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陳毅
指定辯護人 高紹珉律師
被 告 陳宏俊
指定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黃思娸
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A1121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79號、112年度偵字第2105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無罪。
事 實
緣乙○○於民國112年4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結識需款孔急、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代號AV000-A112166號少年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丙○及址設高雄
市○○區○○路0號○○SPA按摩店之負責人甲○○則透過乙○○認識A女。
詎甲○○、丙○、乙○○均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丙○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4
月18日17時30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住處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引誘A
女與之為性交行為,經A女同意後,丙○遂接續親吻A女、以
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以嘴舔舐A女之胸部及以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給付A女1萬元作為
上開性交行為之對價。
二、甲○○、丙○及乙○○均知悉○○SPA按摩店係從事性交易之場所,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引誘、媒介、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性
交及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向A女表示至○○SPA按摩店從事性
交易可賺取高額報酬等語,引誘需款孔急之A女為有對價之
性交及猥褻行為,經A女同意後,由丙○、乙○○先於112年4月
19日15時許,駕車搭載A女前往甲○○所經營之○○SPA按摩店欲
與顧客從事性交易。惟因當日並無顧客,甲○○遂與A女一同
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住處,並約定以4,0
00元之代價,接續親吻A女,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
以嘴舔舐A女之胸部、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
,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俟A女完成性交易後,甲○
○代表○○SPA按摩店從中抽取1,000元之佣金,丙○、乙○○則從
中各抽取300元之佣金,剩餘款項則歸A女所有。乙○○嗣於11
2年4月20日14時20分許,又駕車搭載A女前往○○SPA按摩店,
再由甲○○與附表一所示之顧客(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並
談妥以一節40分鐘、2,500元之代價,在○○SPA按摩店或旅港
MOTEL,與A女為附表一所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俟A
女完成性交易後,甲○○代表○○SPA按摩店從中抽取4,200元之
佣金,丙○、乙○○則從中各抽取900元之佣金,剩餘款項則歸
A女所有,而以此方式引誘、媒介、容留A女與附表一所示之
顧客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甲○○、
丙○、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母親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同案被告甲○○、丙○、證人即告
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母親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
其等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同案被告甲○○、丙○、證人即告訴人A女、
證人即告訴人A女母親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
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同案被告甲○○、丙○、證
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母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作為證據。
二、除前述一、以外,檢察官、被告甲○○、丙○、乙○○等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相關審判外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本院卷二第50至51、19
0至191、268至2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
被告丙○對於前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坦認在卷,而就事實
一部分,其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女從
事性交行為後交付現金1萬元予A女,惟主張其行為並未成立
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當時A女已
經同意要到○○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我是為了讓A女能順利
到○○SPA按摩店工作,才在A女同意之情形下,以1萬元之代
價與她發生性交行為,我所為應非引誘A女與我發生性交行
為等語;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分別
駕車搭載A女至○○SPA按摩店工作,再駕車從○○SPA按摩店搭
載A女返家,因而分別取得現金300元、900元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及猥褻行為等犯行,辯稱:我跟丙○說A女未成年無法貸款,
但她急需用錢,丙○就介紹A女去○○SPA按摩店上班,我只是
受丙○所託駕車搭載A女至○○SPA按摩店上班,我不知道A女是
