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服務委託契約書一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全球融資王偉霆」、「 全球融資王誌傑」、「小潘」之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自民國112年11月底某 日起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8號為判 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己○○即與「全球融資王偉霆」、「全球融資王誌傑」、「小 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乙○○施用詐術;然乙○○ 已可預見其交付帳戶,可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用,而未陷於錯誤。但乙○○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與佯為全球融資理財業務人員之己○○碰面,己○○則先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之前某時許,至超商列印「小潘」傳送之「 服務委託契約書」,而偽造該私文書;己○○與乙○○碰面後, 即將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服務委託契約書」交給乙○○,而 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自乙○○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嗣己○○ 即依據「小潘」指示,於同日某時,將附表一所示之物置放 在「小潘」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使用 。然因乙○○並未陷於錯誤,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 遂。
三、己○○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取得 該等帳戶之實質控制權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乙○○提 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中,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
四、案經乙○○、丙○○、戊○○、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7號 卷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 81頁至第89頁、第241頁至第2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01 頁至第103頁)於警詢以及另案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丙○○ (偵卷第175頁至第178頁)、戊○○(偵卷第271頁至第274頁 )、丁○○(偵卷第395頁至第399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258801號函暨檢附客戶交易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偽造服務委託契約書(偵卷第99 頁至第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證報告 (偵卷第59頁至第81頁):⑴證物採證報告(偵卷第61頁) 、⑵證物採驗照片(偵卷第63頁至第71頁)、⑶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3529號鑑定書(偵 卷第77頁至第79頁)、被害人及匯款金流一覽表(偵卷第15 9頁至第161頁)、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 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9頁至第 182頁、第263頁至第265頁)、⑵滙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83頁 至第201頁)、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京證 券」、「劉雅雯」、「劉友威」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 細(偵卷第203頁至第259頁)、⑷「一京」手機APP畫面截圖 (偵卷第260頁至第261頁)、告訴人戊○○遭詐欺之資料:⑴ 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卷第275頁至第282頁、第287頁至第293頁、第40 5頁至第411頁)、⑵被害人匯款金流一覽表(偵卷第283頁至 第284頁)、⑶匯款明細紀錄、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29 9頁至第307頁)、⑷Ally Invest手機APP畫面、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卷第30 9頁至第322頁、第413頁至第419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 頁)、告訴人丁○○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卷第323頁至第329頁)、⑵匯款單翻拍照片(偵卷第350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6 49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告訴人 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 197頁至第200頁)等在卷可證,另有服務委託契約書1份扣 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向告訴人乙○○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成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1.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 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 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聯,基此,行 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 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 但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 人主觀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 人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 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 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 、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 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 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
未遂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向告訴人乙○○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 行為,應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然告訴人乙○○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262號判決有罪確定,認定告訴人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0頁);而經本 院調取該案相關資料後,可見在相關對話紀錄中(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195頁),乙○○向LINE暱稱「王偉霆」之詐欺集團 成員詢問「所以流程是我先辦個門號,然後約時間與地點, 簽委託書,然後等你們辦理的結果,還有教照會話術對嗎? 」(本院卷第123頁)、「存摺跟金融卡你們也要收走?為 什麼?」(本院卷第127頁);復告訴人乙○○亦於該案準備 程序中承認自己具有幫助詐欺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本院卷第97頁)。綜觀上情,顯見告訴人乙○○在詐欺集團成 員對其施以詐術時,已經察覺提供帳戶資料極有可能涉犯詐 欺、洗錢犯行,而未陷於錯誤,然仍基於幫助詐欺以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出附表一所示之物。告訴人乙○○既未陷 於錯誤,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行為,自 然僅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不得論以既遂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 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 係法定刑之5年。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 然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僅在依舊法規定論處時得以 減輕其刑。依舊法規定論處時,本案處斷刑上限係6年11月 ,依新法規定論處時,本案處斷刑上限係5年,是本案應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經公布 施行,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現行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三)被告偽造私文書即服務委託契約書之行為,應為其後續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 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5款)。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 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 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 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 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 、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 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 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 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 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 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 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 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
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 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 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 ,自然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必要 。被告係以一行為取得告訴人乙○○之數個金融帳戶,若成立 收集帳戶罪,亦僅會成立一罪,換言之,被告僅為一個洗錢 的預備行為;而本案中,其中一個帳戶已作為洗錢行為使用 ,其洗錢行為已經既遂,自然不應再就其洗錢的預備行為予 以論罪,難認被告成立本罪,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以被害人數量論處罪數, 而有3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八)減刑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係以週計酬,而其本案所得業經彰化地方 法院以113年訴字第398號判決宣告沒收,是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等減輕其刑。(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 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風氣,所為 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於警 詢否認犯罪,然而被告於警詢時承認客觀犯行,且並未稱自 己「不知道是從事詐欺」,本院認被告已自白犯行);再審 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 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 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
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 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 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 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 ,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偽造私文書「服務委託契約書」1份,係被告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該服務委託契約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印文等即無需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陳其犯罪所得係以週計酬,且業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1 3年訴字第398號判決宣告沒收,是本案自不應再予沒收其犯 罪所得,以免重複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之 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 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 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及地點 交付物品 1 乙○○ 112年12月2日14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誌傑」、「王偉霆」,向乙○○佯稱為全球融資理財公司人員,可協助申辯貸款,需先資格審查及建檔,故需要提供SIM卡及金融卡等語。 112年12月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聯繫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丙○○ 112年9月某日起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真心話課堂」、「曹興誠」、「劉雅雯」、「一京證券」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指導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2時39分 乙○○之台新銀行帳戶 50萬元 2 戊○○ 112年10月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欣(股市助理)」、「ally老師」、虛假投資軟體「普誠APP」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下載手機軟體Ally Invest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 ⑴112年12月14日9時15分 ⑵112年12月15日9時30分 ⑶112年12月15日13時55分 同上 ⑴220萬40元 ⑵120萬30元 ⑶100萬30元 3 丁○○ 112年9月14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嘉怡」、「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名義等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下載手機軟體Ally Invest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 112年12月18日12時10分 同上 128萬7035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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