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4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宇傑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62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8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52號、第48467號、113年度偵字
第7245號、第142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5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67號、113年度偵字第7
245號),上述五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表三所示之 緩刑條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郭澄宏、徐暐翔(上二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 未成年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配合提領詐得款項 後,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給郭澄宏或徐暐翔轉交上手,並由 郭澄宏將已下載通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之工作手機交 給乙○○。乙○○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郭澄宏或徐暐 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臉書暱稱「簡書琪」之帳號 ,向蝦皮賣場之賣家黃美甄佯稱要購買氣炸鍋,但無法下標 ,並提供假的玉山商業銀行客服網址給黃美甄,致黃美甄陷 於錯誤,點入該網址留下個資,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 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黃美甄聯繫,誆稱要為黃美甄解 決買家無法下標的問題,進而指示黃美甄做銀行認證,致使 黃美甄於112年3月11日15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987元,至林冠博(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31號為不起訴處分)四湖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博郵局帳戶), 郭澄宏則電請不知情之劉宗霖(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34號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澄宏,先於同日9時許, 至臺中市西屯區僑大六路及黎明路三段口接乙○○,繼一同驅車至 高雄市○○區○○○000號7-11超商常德門市,讓乙○○下車去領取裝 有林冠博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後又約在高雄市鼓山區 美術館重劃區某處見面,乙○○便將上開包裹交給郭澄宏,郭澄 宏則交付林冠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乙○○,然後開車到高雄 市○○區○○路00號「高雄左營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 ),由乙○○負責於同日15時35分許、15時36分許各提領現金 6萬元、4萬元,再全數交給郭澄宏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各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乙○○於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將上開所提領之詐得款項交予徐 暐翔或郭澄宏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嗣因黃美甄及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美甄訴由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陳永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檢察官,張素娟、林育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吳慈萱、張梓嘉、潘育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分別偵查起 訴,暨橋頭地檢檢察官、臺中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 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 旨)。從而,同案被告郭澄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另 案被告劉宗霖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告訴人黃美甄警詢時之指 訴,於被告事實欄一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併偵卷第 27頁至第28頁;偵二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偵三卷第105頁 至第107頁;偵四卷第328頁至第330頁;偵五卷第288頁至第 290頁;原院卷第60頁;本院一卷第42頁、第50頁、第55頁 、第58頁、第191頁、第192頁、第200頁、第207頁、第209 頁),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4號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與同案被告郭澄宏、另案被告劉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1 頁至第163頁、第100頁至第104頁、第137頁至第141頁〈具結 〉)、告訴人黃美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二卷第99頁至第1 03頁)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林冠博四湖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高雄左營郵局對面人行道道路監視器 、高雄左營郵局提款機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見 偵二卷第159頁至第171頁、第45頁至第55頁;偵一卷第37頁 至第43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告訴人黃美甄之相關報案 資料1份(見偵二卷第95頁至第98頁)。
⒉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2號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與告訴人陳永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大致相符,並有乙○○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變更 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陳永昌 之相關報案資料、告訴人陳永昌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8頁)。 ⒊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即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核與被害人劉綠萍、莊書維、告訴人張素娟、林育成於警詢 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 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1頁)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 面截圖翻拍照片8張及被害人劉綠萍、莊書維、告訴人張素 娟、林育成之相關報案資料(見偵三卷第29頁、第33頁、第 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9頁 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7頁)。
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即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 核與同案被告郭澄宏、徐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 四卷第143頁至第155頁、第181頁至第193頁、第330頁至第3 33頁)、告訴人吳慈萱、張梓嘉、潘育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見偵四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53頁 至第25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慈萱、張梓嘉、潘育 慧之相關報案資料各1份、銀行交易明細1份、車號000-0000號車 行紀錄及112年3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見偵四卷第61 頁、第65頁至第91頁、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39頁至第243 頁、第259頁至第263頁)。
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即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 核與同案被告郭澄宏、徐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 五卷第81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285頁至第287 頁、第290頁至第291頁)、告訴人丙○○、戊○○、被害人甲○○ 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五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丙○○之相關報案紀錄、告訴人李巧妮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戊○○ 之相關報案紀錄、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 帳紀錄截圖各1份、被害人甲○○之相關報案紀錄、被害人甲○○ 簽立之切結書、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各1份(見偵四卷 第144頁至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人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112年4月1日全 家超商霧峰金樹店、統一超商吉峰店、全家超商-霧峰新振興 店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5 月3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5787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 告、監視器畫面光碟(含截圖)1份(見偵四卷第123頁至第 128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89頁至第204頁、第249頁至 第258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 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該條 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就自白減 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 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