去○○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行為,我拿到的錢是載送A女上下
班之車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112年4月16日透過臉書結識需款孔急之A女後,再
將A女介紹予被告丙○、○○SPA按摩店之負責人即被告甲○○認
識。被告丙○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A女從事性交行
為,並交付現金1萬元予A女,被告甲○○、丙○嗣於事實欄二
所載時間、地點,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之意圖營利引誘、媒
介、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並分別取得事
實欄二所載之佣金,被告乙○○則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分
別駕車搭載A女至○○SPA按摩店工作,再駕車從○○SPA按摩店
搭載A女返家,因而分別取得現金300元、900元等情,業據
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丙○及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SPA按摩店顧客○○、○○、○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SPA按摩店顧客○○於
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甲○○手機內之營業報表擷
圖、被告甲○○與A女、丙○、乙○○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被告丙○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乙○○與A女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
、黃○○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女之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A女從事性交行為,
並交付現金1萬元予A女之行為,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
⒈按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之罪,乃視兒
童或少年(下稱被害人)何以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下稱性交易)為區分。前者,以被害人本即有性交易之意願
,惟經由被告以容留、媒介、協助等方式進而為性交易,抑
或本無意願,然因被告以引誘、招募、詐術(例如訛以如為
性交易,即與其交往或結婚云云)等和平手段,使其萌生性
交易之意願,並為性交易;而後者,乃被害人並無性交易之
意願,然因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致被迫為性交易(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引誘」行為
,則指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
」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
第35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
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雖辯稱其經A女同意而與A女從事性交行為,就事實欄
一所為並非引誘A女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語,然:
⑴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找工作
被詐騙而交出提款卡,我不敢跟家人說,想要自己找工作籌
措賠償給被害人的錢,大約10萬元左右,就在臉書上認識乙
○○,乙○○說他可以看看能不能幫忙我,我們就約定112年4月
17日在左營彩虹市集前面見面,我當天上乙○○的車,車上有
乙○○、丁○○、丙○,他們查看我的證件之後,乙○○說因為我
未成年,沒辦法借我錢,但我可以到他開的飲料店打工,我
就說我要考慮一下,並和丙○、乙○○互相加LINE,之後乙○○
就開車載我回家。我隔天即4月18日有約乙○○他們見面,並
表示我可以去飲料店打工,乙○○就開車到楠梓火車站載我,
當天我與乙○○、丙○見面後,他們有先載我去看一下飲料店
,接著載我去○○SPA按摩店,並告知我沒有要讓我去飲料店
打工,是要我去按摩店打工。我們在○○SPA按摩店時,被告
甲○○、丙○、乙○○3人有聊到我未滿18歲要借錢,但乙○○、丙
○沒辦法借給我,並詢問甲○○能不能讓我在○○SPA按摩店工作
,甲○○知道我未成年就拒絕他們,並表示○○SPA按摩店是做
黑的,不是正常的按摩,沒有辦法讓我在那裡工作等語(偵
一卷1第122至123頁,本院卷二第66至68、79至81、99至100
頁),核與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A女在網路上
要借錢,但她未滿18歲,經由乙○○介紹到我這邊,因為A女
說她急需用錢,可能當天就要拿到,我就跟A女說可能要做
比較偏黑的才有辦法快速拿到錢,並介紹她去甲○○經營之○○
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A女知悉○○SPA按摩店是從事性交易
的場所,也同意要去○○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但甲○○以A女
是處女為由,不願意讓A女到○○SPA按摩店工作,我和乙○○在
車上也有跟A女講過因為她還是處女,沒辦法去○○SPA按摩店
上班等語(偵2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一第414至415、417、
420頁,本院卷二第277頁)、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乙○○、丙○於112年4月18日一起開車載A女到○○SPA按
摩店應徵,給我看看定價多少、可不可以接客從事性交易,
我、丙○、乙○○及A女在我辦公室應徵時,我有講到○○SPA按
摩店是從事性交易的場所,以及A女薪水、丙○、乙○○佣金之
計算方式,乙○○當時跟我說A女是處女,我就說我不收,我
們不做殘害人家第一次的行為,我當時也沒有詢問A女同不
同意到○○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等語(偵2卷2第11頁,本院
卷二第114至116頁)大致相符,參以A女與被告乙○○間之臉
書對話紀錄,A女於112年4月17日16時32分許起,陸續向被
告乙○○表示:「今天有辦法拿到嗎」、「但我只是現在很急
需」、「是我自己急用」、「因為被騙錢」、「現在身上的
錢被騙走了」、「我這一個月需要急需 ,不然不能生活,
被騙了快兩萬」、「如果可以的話,今天就可以拿到了是嗎
,不好意思真的很急用」等語,並旋即與被告乙○○約定當日
18時在左營高鐵站見面詳談,更向被告乙○○表示:「因為我
被騙,然後這個禮拜還要去備案,然後真的現在身上沒錢不
