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盛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帳號,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
見如要求他人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虛
擬貨幣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
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
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
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4月2日1時
13分至同年月12日14時41分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註冊申請並綁定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MaiCoin平臺發送之
驗證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
貸專員69邱怡璇」傳送借貸訊息予藍美華,並提供網址連結
,經藍美華點選申請後,再以帳號訊息輸入錯誤為由,佯稱
需以超商代碼繳費等語,致藍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上開款項旋即兌換成等值之
泰達幣(USDT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至其他電
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藍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楊盛安固坦承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本案MaiCoin帳戶是被別人盜用,我沒有交給其他人
。我當初申請本案MaiCoin帳戶是因為好奇,我不知道虛擬
貨幣是什麼,我發現不是我自己專業領域就馬上刪除,當初
MaiCoin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的Email我有收到,有些我有點
開來看,但我沒有想太多等語。經查:
㈠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56頁、本院卷第96頁),並有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270
1號函檢送本案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37
頁)。本案MaiCoin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
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藍美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警詢時陳述明
確(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告訴人繳費明細一覽表(偵卷
第51至54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偵卷第
55至8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簡訊畫面擷圖、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偵卷第
97至127頁)、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41至145
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
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
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
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
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
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
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經查:
⒈觀本案MaiCoin帳戶之會員資料、登入IP位置資料及交易紀
錄(偵卷第137至145頁),可知本案MaiCoin帳戶甫於112
年4月2日1時13分許註冊,復於同年月10日有6次登入紀錄
,於同年月12日14時36分至同年月13日15時13分間,旋有
高達44筆均以新臺幣1萬9,975元(已扣除手續費)購入等
值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等事實。
⒉本案MaiCoin帳戶之首筆交易,係於同年月11日21時39分許
,以新臺幣3,975元購入等值泰達幣等情,有本案MaiCoin
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41頁)。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我有買入泰達幣,我從同年月3日之
後就再也沒有動過本案MaiCoin帳戶等語(偵卷第156頁)
,可知本案MaiCoin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被告並
未將自有財產儲蓄在本案MaiCoin帳戶內。故被告將本案M
aiCoin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自身財產權益亦不致受損。
⒊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儲值第1筆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前
,本案MaiCoin帳戶均未有以小額存匯或提領之方式,測
試本案MaiCoin帳戶有無掛失止付紀錄,且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告訴人繳費儲值之金額高達40萬元,顯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時,確實對本案MaiCoin帳
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能力,方使用本案Ma
iCoin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
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MaiCoin
帳戶之上開資料均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19
歲之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知道提供自己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供他人作為詐騙工具是犯法的行為等語(偵卷第12頁
),故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足見被告對於
如提供個人虛擬貨幣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
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付他人,
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MaiCoin帳戶
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
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
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
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超商
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以購買泰達
幣,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錢包地址,去向不明
,可見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
MaiCoin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轉匯虛擬貨
幣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網頁畫面列
印資料(偵卷第159至170頁),可知用戶購買虛擬貨幣時,
會員帳戶需先經過身分審核,若用戶欲發送虛擬貨幣時,需
先收取雙層驗證碼即身分驗證器6位數驗證碼或簡訊驗證碼
等事實。故應係被告自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MaiCoi
n帳戶資料、辦理驗證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方可順利使用本
案MaiCoin帳戶購買大量虛擬貨幣。審酌被告曾閱覽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寄送之Ema
il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18
6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偵卷第189至198頁),足證被告知悉本案MaiCoin帳戶
確遭被告以外之他人使用。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其中: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前述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較中間時法寬鬆,應以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
自白犯罪,故被告無行為時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
、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未自白犯行,自無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
上開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
因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被告一次給付全額,而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本院卷第87、101頁);並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件受害金額、前科素行,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之款項, 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款項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金額 (新臺幣,未扣除手續費) 超商繳費代碼 (第二段條碼) 1 112年4月12日14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5號之統一超商天台門市 2萬元 030412C9ZHVB7K01 2 112年4月12日14時43分許 2萬元 030412C9ZHVB7O01 3 112年4月12日14時45分許 2萬元 030412C9ZHVB7Q01 4 112年4月12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030412C9ZHVB7R01 5 112年4月12日14時49分許 2萬元 030412C9ZHVB7T01 6 112年4月12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030412C9ZHVB7V01 7 112年4月12日14時53分許 2萬元 030412C9ZHVB7X01 8 112年4月12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030412C9ZHVB7Z01 9 112年4月12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030412C9ZHVB8001 10 112年4月12日14時58分許 2萬元 030412C9ZHVB8201 11 112年4月13日13時55分許 2萬元 030413C9ZHVBC801 12 112年4月13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030413C9ZHVBCB01 13 112年4月13日13時59分許 2萬元 030413C9ZHVBCC01 14 112年4月13日14時1分許 2萬元 030413C9ZHVBCD01 15 112年4月13日14時2分許 2萬元 030413C9ZHVBCE01 16 112年4月13日14時6分許 2萬元 030413C9ZHVBCF01 17 112年4月13日14時8分許 2萬元 030413C9ZHVBCG01 18 112年4月13日14時10分許 2萬元 030413C9ZHVBCH01 19 112年4月13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030413C9ZHVBCI01 20 112年4月13日14時14分許 2萬元 030413C9ZHVBCJ01 21 112年4月13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030413C9ZHVBCK01 22 112年4月13日14時18分許 2萬元 030413C9ZHVBCL01 23 112年4月13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030413C9ZHVBCN01 24 112年4月13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030413C9ZHVBCM01 25 112年4月13日14時24分許 2萬元 030413C9ZHVBCO01 26 112年4月13日1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三重門市 2萬元 030413C9ZHVBCQ01 27 112年4月13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030413C9ZHVBCR01 28 112年4月13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030413C9ZHVBCS01 29 112年4月13日14時49分許 2萬元 030413C9ZHVBCT01 30 112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 2萬元 030413C9ZHVBCU01 31 112年4月13日14時54分許 2萬元 030413C9ZHVBCV01 32 112年4月13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030413C9ZHVBCW01 33 112年4月13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030413C9ZHVBCX01 34 112年4月13日15時1分許 2萬元 030413C9ZHVBCY01 35 112年4月13日15時3分許 2萬元 030413C9ZHVBCZ01 36 112年4月13日15時4分許 2萬元 030413C9ZHVBD001 37 112年4月13日15時6分許 2萬元 030413C9ZHVBD101 38 112年4月13日15時9分許 2萬元 030413C9ZHVBD201 39 112年4月13日15時11分許 2萬元 030413C9ZHVBD301 40 112年4月13日15時14分許 2萬元 030413C9ZHVBD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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