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 ,雖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惟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先前 已經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宣告違憲),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 ,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就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平台、設 立帳號、張貼廣告、建立群組、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 傳送或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取贓、分贓等 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 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示被告前往領取人頭帳戶 包裏、提款及收水上繳之郭澄宏或徐暐翔、前往提領款項之 之車手即被告,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 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黃美甄及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後,再由被告持 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等詐欺所得贓款,轉交郭澄宏 或徐暐翔上繳,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 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詐欺取財 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 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負責配合提領贓款後交予郭澄宏或徐 暐翔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⒋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數案中,本院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134號即事實欄一㈠詐騙告訴人黃美甄部分是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觀諸卷法院前案紀錄 表自明,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除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外,應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容有未恰,一併說明。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 ,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112年度偵字第8629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參加某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且有經過辯論 (見本院一卷第43頁、第50頁、第5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表一編號5、9、11所示之被 害人莊書維、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實行詐術,致其等有 數次匯款之行為,而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 至11部分,被告雖有多次提款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 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12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12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558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 467號、113年度偵字第7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事 實【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5】,為犯罪事實相同之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 贓字第58號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一卷第223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 本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 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黃 美甄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 贓款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⒉並衡酌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款之數額、被告提領之 金額及各次犯行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已坦承 犯行,且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僅有事實欄一㈠適用) 、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並與告訴人黃美甄、附表一編號 1、3至5、9至11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其中告訴人黃美甄、張素娟、林育成、被害人莊書維已賠 償完畢、告訴人陳永昌部分亦按期給付大部分賠償,告訴人 丙○○、戊○○、被害人甲○○部分甫分期給付中,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均表示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此有和解書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3份、臺南市學甲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6紙、匯款紀錄16紙(見原院卷第119頁至第 120頁;本院一卷第141頁至第171頁;本院二卷第59頁至第7
0頁;本院三卷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五卷第71頁至第75頁 、第123頁至第128頁;調偵卷第7頁;偵三卷第119頁至第12 0頁)在卷足憑,雖未與附表一編號2、6至8之被害人劉綠萍 、告訴人吳慈萱、張梓嘉、潘育慧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張梓 嘉表示因被騙的錢都已受償,就不跟被告求償,其餘未和解 部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提存等情(見本院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 、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08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並 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⒊末衡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 素行尚可,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軍人、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現 在與姑姑同住;另參考其姑姑表示被告有學到教訓、比較乖 、當兵就回我家住,沒有什麼不正常的行為之情(見本院一 卷第55頁、第208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⒋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2年3月3日至同 年4月1日間,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 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附條件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本 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美甄、附表一編號1、3至5、9至11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除告訴人陳永昌、 丙○○、戊○○、被害人王志豪仍在分期付款外,其餘均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劉綠萍、告訴人吳慈 萱、張梓嘉、潘育慧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 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
⒈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19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惟上開判決經被告 提起上訴,現由同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號案件審理 中,尚未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被 告除上開案件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參考前開說明,本案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
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要點第 2點第1款。另被告從112年3月至114年3月26日本院辯論終結 前,被告未再有犯罪紀錄,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確實有走向正軌之情。
⒉被告已與大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張梓 嘉亦不跟被告求償,其餘未和解部分被告表示願意提存,則 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 完全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年紀尚輕,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且有賠償之意願,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 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 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目 前從軍有正當工作,且需負擔分期賠償,另特別考量被告自 述若被判刑可會被軍隊汰除(見本院一卷第55頁),此應會 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及履行賠償事宜,反不利被告自新,且影 響各被害人之權益,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
⒋又緩刑期內,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使被害人獲得充分 之保障,另讓未和解的被害人能夠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 分或是全部),以杜絕僥倖心態,並有正確的法治概念,本 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條件 。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
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認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92頁),為其犯罪所得,且已 繳交國庫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被告之工作手機固經持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林冠博郵 局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則用以提領詐得 款項,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 禁物,且手機乃常見之通訊工具,該等帳戶亦因本案而被列 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