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218號
TCDM,113,原金訴,218,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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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宏



選任辯護人 賴幸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58號、第5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應依附表三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潘志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
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且預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建斌」、「胡奇偉」之人可能
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建斌」、「胡奇偉」及
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
陳建斌」、「胡奇偉」、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在「胡奇偉」之轉介下
,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所自己開立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併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
及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建斌
供其匯入金錢使用。嗣詐欺話務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沈家卉、郭汕桀、羅佩琳、何
浩碩、陳冠翟,致使該5人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潘志宏所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潘志宏再依「陳建斌」之指示,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負責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收款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進而隱匿上開詐
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家卉、郭汕桀、羅佩琳、何浩碩、陳冠翟分別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家卉、郭汕桀、羅佩琳、何浩碩、陳冠翟於
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潘志宏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
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
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
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潘志宏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頁)
,且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組織
犯罪條例以外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家卉、郭汕桀、羅
佩琳、何浩碩、陳冠翟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就全部
犯行有113年9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報告書
(見偵字第50758卷第5至8頁、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字第
50758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書面告誡(見
偵字第50758卷第17頁)、被告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見偵字第50758卷第34至42頁)、被告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
3年5月27日)(見偵字第50758卷第49至51頁)、被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113年5月2日至5月27日)(見偵字第50758卷第53至56
頁)、告訴人沈家卉報案資料《113年5月27日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字第50758卷第65至6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0758卷第67至68頁)、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0758卷第69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字第50758卷第7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字第50758卷第81頁)、告訴人沈家卉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
明細及偽造之賣貨便訊息(見偵字第50758卷第71至77頁)、
告訴人郭汕桀報案資料《113年5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字第50758卷第91至9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0758卷第93至95頁)、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0758卷第9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偵字第50758卷第11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字第50758卷第115頁)、告訴人郭汕桀提供之「線上客服張
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貸款廣告、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758卷第99至111頁)、告訴人
羅佩琳報案資料《113年5月27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湖口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
字第50758卷第125至12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字第50758卷第127至12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字第50758卷第12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字第50758卷第13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
50758卷第137頁)、告訴人羅佩琳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
、「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0758卷第131至1
33頁)、告訴人何浩碩報案資料《113年5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0758卷第143至144頁)、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0758卷第145至150頁)、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50758卷第157頁)、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0758卷第159頁)、告訴人何浩碩提供之
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客服專員」手機通話紀錄與詐騙電話
明細(見偵字第50758卷第151至15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見偵字第50758卷第161至1
74頁)、被告及辯護人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一)
狀及檢附(見偵字第50758卷第195至201頁):被告與暱稱「胡
奇偉」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0758卷第203至216頁
)、被告與暱稱「陳建斌」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0
758卷第217至235頁)、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50758卷第237頁)、被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往
來明細表(見偵字第50758卷第239至241頁)、113年11月08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報告書(見偵字第57840卷
第9至11頁)、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字第57840卷第15頁)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3年5月27日)(見偵字第57840卷第39至
41頁)、告訴人陳冠翟報案資料《113年10月24日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7840卷第49至50頁)、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7840卷第51頁)、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7840卷第53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字第57840卷第6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字第57840卷第69頁)、告訴人陳冠翟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
封面、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7840卷
第55至64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
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件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無論修正前後均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被告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法律,其處斷刑為
2月至7年、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新法,其處斷刑則為
6月至5年,應認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新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
 ⒉刑法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0月0日生效。
  ⑵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達500萬元,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
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建斌」、「胡奇偉」、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
之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
誘惑,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他人分工遂行
犯罪,期待獲取利益,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
序,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物
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已屬不該,犯後先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後於審理中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
告業與告訴人沈家卉、何浩碩、陳冠翟成立調解並與告訴人
羅佩琳成立和解,願分別賠償告訴人沈家卉4萬0094元、何
浩碩4萬9989元、陳冠翟1萬5000元、羅佩琳2萬7277元,並
已經給告訴人付沈家卉2萬元、何浩碩2500元、陳冠翟1萬50
00元(告訴人陳冠翟部分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被告與告訴人羅佩琳之和解書、被告匯款給告訴人沈家
卉、何浩碩、陳冠翟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43-144
、201-202、215-216、173、211、213頁)在卷可參,可認其
已盡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至於告訴人郭汕桀之部分
經本院通知其調解未到,又經本院及辯護人嘗試聯繫亦未獲
回覆,尚不能因此部分未成立調解而苛責被告;暨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前案紀錄、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並考量其所犯犯行性 質相同、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另本院整體評價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緩刑部分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盡力與 大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賠償各告 訴人,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並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3場次之 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三所示賠償金額 及方式向告訴人沈家卉、何浩碩、羅佩琳分期支付剩餘之損 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未因上開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13頁 ),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並未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共18萬元,本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 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交款我是面交給業務,我總共面交金錢給業務 2次,就是累積了一筆才面交一筆錢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 ,亦即該筆款項已全數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收款車手,而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 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 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金額 1 陳冠翟 陳冠翟在抖音社群軟體上看到詐欺話務成員張貼之貸款廣告後申請貸款,對方佯稱貸款已通過,要先收取保證金,陳冠翟因而匯款 113年5月27日下午1時42分 3萬元 被告開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下午1時47分、48分、49分、50分、2時4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1萬1000元 2 沈家卉 沈家卉在臉書社群軟體上販售商品,詐欺話務成員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付款結帳,嗣假冒交貨便客服向沈家卉佯稱要依指示匯款以進行身分認證,沈家卉因而匯款 113年5月27日下午1時42分、52分、54分 4萬5998元、9260元、2019元 被告開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郭汕桀 郭汕桀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到詐欺話務成員張貼之貸款廣告,對方佯稱要先匯款證明有還款能力,郭汕桀因而匯款 113年5月27日下午2時11分 1萬元 被告開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下午2時19分 1萬元 4 羅佩琳 羅佩琳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商品,詐欺話務成員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下單,嗣假冒銀行向羅佩琳佯稱要依指示匯款以進行身分認證,羅佩琳因而匯款 113年5月27日下午4時41分、45分、46分 1萬6988元、9985元、7123元 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下午4時52分、53分、54分、55分、56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 5 何浩碩 詐欺話務成員假冒中油公司人員、銀行人員去電何浩碩,謊稱其申辦之中油PAY遭駭入消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授權,何浩碩因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3年5月27日下午4時48分 4萬9989元 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告訴人陳冠翟 潘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沈家卉 潘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郭汕桀 潘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羅佩琳 潘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告訴人何浩碩 潘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沈家卉4萬94元。 被告已交付2萬元,餘款2萬94元應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沈家卉於113年2月17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2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沈家卉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何浩碩4萬9989元。 被告已交付2500元,餘款應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5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何浩碩於113年2月17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2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何浩碩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佩琳2萬7277元。 被告應於114年4月10日給付3277元,餘款應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114年12月10日全部清償完畢。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羅佩琳於114年3月16日所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15-216頁)之和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羅佩琳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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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