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781號
TCDM,112,金訴,2781,20250418,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壹佰伍拾顆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徐維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已預見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供他人收受不明款項,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
,從而逃避追查,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具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仲億(YY商行)」之人所屬不詳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與「仲億(YY商行)」,作為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用
。嗣本案詐欺成員於社群平台TWITTER以暱稱「產萌」結識
丙○○,並先後提供LINE暱稱「鑫鑫」、「古月」之ID與丙○○
加為好友,向丙○○佯稱至投資網站「春色滿園」投資,保證
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5日16時30分許,
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8,200元至甲○○本案帳戶內,
甲○○則將其HUOBI交易所錢包內USDT泰達幣,以場外交易(O
TC)之方式,於同日16時47分許,出幣1530.15873顆USDT泰
達幣至「仲億(YY商行)」使用之電子錢包內,對應丙○○轉
帳之金額,包裝成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外觀,甲○○再於同日
18時55分許,將該筆4萬8,200元款項與其他不明款項共計10
萬元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藉由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
款項後,再轉換成泰達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12至214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仲億(YY商行)
」,丙○○有於上揭時間轉帳4萬8,2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有投資虛擬貨
幣,我在火幣交易所交易已經有5年,「仲億(YY商行) 」是
幣商,我在火幣交易所C2C平台找到「仲億(YY商行) 」,我
是賣家,他是買家,我以LINE聯繫他,我跟「仲億(YY商行)
」是111年12月底開始有交易,我是單純買賣。丙○○轉帳的
4萬8,200元是「仲億(YY商行) 」向我購買USDT泰達幣的價
金,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後我轉出10萬元
是在幣安交易所交易購買USDT。丙○○是誰我不認識,這是三
方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丙○○因遭不詳詐欺成員以假投資詐
騙,依指示於112年1月25日16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8,200
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旋於同日18時55分許將該筆款項連
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計10萬元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
2偵32547號卷第25至28頁),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資料(112偵3254
7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丙○○】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截圖(112偵325
47號卷第65至8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
遭詐欺成員作為向丙○○詐欺所用工具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流向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丙○○匯款之4萬8,200元,乃HUOBI交易
所幣商暱稱「愛uYY」(使用LINE暱稱「仲億(YY商行) 」,
下統一稱為「仲億(YY商行) 」)之人與其交易購買USDT之
款項,交易時間為112年1月25日,交易數量為1530.15顆USD
T,價值4萬8,200元,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
與「仲億(YY商行) 」有完成交易等語(112偵32547號卷第2
0至21頁),並提出其與「仲億(YY商行) 」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112偵32547號卷第87至99頁)、HUOBI交易所C2C交易
紀錄(本院卷第85至89頁)以為佐證。查被告於HUOBI交易
所註冊之帳號為「000000000」,綁定支付帳戶即本案帳戶
;HUOBI交易所註冊帳號「000000000」者之姓名為許仲億,
有HUOBI交易所用戶註冊信息、otc(Over-The-Counter)交
易紀錄(即場外交易紀錄)、歷史綁定支付信息、充提紀錄
、登錄紀錄、餘額詳情(112偵32547號卷第35至61頁)在卷
可參。依上開HUOBI交易所otc交易紀錄,訂單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為被告與帳號「000000000」間之交易紀錄,
是帳號「000000000」即「仲億(YY商行) 」註冊帳戶,應可
認定。惟otc交易紀錄顯示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交易時間為112年2月17日17時2分許(112偵32547號卷第3
9頁),與被告所述交易顯然時間不符。就此,經本院函囑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向HUOBI交易所查詢此訂單編號之交
