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31號
CTDM,113,訴緝,31,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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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源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維」之成年人
(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7月4日某時前,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
書)暱稱「芷昕」帳號之人,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應徵不知
情之廖尉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做兼職工作,要求廖尉
靜至各大求職社團中發布廣告貼文或留言找尋客人,廖尉靜於10
9年7月4日某時,見李謙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暱稱
「李萱」之帳號在臉書「大高雄求職最大(急件)徵才.打工.臨
時工.領現.找工作求職網」之社團(下稱求職社團)中發布以振
興券3,000元換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貼文,適有丙○○以
暱稱「XiaoTingYe」之帳號在前開貼文下留言詢問「收多少?」
廖尉靜見狀,遂於同日某時,以暱稱「胃靜」之帳號在丙○○上
開留言下回覆「想賺錢+line了解:_xxia」,丙○○依廖尉靜回覆
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_xxia」後,該帳號於同日2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苓苓」向丙○○佯稱加入「華納國際投顧
」網站儲值1,000元,跟著群組裡的老師下注投資即可賺錢等語
,丙○○依指示加入群組後,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
「Begnt」向丙○○佯稱投資20萬元可獲利60至70萬元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而邀約其友人蕭凱共同投資。甲○○則於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時間,駕駛其父親張啟明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維維」前往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
河濱一巷內即臺灣中油加油站九大站斜對面空地,再由甲○○或「
維維」步行前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向丙○○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
款項,其中甲○○所收取部分,其再將收取款項全數轉交予「維維
」,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Kevin」屢屢以丙○○遭套利、手機有問題等理由要求丙○○將
本金補足,嗣後再稱丙○○投錯下注期別,並提供新投資網站「富
達科技金融」予丙○○,經丙○○發現已查無「華納國際投顧」網站
,始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
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
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
,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甲○○及辯護人
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為
之證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
字第145、192頁,訴緝卷第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時間,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維維」至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河濱一巷內即臺灣中
加油站九大站斜對面空地,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前揭空地後
,由其步行至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再將其取得款項全數轉交予「維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友人「維維」請我載他去拿
批發果菜的貨款,並跟我說他跟配合廠商講好了,請我幫他
下車拿錢,我不知道我向告訴人收取的錢是詐騙不法所得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就本案所為之供述前後不
一且悖於常情,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
不足以作為其供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本案客觀事證僅能證
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上開
空地停放,並步行至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本案行為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
經查:
 ㈠證人廖尉靜於109年7月4日某時前,透過Messenger向臉書暱
稱「芷昕」之人應徵至各大求職社團中發布廣告貼文或留言
找尋客人之兼職工作,並於109年7月4日某時,見證人李謙
萱以暱稱「李萱」在臉書求職社團發布以振興券3,000元換
現金2,700元之貼文,適告訴人以暱稱「XiaoTingYe」在前
開貼文下留言詢問「收多少?」,證人廖尉靜遂於同日某時
,以暱稱「胃靜」在告訴人上開留言下回覆「想賺錢+line
了解:_xxia」,告訴人依證人廖尉靜回覆內容加入LINE帳
號「_xxia」後,該帳號於同日21時許,以LINE暱稱「苓苓
」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華納國際投顧」網站儲值1,000元,
跟著群組裡的老師下注投資即可賺錢等語,告訴人依指示加
入群組後,再由LINE暱稱「Kevin」、「Begnt」向其佯稱投
資20萬元可獲利60至70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邀約其
友人蕭凱共同投資等情,業經證人廖尉靜、李謙萱於警詢、
偵訊中,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臉
書求職社團貼文擷圖、證人廖尉靜及李謙萱之臉書帳號擷圖
、告訴人與「苓苓」、「Kevin」、「凱」即告訴人友人蕭
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
所載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維維」至高雄市大樹區九
大路河濱一巷內即臺灣中油加油站九大站斜對面空地,並將
系爭車輛停放前揭空地後,分別由被告及與被告同車之另一
名男子步行至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被告並將其取得款項全數轉交「維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附表編號1、2所載
之時間,在我家樓下即附表編號1、2所載地點,分別交付我
身上放的現金10萬元、我用保單借款之15萬元及朋友投資之
45萬元(合計60萬元)予一名矮矮的男子,即我在警局指認
之被告,又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間,在我家樓下即附表編
號3所載地點,交付我賣金飾之34萬7,500元予另一名胖胖的
男子。我是把裝錢的整包袋子交給對方,對方只有稍微看一
下,沒有當面清點金額,但我有跟對方說多少錢等語(訴字
