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47號、第189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乙○○、甲○○於民國113年8月前某日,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乙○○ 、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9號判刑在案,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 範圍),由乙○○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出之款項(俗稱「車手」 ),甲○○則負責監控及收受車手所提領現金再轉交(俗稱「 收水」)之工作。甲○○、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㈠113年8月6日 14時21分許,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Rakesh Rakesh」 、Line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 客服專員」帳號,向丙○○謊稱未進行實名認證無法交易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2分許,依對方指示以網路 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穆文信,下稱兆豐銀行帳戶);㈡11
3年8月6日12時31分許,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王佩佩 」、Line通訊軟體暱稱「童振東」帳號,向丁○○謊稱須開通 銀行帳戶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5分許, 以網路轉帳2萬5277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復由甲○○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公園 內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再聯繫乙○○於同日下午某 時,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公園內將上開提款卡交給乙○○。再由 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於 上開仁武區某公園內,將款項交給甲○○。甲○○取得款項後, 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丟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 路上某公園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將該款項取 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乙○○、甲○○因此獲得各2258元、1500元之報酬(詳後述)。 嗣丙○○、丁○○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並循 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 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970100號卷〈下稱 警卷〉第1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 第90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5頁)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對話 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飛沙 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見警卷第37頁至 第49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76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告知 被告2人可以扣監所勞作金或請家人幫忙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惟被告2人均稱沒辦法(見本院卷第82頁),迄至宣判前 仍未繳回,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告訴人丙○○、 丁○○受騙匯款後,指示被告乙○○持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 後,將款項交給被告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將 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而被告2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2人所參與由 被告乙○○提款後,再交由被告甲○○將贓款轉交上手之部分行 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2人各自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㈡論罪:
⒈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乙○○雖有多次提領告訴人丙○○、丁○○匯入前開兆豐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上開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2人所犯前開2次加重詐欺犯行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 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謀生能力,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 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得贓款轉交上手,藉此遮 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 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 、被告2人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有多次類似之詐欺前科,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7頁),素行非佳 ;末衡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電鍍螺絲、 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之前自己租屋住;被告甲○○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司機、離婚、需要給小孩生活 費,且需扶養之前與其同住的媽媽跟姪子(見本院卷第9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各自 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 告2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一、二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被告乙○○有拿取提領款項百分之3當 作報酬、被告甲○○有在贓款內抽1500元為酬勞,業據渠等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 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按各次詐得金額及被害人 數比例分擔計算,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被告乙○○之 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758元【計算式:4萬9983元×3%、2萬 5277元×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甲○○之犯罪所 得各為750元、750元【計算式:1500元÷2】,均未扣案亦沒 有發還或賠償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 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乙○○持以提領詐 得款項,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 違禁物,且該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 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乙○○提領後全數交予被 告甲○○從中抽取1500元為報酬,餘款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8月6日17時0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2萬元 2 113年8月6日17時09分許 同編號1 2萬元 3 113年8月6日17時09分許 同編號1 2萬元 4 113年8月6日17時10分許 同編號1 2萬元(連同其它款項)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