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823號
CTDM,113,金簡,823,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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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薏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薏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顏薏如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蕙
芬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告訴人呂湘羚提供之存簿內頁
明細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此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
判不可分之法則,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雖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倘檢察官針對其他事實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
仍可就先前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要不
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拘束。查被
告前因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含密碼)
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
別以112年度偵字6685、9238號及112年度軍偵字第2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惟俱與本案被害人(即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暨犯罪事實迥異,是本案其餘犯罪事證(即附件附
表編號1至2)既未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併予論究,客觀上自屬
檢察官於前案所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前開說
明,檢察官仍可就本案犯罪事實再行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
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本
案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無
違,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同種及異
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及附件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暨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分毫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  被   告 顏薏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薏如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 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4892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含密 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 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誆騙王蕙芬呂湘羚,使王蕙芬呂湘羚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與其他來源款項混同後,再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入中信銀行4892號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提款卡或透過網路轉帳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王蕙芬呂湘羚察覺 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蕙芬呂湘羚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薏如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 為在網路求職而把中信銀行帳戶交給別人,對方的名字我忘 記了,我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己交給檢察事務官了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王蕙芬呂湘羚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陳志彬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判決確定)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7406號帳戶),款項旋 遭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 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匯款憑證、另案被告陳志杉之 中信銀行7406號帳戶及被告之中信銀行4892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層層轉匯 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因提供中信銀行4892號帳戶涉犯 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號案( 下稱前開案件)偵查,發現被告帳戶之存提款紀錄與該案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層轉金流無關,是以並未於偵查中傳喚被告 到庭說明,此有前開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 「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己交給檢察事務官」等詞,應屬無 據。而觀諸前開案件警卷調查筆錄,被告辯稱:110年12月 間,我當時工作的老闆娘要匯薪水給我時,我就找不到中信 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了,但當時我沒有報警,也沒有打電話向 銀行辦理停卡,到了111年4月底,我應徵foodpanda的外送 員要用到中信銀行帳戶的存摺,那時才發現連存摺都不見了 ,至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是我曾在網路上應徵代工的 工作,對方說需要我的帳戶轉帳給承包商,所以我就把網銀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惟告 訴人王蕙芬之款項遭轉匯入被告中信銀行4892號帳戶後,隨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ATM領現、網銀轉帳等方式提領等情, 有中信銀行4892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參警卷第56頁), 足認該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均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 準此,益徵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網銀帳號另提供予代工業 者,流向不同等內容,均屬無稽,其將該帳戶提款卡、網銀 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至為明確。按詐欺 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 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 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其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交 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 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 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遭詐騙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1 王蕙芬 透過LINE群組「台灣飆股共濟會」向告訴人誆稱:股巿前景堪憂,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改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1月間 111年1月21日 12時17分許 4萬800元 另案被告陳志彬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2時18分轉匯13萬69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4892號帳戶。 2 呂湘羚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透過APP「BCH」,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間 111年1月21日 15時4分許 2萬7,200元 111年1月22日0時1分轉匯50萬6,036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4892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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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