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號
CTDM,114,金訴,24,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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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念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39
9 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22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念政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
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
月。
  事 實
一、余念政於民國113 年7 月1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蔡秉紘郭奕暘、許晉榮(以上三人均由警另
案偵辦中)、王翊憲(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078 號、114 年度偵字
第2298號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轉匯投資詐欺之假出金以取信
被害人投入更多金額之工作,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 千
元至3 千元之報酬。余念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表
編號一至四「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編號一至
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該
表編號一至四「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將該表編
號一至四「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詐欺之時間、方式、金額、面交時間、地點均詳如附
表壹編號一至四所載),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期
間為堅定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投資之信心且為誘使其等繼續交付款項,由余念政以扣案
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其所有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與王翊憲許晉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其等
拿取匯款用之現金,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壹編號一至四「匯款人、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匯入帳戶
」欄所示時、地,將該表編號一至四「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假出金匯予該表編號一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壹編號一至四所載)。嗣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均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蒐證後認時機成熟,於113 年9 月
30日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對其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其所有
,用以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王翊憲、許晉
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事宜時所用之行動
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
)、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及刑事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庚○己○
、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翊憲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不能作為被告余念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
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先
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之本院訊問
、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聲
卷第23至24頁;金訴卷第26至28、129 、155 至157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戊○○於
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翊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430 至432
、438 至439 、450 至453 、457 至458 頁,其中證人即被
害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翊憲於警詢中之指述僅用以證
明被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之證據),並有被告匯款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郵
政匯票申請書、被告匯款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王翊憲匯款予戊○○之郵政匯票申請書、王翊憲匯款予戊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庚○
存摺內頁影本、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匯款紀錄截圖、己○
○之存摺內頁影本、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己○○之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戊○○之渣打國際商業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
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9、57至61、79至86、93至12
1 、129 至137 、441 至446 、461 、463 至469 頁;併警
卷第17至21、243 、255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
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蔡秉紘是我在大陸地區認識的
,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匯款,會給我報酬,郭奕暘是我以前
的朋友,負責指示我要匯款給何人,許晉榮應該是蔡秉紘
朋友,王翊憲是我國小同學,我有跟許晉榮王翊憲和其他
不認識的人拿過要匯的錢,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集團成
員見面約15次,總共拿到約200 萬元要匯的款項,我也有拿
要匯的錢給許晉榮王翊憲等語(見偵卷第19、259 至261
、286 至287 頁),則依上所述,可知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
得逞者,非屬個人之行為,而為一具集團化的組織,該組
織具有內部分工之結構,除有負責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匯款之蔡秉紘郭奕暘、負
責匯款或轉交款項之許晉榮王翊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對象多人,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金額非
低,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
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是被告
所參與者自屬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所為,客觀上
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三、四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
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
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
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
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
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三、四所示一般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已如前述,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偵查及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復於
本院審理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 萬2 千元,有本院收據、扣
押物品清單各1 紙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75 至177 頁)。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原法定最重本刑7 年減輕後,為7 年未滿,最高為6 年11
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
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 年11月)。而若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
上5 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
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
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三、四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實
施,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或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1 ,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加重之規定,惟本案如附
表壹編號一、三、四所示部分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前開規定之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 年8 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
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自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
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
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
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
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
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投資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以
通訊軟體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
款項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
為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期間詐欺集團亦可能會匯款部分
款項予被害人以取信被害人,使被害人繼續投入資金,無論
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
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
以避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且其於本案繫
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
123 至124 頁),堪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
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依
前揭說明,自應以其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另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洗
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
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
平原則。綜此,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丙○○遭詐欺時間為113 年
4 月11日前某日起,堪認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丙○○遭詐欺之時
間順序上先於其他各次詐欺取財行為,雖被告於113 年7 月
16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在後,依上開相續共同
正犯之原則,被告與其他成員間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亦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仍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附
表壹編號一即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應僅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
係先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指定
成員後轉交回詐欺集團,期間並透過被告、王翊憲等詐欺集
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假出金予被害人及告訴人,以隱匿其
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
 ㈠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分別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
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
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
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
文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
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
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
織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
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六、罪數關係:
 ㈠接續犯: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丙○○、庚○接續施用詐術,使其等進
行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及被告匯款數次予丙○○、被告與王
翊憲匯款數次予戊○○之行為,各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各
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各均僅論以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
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
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而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壹編
號二至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為,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
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三、四所示行為後,113 年7 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其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全
部犯罪所得1 萬2 千元,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上述規定減輕
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犯本條例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之本院訊問、本院移審接
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1 萬2
千元,亦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本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⒊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
如前述,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非少,難
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
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負責轉匯投資詐欺之假出金之方式
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
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欺集
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
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
無足取;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匯投資詐欺之假出金,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下述
)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刑部分,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
酌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均於偵查中聲請延長羈
押之本院訊問、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僅附表壹
編號一所示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氣球派對工作,月收入
約5 萬元,身體狀況正常之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訴
卷第158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
),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
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以上之刑,然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就被告各次犯行各處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
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十、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雖不相同,
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
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
當性原則,復考量其各次犯行所得之報酬、被害人及告訴人
遭詐欺之數額及其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
活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三、四 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沒收 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一、洗錢標的: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 項,並非由被告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仍



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收取,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 我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匯款工作1 天報酬為2 千至3 千 元,不論那一天匯款幾次都只能領一次2 千至3 千元之報酬 ,本案各日犯罪所得均為3 千元等語(見金訴卷第27、155 頁),而其本案於113 年8 月5 日各匯款1 次予丙○○、庚○ ,合計匯款2 次,該日各次匯款之犯罪所得應以1 千5 百元 計(計算式:3 千元÷2次=1 千5 百元/ 次),故其如附表 壹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 千5 百元(計算式:3 千 元+1 千5 百元=4 千5 百元),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1 千5 百元,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各為3 千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 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總犯罪所得為2 萬元,應有 誤認,併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 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 000000000 號)係被告用以上網利用TELEGRAM與王翊憲、許 晉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均係供被告持以遂行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7至 28頁),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 宣告沒收之。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經警於上揭時、地對被告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 表貳編號二至十四所示之物,有上揭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
 ㈡然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陳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7 2 頁;金訴卷第27至28、156 頁),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該 等物品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至公訴意旨雖主張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示之現金129 萬 元,於警搜索時係成綑放置於被告之汽車上,被告亦未能明



確提出該筆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何,顯不合常理,考量被告匯 款假出金之筆數多不勝數,該筆款項應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予 被告用來作為假出金之資金來源所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況被 告自稱經營氣球店月收入約5 萬元,該筆款項顯不可能係被 告合法收入,堪認該筆款項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沒收之等語。按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固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現金129 萬元是我創業的 氣球店裝修及冷氣費用、貨款、房租及週轉金,其中有我賣 黃金取得的19萬元、部分係向他人借得、部分係其他股東的 錢,跟本案無關,因為我知道我從事本案行為,我的帳戶可 能會有問題,故我才使用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72 至173 頁 ;金訴卷第156 頁)。經查,被告於113 年5 月22日變更登 記為家耀企業行之負責人,並於同年9 月23日與案外人周媚 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同年10月15日起承租房屋作為 營業之用,並自同年9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間為免租 裝修期等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 年5 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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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