卷第147至148、151、154、160頁),核與告訴人與蕭凱之L
INE對話擷圖(警卷第117至14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55頁)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衡情其應
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刻意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
即告訴人所述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各
該編號所載之金額予被告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乙節,應足憑採。
 ㈢辯護人固辯稱依告訴人與「Kevin」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
訴人係參與賭博性電玩且自願承擔風險,縱使告訴人有交付
款項予被告,亦不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語。然:
  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INE暱稱「苓苓」之人
要我加入華納國際投顧公司,並告知我將投資款項存入電子
錢包並參加很像賽車之遊戲,可以賺取更多獲利,「Kevin
」是帶我玩遊戲獲利的人,我在遊戲平台的電子錢包會顯示
我投資及獲利之金額,但實際上我無法領出電子錢包顯示之
金額等語(訴字卷第146、150、157至158頁),核與告訴人
提出遊戲平台電子錢包擷圖、其與「苓苓」、「Kevin」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相符(警卷第145至153、159頁),衡以告
訴人與蕭凱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向蕭凱表示:「玩遊
戲下賭注」、「因為我遇到金數據,他們是破解數據給我下
注的」、「金數據是投資120萬獲利1124萬」、「下本金越
多賺越多」等語,並將其與「Kevin」談論獲利1124萬,扣
除傭金後淨獲利1012萬,獲利值為94.5%、140萬本金之數據
獲利值96.5%,換算出獲利金額1351萬,扣除傭金淨獲利121
6萬之LINE對話擷圖轉傳予蕭凱閱覽(警卷第117至121、125
、129至131頁),可知「Kevin」係告知告訴人在遊戲平台
投入一定資金後,藉由其操作遊戲數據之方式下注,可獲取
固定之高額利潤,與博弈網站係依據遊戲下注金額、勝負比
率、賠率等條件計算獲利金額之情形不同,足證告訴人係因
「苓苓」、「Kevin」告知可藉由操作遊戲數據下注保證獲
利之不實投資訊息,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投入資金,
而非欲藉由博弈遊戲賺取金錢,辯護人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㈣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就其本案遭受詐騙之金額、交付現金來
源、交付款項之交涉過程及告訴人有無獲利等情之供述前後
矛盾不一,亦有悖於常情,且本案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外,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補強或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等
語。然:
 ⒈告訴人固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其遭詐欺金額為64萬3,500元(
警卷第13至17頁),後於第四次警詢時改稱投資損失金額為
104萬7,500元(警卷第33頁),惟觀諸告訴人上開二次警詢
筆錄內容,可知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已清楚敘明其2次
匯款、3次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及其個人遭詐騙而交付之
總金額等細節,至於告訴人於第四次警詢時所述,則係就其
3次面交款項部分,其與蕭凱遭詐騙而交付之總金額,由此
可知告訴人就本案遭受詐騙金額之供述並無辯護人所指之前
後不一情形。
 ⒉又告訴人係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並依檢辯雙方之詰問問題,證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面
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其與收款者有無交談及交談內容等細
節,更主動提出其與收款者之LINE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勘
驗、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供檢辯核對同一性
無誤後附卷,有本院11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與收款
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46至161、165
至169頁),足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付款項過程
所為之證述,係當場依據檢辯雙方詰問問題而為自然陳述,
且告訴人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與其係直接與取款者
聯繫交付款項事宜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證述之真實
性應屬無疑,尚難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曾敘及上開情節,遽
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存有前後不一或悖於常情之瑕
疵。
 ⒊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未提及其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現金之來源為何(警卷第16頁),至本院審理時方證
稱:第一筆款項是因為我要交小孩的東西,身上有放現金10
萬元,第二筆款項是我從自己之郵局帳戶內,提領我用保單
借款之15萬元及朋友投資之45萬元,第三筆款項是我賣金飾
之34萬7,500元,但沒有賣金飾之相關證明等語(訴緝卷第1
51、152頁),惟此應係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及敘
明其交付現金之來源為何,且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來源顯與告
訴人有無遭到詐騙乙事無直接相關,尚非警詢之詢答重點;
另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有無獲利乙節,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
試聊投資時,有以1,000元上網投資,過幾天有一位助理以L
INE聯絡我後,就匯款1,000元給我,我不疑有他才會投資大
筆款項等語(警卷第32至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
一次投資10萬元還沒有獲利,「Kevin」中途說有金數據遊
戲暫停,要湊滿120萬元才可以繼續獲利,他有帶我走一場
還兩場有獲利,我看電子錢包的金額有增加,但沒有實際上
領出獲利等語(訴緝卷第155、158頁),而未提及其有無領
得1,000元一事,惟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可知
其於試投資期間順利領回其投資之1,000元後,便誤信「Kev
in」告知可藉由操作遊戲數據下注保證獲利之不實投資訊息
,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各該編號所
示之款項予被告或「維維」,亦未再因交付上開投資款項而
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整體而言,告訴人乃是受到嚴重虧損
,在此情形下,告訴人於本院證述過程中,未提及其曾領回
1,000元之情節,顯屬正常,自難遽認告訴人就其有無因而