太好過」等內容(偵1卷1第81至87頁),可知A女當時需款
孔急,因而於112年4月17日在臉書上向被告乙○○詢問借款事
宜,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至○○SPA按摩店應徵,惟被告甲○
○以○○SPA按摩店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A女尚未成年且仍為
處女為由,拒絕A女至○○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
⑵依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為了讓A女順利去○○SPA
按摩店工作,我跟乙○○討論後,決定讓A女跟我發生性行為
,我就在乙○○住處跟A女說要以1萬元之代價與她發生性行為
,經A女同意後,我們才發生性行為等語(偵2卷第55至56頁
,本院卷二第277至280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丙○與A女進去房間前,就已經開口跟我借1萬元等語(
本院卷一第369、374頁)、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112年4月18日丙○、乙○○載A女回去後大概1小時,丙○打
電話給我,說他跟A女講好,因為A女需要錢,A女願意以1萬
元之代價與丙○發生性行為等語(偵2卷2第11頁,本院卷二
第116、120至122頁)、被告甲○○、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顯示,被告丙○於112年4月18日20時47分許傳送:「那
哥那個妹妹我先處理嘍,我順便教她怎麼去面對客人」等內
容(偵2卷1第343頁)相符,足認被告丙○係為使A女得以順
利至○○SPA按摩店工作,故而以1萬元之對價與A女從事性交
行為。斟以被告丙○與A女於本案前本為互不相識之關係,因
A女亟需用錢,而於找尋工作之過程中與被告丙○結識、接觸
,衡情A女應無可能主動產生與被告丙○從事性交易之意願,
佐以被告甲○○以A女仍為處女而拒絕A女至○○SPA按摩店從事
性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丙○為讓A女破處、
順利至○○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以快速賺取其所需金錢,遂
勸誘A女以1萬元之對價與之從事性交行為,進而使A女決意
為此次性交易乙節,應堪認定。
⑶是以,被告丙○於A女需款孔急之際,提出以1萬元之對價與之
從事性交行為,使本無意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A女,決意與
之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已構成兒少性剝
削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
。是被告丙○前揭所辯,應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甚瞭解所為
,難以採認。
⒊公訴意旨雖依據A女之證詞,而認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中,
係基於強暴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不顧A女口
頭表示很痛、哭泣,並以手阻擋,而強行對A女為性交行為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強暴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
行,辯稱:我沒有強迫A女與我發生性行為,A女也沒有以口
頭或肢體表達她不願意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A女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4
月18日到乙○○住處時,乙○○說要教我正常的按摩流程,要我
跟丙○進去房間,丙○一開始是正常的教我按摩,乙○○有進來
看一下,並叫我跟著學就好,後來乙○○離開房間並把房門關
起來,丙○就開始對我毛手毛腳,叫我把身上衣服脫掉,我
有說不要,但他一直叫我趕快脫掉,也有幫我把衣服脫掉,
接著他從房間小木櫃裡拿出保險套戴上去,並強吻我、摸及
舔我胸部、用手指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有用手擋住,身
體也有閃躲,並哭著跟他說不要、很痛,但丙○在我上方壓
住我,我無法推開他,他還是違反我的意願全部做完並射精
在保險套內等語(偵1卷1第123至124頁,本院卷二第69、83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房
間裡不知道怎麼辦,有點慌,身體有點僵硬,我也沒有跟在
客廳的乙○○、丁○○求救,因為他們都知情,我沒辦法叫他們
救我,事後我也沒有跟好朋友或信賴的人說我被性侵,乙○○
、丙○都知道我家和學校在哪裡,我擔心我和家人的安全,
所以我只好聽他們的話等語(本院卷二第70、85、87至89頁
),酌以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與A女在房
間之過程中,我沒有聽到打鬥、吵鬧或「你不要這樣」等聲
音,也沒有聽到比較大聲、聲量比較高的聲音,只有窸窸窣
窣、類似一般講話的聲音,A女從房間出來時之衣著及神情
都很正常,A女也沒有很痛苦或受到委屈的表情,我載A女回
家時,A女在車上也沒有哭泣或不高興的表情等語(警卷第8
7至88頁,本院卷一第367、373至374頁),以及A女於事發
翌日即同年月19日,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乙○○相約於
其住處附近之超商見面(偵1卷1第405頁),足認A女與被告
丙○從事性交行為之過程中,並無任何對外求救或逃離房間
之舉動,A女離開乙○○住處房間至其搭乘乙○○車輛返家期間
,亦無表現出委屈、哭泣等情緒反應,事後更未曾向他人訴
說遭被告丙○強迫發生性行為一事或報警尋求協助,甚至A女
於事發翌日仍正常與被告乙○○等人見面、來往,是告訴人A
女指訴其係遭被告丙○以強暴方式使其為性交行為乙節,是
否足採?已有疑義。衡以A女於警詢時,未曾提及被告丙○於
雙方發生性行為後曾交付1萬元之事,其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
時,更表示未因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偵1
卷第124頁),至檢察官第2次偵訊過程中,詢問A女112年4
月18日有無取得1萬元及取得原因後,A女方表示該1萬元是
被告丙○於雙方發生性行為後交付之款項,且未要求她返還
該筆款項(偵1卷1第263頁),顯見A女有刻意隱匿其因與被
告丙○發生性行為而取得1萬元對價之舉,以及被告丙○為讓
需款孔急之A女順利至○○SPA按摩店工作賺取金錢,遂勸誘A
女以1萬元之對價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可見A女係因被告丙○之勸誘,進而決意以1萬元之對價與
被告丙○為此次性交易,被告丙○自無以強暴方式使A女與之
為性交行為之必要。是本案卷內除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外
