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崇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952、1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崇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崇倫雖預見率爾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
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其中帳戶資料尚可用以匯入
犯罪贓款,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8日10時54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
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MAX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及電子信箱sskkyy150000000il .com),
並於同年月10日11時34分進行驗證,復於同年月20日前某時
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瑞豐夜市」,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使用。嗣甲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一方面先操作本案帳戶,設定
以超商繳費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而取得系統產生之超商繳費
條碼,另由某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悅」與張祐
銘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在SHOP購物網開設店鋪,販售商
品獲利云云,致張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掃描上開繳
費條碼,即於112年5月20日10時41分繳款新臺幣(下同)5,
000元、5,000元,甲集團取得此等款項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後
,再轉出至實際持有者不詳之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㈡又於112年5月10日11時34分至同年7月17日17時34分許間之某
時,在「瑞豐夜市」旁之停車場,邱崇倫將其向遠傳電信公
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信育」之成年人及所屬
之詐騙集團(下稱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抵免其積欠「曾
信育」之債務1萬元。嗣乙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
底起,由某成員以LINE向陳佳彬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並於112年7月17日17時26分許、17時34分許,使用本
案門號與陳佳彬聯繫,致陳佳彬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0分
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之「前進國小」
正門前,交付現金43萬元予聽命乙集團前來之某成員收受。
㈢末因張祐銘、陳佳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崇倫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祐銘、陳佳彬之證詞,及其等提出之匯
款或面交資料、訊息與通話紀錄截圖,暨本案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本案帳戶會員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與登入紀錄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此部分犯行,無論依新、舊法
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
用之
⒊準此,依行為時法、中間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
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5日
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
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俱為15日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被告
所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告訴人張祐銘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於犯罪事實㈠、㈡各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偵字第9253
卷第81頁、本院卷第42頁),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犯
罪事實㈠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二次犯行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犯罪事
實㈠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二度分別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共1個)、行動
電話門號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並
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
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復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於113年間另有
因交付其他金融帳戶資料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法
院前案紀錄表、偵字第18952號卷第5-20頁之本院刑事簡易
判決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查告訴人張祐銘於犯罪事實㈠受騙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對此 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 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犯罪 事實㈡犯行所得之利益,為免除其積欠「曾信育」之債務1萬 元乙節,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2頁),因無從原物沒 收,而逕依上開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追徵其價額1萬元 。另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因犯罪事實㈠獲得 利益,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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