獲利乙節所為之證述,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⒋是以,辯護人執言指摘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且悖於常情、本
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本案犯行等語,要難憑採。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是「維維」請我載他去拿批發果菜的貨款
,因為「維維」一直在車上講電話,他叫我下車幫他拿錢,
我不知道向告訴人收取的錢是詐騙不法所得等語,然:
 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一名網友「維維」在臉書遊戲交
友社團認識,我們在109年7月16日之前都沒有見過面等語(
警卷第65頁),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維維」是我
於107年間在臺中做板模時,某個飯局上認識的男性朋友,
他說他在臺中從事果菜批發等語(偵卷第72頁,審訴卷第60
頁,訴字卷第71頁),可知被告就其與「維維」結識過程、
本案前有無實際見面等情所為之供述相互歧異,被告所述情
節可否採信?已生疑義。又被告既稱其與「維維」為認識之
友人,並在「維維」南下高雄期間多有聯繫(審訴卷第60頁
),卻於警詢時供稱其無「維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
絡方式(警卷第6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其當初都是用LINE
與「維維」聯繫,但其使用之手機摔壞,無法提出與「維維
」聯繫LINE對話紀錄,也找不到「維維」(偵卷第72至73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以臉書及LINE與「維維」聯繫
,但臉書已經被「維維」封鎖,且其有更換過LINE帳號,當
時沒有設定自動備份功能,案發當時使用之手機內螢幕被小
孩摔壞,故沒有保留與「維維」之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第
71至72、208頁),足見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維維」之真實
姓名年籍、聯繫方式及其等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另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會回去查詢當初維修手機之通訊行地址
(訴字卷第72、208頁),惟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
能依其答辯情節,提出對其有利之維修手機通訊行地址供本
院為進一步之調查,益證被告上開辯詞,應屬臨訟虛構之詞
,不足採信。
 ⒉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原因及過程乙節,雖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維維」當時告訴我他要從臺中
到高雄收貨款順便玩幾天,因為他沒有交通工具,就叫我去
汽車旅館載他到大樹區拿貨款。我們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
間到「維維」所說的地點後,他一直在車上講電話,接著他
叫我下車走到一棟大樓底下幫他拿貨款,並向我表示他已經
跟廠商講好了,叫我不要與對方交談,直接去拿就可以了,
但他沒有特別跟我說交款的人、位置、具體款項數額等內容
。我依「維維」之指示下車取款,對方將用牛皮紙袋包裝的
現金交給我,過程中也沒跟我說什麼話,我收到後沒有當場
清點金額,上車後我就立刻把收到的現金交給「維維」,「
維維」當時沒有問我收到多少錢等語(警卷第65頁,偵卷第
72頁,審訴卷第60頁,訴字卷第73、208頁,訴緝卷第97頁
)在卷。惟參酌被告所述其與「維維」結識之過程,以及其
無法提供「維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情,足認
被告與「維維」並非具有相當熟識程度或信賴關係之友人,
而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10萬元
、6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告訴人交付
予被告之現金數額甚鉅,衡情應無可能委由不具相當熟識程
度或信賴關係之人代為出面收取鉅額現金。再者,若「維維
」真要向其業務往來廠商收取貨款,何不要求廠商以較為安
全方便且可保留付款紀錄之匯款方式給付貨款,反而選擇特
地從臺中南下高雄,並於凌晨1、2時許之深夜時分,臨時委
由不具相當熟識程度或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收取鉅額現金,
徒增遭他人任意拿取財物因而蒙受損失之風險,再衡以被告
與「維維」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後,均未當場清點確認金
額,顯見被告與「維維」對於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數額是否正
確一事毫不在乎,被告亦無需擔憂可能遭「維維」質疑其轉
交之現金金額與告訴人實際交付之現金金額不同之風險,益
證被告所述上開種種情節嚴重悖離常情,無足為採。
 ⒊復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維維」在高雄這段期
間,每天都會更換投宿旅館,我曾駕車至高雄市華納汽車旅
館、楠梓御宿汽車旅館搭載「維維」,並聽從「維維」之指
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距離取款地點100至150公尺外之空地
,再下車步行大概20秒去跟告訴人碰面等語(偵卷第72頁,
審訴卷第60頁,訴字卷第208頁),可知「維維」南下高雄
短短數日,卻頻繁更換投宿地點,並特地要求被告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距離取款地點相當距離之空地等情,顯與詐欺集
團成員為躲避其等不法犯行遭到查緝,而刻意隱匿出入地點
及使用交通工具之舉動相符。而被告對於「維維」上開諸多
異常行為,竟未曾主動詢問緣由或表示任何疑義,反而依照
「維維」之指示為本案收款、轉交款項及駕車搭載「維維」
前去取款等行為,堪認被告知悉本件係要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集團詐得之財物,因而遵循「維維」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後
,再將詐得財物轉交予「維維」,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維維」至該編號所示地點,向告訴
人收取該編號所示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與「維維」間確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至為明灼。
 ㈥辯護人雖辯稱如被告真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
犯意,怎會駕駛其父親名下之系爭車輛前往取款,並親自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告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徒增後續遭檢警
查緝其犯行之風險,顯見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
意等語。然:
  被告雖係駕駛其父親名下之系爭車輛親自前往取款,惟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距離取款地
點100至150公尺外之空地,再下車步行大概20秒去跟告訴人
碰面取款(偵卷第72頁,訴字卷第208頁),參以卷附之Goo
gle路線圖、街景圖所示,被告停放系爭車輛之空地與取款
地點距離約210公尺(偵卷第27、12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被告是走過來我家大樓下面,並告知我他是開
車來的、車子停在前面,但因為當時太暗,我沒有看到被告
的車輛等語(訴字卷第152頁),再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取
款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方曾特地拍攝另一自用小客車
之照片,並向告訴人表示「上次看到這個空地就停在這了」
