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詩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第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詩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詩亭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從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應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
揭說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
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
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
騙匯入之款項一旦遭提領或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楊善順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工作、月收入約4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普通、身體
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718號 被 告 柯詩亭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詩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8年6月3日凌晨1時4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 團,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日晚間7時18分許 起,先後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局人員」、「合作金庫銀行人 員」,撥打電話向楊善順佯稱:因訂單作業錯誤,誤植為連 續下單,請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楊善順陷於 錯誤,誤匯6筆共計17萬8901元(含手續費),其中1筆於10 8年6月3日凌晨1時42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7-11便利商 店元宏門市」,以ATM跨行存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柯
詩亭上開帳戶,旋即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嗣楊善順發現 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善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詩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之犯行,辯稱: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了,遺失3天才報警,遺失那天伊有領 錢,過幾天伊就找不到了,伊當初有去海山分局報案及向郵 局掛失,但已有錢匯入,警察說是問題帳戶不能掛失等語。 惟查:
㈠告訴人楊善順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述之手法施行詐騙 ,致陷於錯誤,而以ATM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單1紙 、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經觀諸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08年6月3 日凌晨1時41分許匯入遭詐欺款項2萬9985元之前,被告自 己於108年5月23日晚間11時42分許持金融卡進行ATM提領1 00元後,該帳戶餘額僅剩9元,緊接著於10天後,該金融 卡即為詐欺集團持之提領告訴人遭騙款項,核與一般詐欺 犯罪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模式類型相同,可見詐欺行為人於當 時已無懼於系爭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 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上開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 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更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 無異。是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是否遺失?實啟人疑竇。 ㈢上開帳戶,於告訴人遭騙匯入2萬9985元後,隨即遭人以金 融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 佐。則詐騙集團縱拾獲被告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能否在3 次內猜中密碼實在存疑?又於案發前有上開被告自己提領 一空(餘額9元)之情事,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飾之 詞,洵無足採。
㈣且按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 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 欺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 己,則詐騙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 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騙所得之款 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 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 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騙所得 款項。申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 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件詐騙告訴人之正犯 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帳戶,並 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 理之處,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 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上開帳 戶金融卡因遺失而遭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 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㈤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 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 ,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 開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 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 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 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 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 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上開帳戶交 付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 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 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 4條之規定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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