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李福興
被 告 蔡育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同年10月11日與
原告簽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8萬元、5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
年利率3.08%(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4.55%)、3.17%(
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4.77%)分別計息,貸款期間均為7
年,以每月為一期,各分為84期分期攤還,並應於每月5日
、11日前還款,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得向被告按期收取每期
固定金額為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3期,原告於被告上開申請借款日即將28萬元、50萬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詎被告自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依約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元大銀行信用貸款 申請書1份、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 及定儲利率指數表各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第33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原借款本金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 息 違 約 金 1 280,000 239,299 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8年3月9日止 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5%計算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2 500,000 462,528 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8年10月10日止 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7%計算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780,000 701,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