易時間是否可能誤植,經該分局函覆稱依該交易所提供之交
易紀錄原始電子檔,訂單編號依交易順序有逐漸遞增情形,
以訂單編號大小排序交易資料,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交易順序介於0000-00-00 00:25:48至0000-00-00 0
0:35:43期間,與該交易所顯示之交易日期0000-00-00 00
:02:19顯有扞格,但因迄未能接獲HUOBI交易回覆,無法
確定該筆交易日期是否有誤植可能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113年12月19日湖警偵字第1130016104號函暨檢附警
員職務報告、以交易訂單編號大小排序之被告HUOBI交易所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1至173、181至186頁)附卷足憑。則
依訂單編號大小排序交易明細,該筆訂單之交易時間確有可
能係112年1月25日16時25分至17時35分之間,且被告所移轉
之USDT泰達幣確實已轉至「仲億(YY商行) 」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內,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先予說明。
 ㈢本案被告應係與「仲億(YY商行) 」共謀,佯以虛擬貨幣買賣
掩飾詐欺贓款之移轉: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
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
、「Coinbase Exchange」等)、「法人幣商」(如:MAX交
易所、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Mai
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
顯見任何有意買賣虛擬貨幣者,均可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
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交易。又傳統貨幣之換匯,於
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賣價格,故有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
買高賣之方式套利,金融機構亦可透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
;而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
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
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
,始有經營利潤可言。雖理論上不能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
他個人之可能,然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
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反之,倘該個人賣
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之價格透明,則相對買家當寧可直接在交易平台購買虛擬
貨幣,亦無須承擔向個人購買之成本及風險,足謂「個人幣
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難認有獲利空間
及存在必要,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得否不涉犯罪
款而純淨交易,已值存疑。
 2.依卷附HUOBI交易所otc交易紀錄顯示,被告與「仲億(YY商
行) 」使用之帳號「000000000」之交易情形(112偵32547
號卷第39至43頁),被告於:①112年1月14日23時2分36秒許
交易出售1006顆USDT,交易額3萬1,689元;②同年月15日23
時20分14秒許交易出售996顆USDT,交易額3萬1,374元;③同
年月16日21時27分25秒許交易出售348顆USDT,交易額1萬0,
962元;④同年月17日17時46分7秒許交易出售635顆USDT,交
易額2萬0,002.5元;⑤同年月18日15時52分38秒許交易出售1
610顆USDT,交易額5萬0,715元;⑥同年月25日15時39分37秒
許交易出售528.571428顆USDT,交易金額1萬6,650元;⑦同
年月25日17時3分24秒許交易出售1588.998412顆USDT,交易
金額5萬0,053.45元。另⑧上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交易順序介於112年1月25日16時25分48秒至112年1月25
日17時3分24秒間(時間介於⑥、⑦之間),有如前述,此核
與被告所提出其與「仲億(YY商行) 」於1月14日、1月17日
、1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2547號卷第89至99
頁)、與暱稱「愛uYY」之HUOBI交易所C2C交易紀錄(本院
卷第85至89頁)顯示之交易時間(應係訂單創建時間)、交
易數量、金額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愛uYY(即「仲億(YY商
行) 」)於112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之間,有反覆、密切
為場外交易之紀錄。
 3.泰達幣即USDT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
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
行商(如Tether公司)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
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
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
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
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
「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