,尚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係以強暴方式使A女與之
為性交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不當。
㈢被告乙○○知悉○○SPA按摩店係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且有與被告
甲○○、丙○等人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之意圖營利引誘、媒介
、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等犯行:
⒈依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在本案之前有來
過我經營之○○SPA按摩店,他知道○○SPA按摩店有提供性交易
服務,乙○○、丙○於112年4月18日一起開車載A女到○○SPA按
摩店應徵,給我看看定價多少、可不可以接客從事性交易,
我、丙○、乙○○及A女在我辦公室應徵時,我有講到○○SPA按
摩店是從事性交易的場所,以及A女薪水、丙○、乙○○佣金之
計算方式,乙○○當時跟我說A女是處女,我就說我不收,我
們不做殘害人家第一次的行為,當天丙○、乙○○載A女回去後
大概1小時,丙○打電話給我,說他跟A女講好,因為A女需要
錢,A女願意以1萬元之代價與丙○發生性行為,隔天乙○○、
丙○就把A女載到我店裡說要上班,我就收了。我都是聯繫乙
○○確認A女有沒有要去○○SPA按摩店上班及什麼時候上班等事
等語(偵2卷2第9至13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6、130至132
、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112年4月19日甲○○跟我發生性行為後,把我帶回○○SPA按
摩店,並打電話給乙○○說結束了可以去接我,我當時有看到
甲○○手機畫面是乙○○的大頭貼,所以我確定甲○○打電話的對
象是乙○○(偵1卷1第125頁,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之情
節一致。又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乙○○
提議將A女介紹給甲○○媒介性交易牟利,因為他之前在桃園
有在介紹酒店陪酒,有這方面經歷,我之前也有跟乙○○說甲
○○經營之○○SPA按摩店在做性交易,所以乙○○就提議去○○SPA
按摩店那邊做性交易,也有跟我一起帶A女去○○SPA按摩店介
紹給甲○○做性交易,甲○○當場有跟我、乙○○及A女說明A女到
○○SPA按摩店是從事性交易、A女薪水、我和乙○○佣金之計算
方式。乙○○知道112年4月19日、20日是載A女去○○SPA按摩店
從事性交易等語(偵2卷1第55至57、59頁,本院卷一第414
、417至418、420頁),參以被告乙○○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乙○○曾於112年4月18日向被告丙○詢問
:「找到工作了嗎?」、「妹妹的啊」、「按摩嗎?還是S
?」等語(偵2卷1第350至351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告乙○○傳送上開訊息係指何事乙節,證稱:在問A女
的工作是純按摩或是從事性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428頁)
等情,堪認被告乙○○於本案前,應已知悉○○SPA按摩店係從
事性交易之場所,其於臉書上結識A女並知悉其需款孔急後
,便與被告丙○商議介紹A女至○○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之事
,先於112年4月18日與被告丙○一同帶A女至○○SPA按摩店應
徵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再於同年月19日、20日駕車搭載A女
至○○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獲取利益,被告乙○○上開
行為,核屬與被告甲○○、丙○共同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容
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至為明灼。
⒉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知悉A女至○○SPA按摩店從事
性交易,惟此已與被告乙○○於偵訊時自承其看○○SPA按摩店
之外觀,就知道不是做純的,是做半套、全套,112年4月19
、20日是載A女去○○SPA按摩店做性交易等語(偵2卷2第98至
100頁)有所矛盾,更與被告甲○○、丙○前揭供述及其與被告
丙○之LINE對話紀錄不符,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是
否屬實,已有所疑。再觀諸被告乙○○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
於訊問被告乙○○之過程中,係告以A女及被告丙○之偵訊筆錄
要旨後,進而訊問被告乙○○是否承認於112年4月19日、20日
載A女去○○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一事,而被告乙○○當時明確
表示「承認」,再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
於訊問過程中,沒有對我為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取
供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361頁),可知被告乙○○於偵訊
時,應係依據其記憶及檢察官提示之證據資料而為供述,其
於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應屬可信且具任意性,而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辯則屬難以憑採。
⒊被告乙○○雖辯稱本案取得費用為其擔任司機之車資等語,然
:
依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有小姐要進來○○
SPA按摩店工作,乙○○、丙○會幫我介紹,並收經紀費,經紀
費是依照顧客消費節數計算,並由乙○○、丙○一起分。112年
4月19日我與A女發生性行為這次我是買A女二節,共4,000元
,經紀費是600元,同年月20日A女從事性交易六節,共15,0
00元,經紀費1,800元等語(偵2卷2第9、13、15頁,本院卷
二第126至127、130頁),以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甲○○說我和乙○○之抽佣金額都是看A女當天做幾個客人計算
,並自A女從事性交易所取得之款項中抽取,我和乙○○拿到
的金額都是一樣的,乙○○沒辦法決定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
416、424頁),可知被告乙○○取得金額係依照A女當日從事
性交易之節數而定,而非以被告乙○○載運A女之距離、油資
