錢財物無處分權限,若對被告沒 收實際上由其他共犯支配、享有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 之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報酬或對價(見 本院113金訴3116卷第264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其有 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賴彥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賴彥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 賴彥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 賴彥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5 賴彥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6 賴彥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7 賴彥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8 賴彥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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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