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
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
利之空間。本案被告固有提出其與「仲億(YY商行) 」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2547號卷第87至99頁)佐證其等間
之交易屬實,但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完整、連貫之對
話紀錄,而是經過擷取後之片段紀錄,被告既未提供完整對
話紀錄,則是否能佐證被告辯解,已有可疑。且依被告所提
出與「仲億(YY商行)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其2人
間就本案USDT泰達幣的買賣,並不是透過在HUOBI交易所掛
單,由交易所搓合價格相符的交易,而是在HUOBI交易所進
行場外交易。但觀之被告提出與「仲億(YY商行) 」於1月14
日、1月17日、1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未見其2人就
買賣泰達幣之價格進行任何詢價、比價、議價,或確認有無
足夠之USDT泰達幣數量,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
其2人之交易均係直接下單,隨即成立交易、傳送匯款之擷
圖。而泰達幣固與美元掛勾,屬相對穩定的貨幣,但仍存在
價格的波動,依被告提出與「愛uYY」(即「仲億(YY商行)
」)之HUOBI交易所C2C交易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5頁),被
告與「仲億(YY商行) 」於112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
每次交易泰達幣之單價均為固定價格31.5元,此種不問市價
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顯與一般交易
常情不符。
 4.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仲億(YY商行) 」於1月14
日交易數量為1006顆USDT,總價為3萬1,689元,但「仲億(Y
Y商行) 」傳送作為付款證明之網路轉帳截圖,將此筆金額
拆分為2筆款項,分別為9,648元、2萬1,985元(合計3萬1,6
33元),實際轉帳金額與約定交易金額顯然不符;再有關本
案交易,被告於1月25日16時22分傳送「我打48000喔」之訊
息,但其於16時25分傳送之訂單價格卻為4萬8,200元,「仲
億(YY商行) 」旋即於16時33分即傳送轉帳4萬8,200元(即
丙○○之本案轉帳紀錄)之交易截圖與被告,期間均未見被告
與「仲億(YY商行) 」就更改交易金額有何討論,亦與交易
常情有違。
 5.丙○○於112年1月25日16時30分轉帳4萬8,200元至被告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8時55分將該筆款項與其他不明
款項共計10萬元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本
案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附卷足憑。就
此,被告供稱其係在幣安交易所以該筆10萬元向他人購買US
DT泰達幣,並提出其與暱稱「新世界90-客服」之LINE對話
紀錄、幣安交易所交易紀錄明細(本院卷第39至53、93至97
頁)以為證明。惟被告提出之此部分LINE對話紀錄,亦係經
擷取後之片段內容,並非完整之對話紀錄;又觀察被告提出
之幣安交易所交易紀錄,被告於112年1月25日18時46分、19
時9分許,向「新世界90-客服」交易購買USDT之單價均為30
.59元,對比被告於同日出售與「仲億(YY商行) 」之單價31
.5元,被告出售價格顯然較高,雖交易所平台上之個人虛擬
貨幣商家所提供之USDT泰達幣價格,本即依人有所不同,未
必均等於或低於當日匯率,且同種虛擬貨幣在不同交易所之
單價可能會有所不同,被告買賣USDT泰達幣之獲利模式為買
低賣高,是其賣幣定價縱高於市價,此賣幣價格只要買賣雙
方同意,並無不可。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仍與一般商品買賣
類同,理性之買賣雙方會在市場上盡可能尋求有利之交易條
件,「仲億(YY商行) 」既為幣商,即有獲利之需求,「仲
億(YY商行) 」不與被告議價,屢次透過場外交易方式,固
定以較高價格向被告購買USDT泰達幣,實與交易常理有違。
 6.又依被告與「仲億(YY商行)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
32547號卷第99頁),被告於112年1月25日16時47分以LINE
傳送放行1530.15873顆USDT泰達幣完成交易之截圖後,旋即
傳送電子錢包地址TRmpretUrPm9s6jKaN7nLN2kpC8CW2CLa4(
下稱A錢包)與「仲億(YY商行) 」,而該A錢包係被告使用
之電子錢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1頁)。另觀
察HUOBI交易所充提紀錄顯示,「仲億(YY商行) 」使用之帳
號「000000000」於同日16時49分23秒「提幣」(指在A交易
所買入想要移轉的虛擬貨幣,再選擇正確的區塊鏈網路,將
該虛擬貨幣提幣至B交易所,等待區塊確認後,會在B交易所
入帳)1529.15873USDT泰達幣至TBuKbTBHQwcYUyAWRmbrLUTK
wzVvDAtV2T電子錢包(下稱B錢包),且帳號000000000號於
上開①至⑦各次交易後,亦有旋即提幣至B錢包之電子錢包地
址之紀錄(112偵32547號卷第49至54頁),足見B錢包應係
「仲億(YY商行) 」使用或掌控之錢包。偵查中經檢察事務
官詢問被告為何特別提供A錢包地址與買家「仲億(YY商行)
」,被告供稱:對方說他有優惠活動,他會退幾顆USDT到我
的錢包裡面,請我提供錢包地址給他,這是他第一次這樣跟
我說,我記得對方是退50至100顆USDT,這個活動跟交易所
無關,因為他跟我交易的價格比較優惠,我才會賣給他等語
(112偵32547號卷第111頁)。惟依檢察官提出以OKLINK區
塊鍊瀏覽器查詢A錢包之歷史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01至203
頁),A錢包於上開2.①至⑧交易後,分別於112年1月14日23
時5分、同年月15日23時31分、同年月16日21時29分、同年
月17日17時48分、同年月18日16時、同年月25日15時42分、
16時54分、17時5分,自B錢包依序發送102、90、35、60、1
60、50、150、158顆USDT泰達幣至被告之A錢包。此堪認被
告與「仲億(YY商行) 」於上述①至⑧每次完成交易之幾分鐘