等語(訴字卷第167頁),由此可證被告確有刻意將系爭車
輛停放在距離取款地點較遠之位置、傳送其他自小客車照片
予告訴人等隱匿其實際使用交通工具之舉。而告訴人因無法
知悉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廠牌、車號、顏色等特徵,自難以
提供更多具體線索供檢警追查被告之真實身分,被告上開行
為顯有增加後續查緝之困難度,益證被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主觀犯意。準此,辯護人前揭所辯,實難遽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㈦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係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然: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
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
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
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告訴人提出之臉書求職社團擷圖所示,證人廖尉靜係
於告訴人之留言下方回覆「想賺錢+line了解:_xxia」等內
容,並未提及與投資獲利相關文字,亦無法藉由證人廖尉
回覆之上開內容,查知詐欺集團欲對告訴人或其他得以共見
共聞之人施以何種詐術,難認本案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
重要件。
 ⒉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與「維維」共同駕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並將
收得款項全數交給「維維」(警卷第65頁,偵卷第72頁,審
訴卷第60頁,訴字卷第72至74、203至204頁),可知被告實
質上僅與「維維」一人接觸,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駕車搭載「維維」與「維
維」之友人即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取款
,並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取款(警卷第
65頁,訴字卷第204至205頁,訴緝卷第96至98頁),惟被告
始終未提出「維維」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等得以特定
「維維」身分之相關資料,足見被告應有刻意掩飾「維維」
真實身分之情形,而在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就附表編號
3所示時間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人,已經清楚拍攝其面容之
情形下,被告為避免警方依據該人面容而查知「維維」真實
身分,自有動機虛構「另有一名身分不詳之『維維』友人臨時
受託前往向告訴人取款」等相關陳述,因此,依據本案卷內
相關事證,尚難確認「維維」與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向
告訴人收款之成年男子確為不同人,而無法排除「維維」即
為該名成年男子之可能性。至於起訴書記載尚有「苓苓」、
「Kevin」、「Begnt」等人參與詐欺犯行,然依卷內事證所
示,其等係與告訴人聯繫,而非聯絡被告、指示被告收取款
項之人,準此,要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
 ⒊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即被告本案所為應係與「維維」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
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其遭詐之款項並轉交予「維維」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
而上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
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被告本案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
範,自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所犯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其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維維」係基
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使其數次交付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就
被告本案前述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
依本案卷內事證,難認本案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
行之情形,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亦未認知共同參與
者已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要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上開罪名
業經本院當庭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告知義務(訴緝
卷第90頁),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
應無礙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維維」間,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㈥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上述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此與被告前
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對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告
知義務(訴緝卷第90頁),應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欺行為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參與本件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
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致告
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
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轉交款項及駕車搭載「
維維」前往取款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其所受損失;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緝卷
第9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 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維維」,附表編號3部分則由「維維 」自行向告訴人收取,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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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