後,均會發送約各筆交易數量10%之小額數量USDT泰達幣與
被告,被告供稱「仲億(YY商行) 」於112年1月25日是第一
次有退USDT之優惠活動,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則「仲億
(YY商行) 」為幣商,其與被告間倘僅係單純交易買賣USDT
泰達幣之關係,何需每次交易後均發送小額數量之USDT泰達
幣與被告?且依前開所述,「仲億(YY商行) 」向被告購買
泰達幣之單價亦非屬低價,何來優惠?何以次次交易後給予
被告所謂之優惠活動退幣?此益見其2人間之交易確與常情
有違,「仲億(YY商行) 」於各次交易後所發送與被告之小
額數量USDT泰達幣,應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配合收取詐欺所
得贓款之報酬。而被告就此應可知悉其等虛擬貨幣交易之金
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而存在詐欺及洗錢之高度風險,
被告顯係為賺取「仲億(YY商行) 」給與小額USDT泰達幣之
不法報酬,而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並配合轉出USDT泰達幣,營造交易USDT泰達幣之買賣假象,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不得僅以被告係個人
幣商,私下有USDT達幣移轉之行為,即得卸免所應負之詐欺
及洗錢刑責。被告辯稱本案為三方詐欺,其毫不知情云云,
自無可採。
 7.綜合上開事證勾稽以觀,堪認被告本案帳戶確係作為收受、
層轉詐欺贓款所用,本案被告實係擔任相當於「車手」之角
色,其與「仲億(YY商行) 」間彼此接應,以擔任幣商、交
易USDT泰達幣為幌,實則係依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款項
匯入,再配合轉出USDT泰達幣,及將詐欺所得贓款轉至其他
金融帳戶,營造交易USDT泰達幣之買賣假象,藉此製造追查
斷點以規避查緝、掩人耳目甚明。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本案被告並未參與詐騙丙○○
  之全部犯罪過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仲億(YY商行) 」
以外之詐欺成員有聯絡,無從認被告對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
數是否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惟被告既知悉其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連結,且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來源不明,其收取款項後配合轉出USDT泰達幣,再由「仲
億(YY商行) 」發送給與小額數量USDT泰達幣之行為有違事
理,卻仍配合「仲億(YY商行) 」,以此分擔「仲億(YY商行
) 」詐騙丙○○後順利取得贓款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重要
環節,使本案詐欺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被告與「仲億(YY商行) 」間仍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
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就共同意思範
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該條
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
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
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詐欺取
財罪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綜觀全卷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仲億(YY商行)」外,尚有其他共
同正犯而達3人以上,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仲億(YY商行)」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得,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配合在HUOBI交易所轉出U
SDT泰達幣,及將詐欺所得贓款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營造交
易USDT泰達幣之買賣假象,致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
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之結果,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復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
度,迄未與丙○○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被告自述碩士
之教育程度,從事外勞人力仲介工作,月薪3萬餘元,未婚
,單親家庭,會給母親孝親費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即丙○○遭詐騙之詐欺贓款,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且依被告所供情節及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該贓款已轉出 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 開洗錢之財物或變得之物,倘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 宣告沒收。
 ㈡依OKLINK區塊鍊瀏覽器查詢A錢包之歷史交易紀錄,丙○○遭詐 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經被告與「仲億(YY商行)」以場外交易 方式買賣1530.15873顆USDT泰達幣後,「仲億(YY商行)」發 送約該筆交易數量10%之150顆USDT泰達幣與被告,有如前述 ,此應係被告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