計算,被告乙○○所為辯詞顯與被告甲○○、丙○前揭證述情節
歧異,而被告乙○○迄今仍未能詳細說明其計算載運A女車資
之方式,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詞自無足
憑採。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始終證稱其係非自願至○○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偵1卷1
第125至127頁,本院卷二第71、73至76、94至97頁),惟告
訴人A女於112年4月18日至○○SPA按摩店應徵,遭被告甲○○以
○○SPA按摩店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A女尚未成年且仍為處女
為由,拒絕其至○○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被告丙○為讓A女
破處、順利至○○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遂於該日勸誘A女以
1萬元之對價與之從事性交行為,A女嗣於同年月19日、20日
仍與被告乙○○、丙○等人聯繫、見面,並搭乘被告乙○○駕駛
之車輛至○○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且依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等人於警
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A女與被告甲○○及上開
證人從事性交易之過程中,並無以口頭或肢體表達不願意、
抗拒從事性交易之情形(偵2卷1第43、51、107、183、219
、257頁,偵2卷2第13、19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認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丙○、乙○○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
使其從事性交易(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自難僅憑告訴人
A女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甲○○、丙○、乙○○就事實欄二部分
,係違反A女之意願使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之辯
詞,應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不甚瞭解而為此抗辯,被告乙○○
就事實欄二所為之前揭辯詞,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甲○○、丙○、乙○○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
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
,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
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少性剝削條例或其他
相關之罪」,被告行為時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丙○、乙○○等3人
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A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即性交
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
制法就本案之行為類型並無刑罰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兒少
性剝削條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
所稱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
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兒少年性剝削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兒少
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招募、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
行為罪,應為刑法第231條、第233條等罪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
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
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
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
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
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
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1項並未
限定受引誘之未滿18歲之人必須與「他人」為性交易,始足
當之,故未滿18歲之人苟本非從事性交易之人,係因嫖客之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始與嫖客為性交易者,
該嫖客已非單純之嫖客,而係兼為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人,自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從而,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中,引誘A女與自己從事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係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另被告甲○○、丙○、乙○○於犯罪
事實二中,意圖使A女至○○SPA按摩店與他人(含被告甲○○)
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媒介A女於○○SPA按摩店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從中營利,其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
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
之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使少年為性交行為之
行為所吸收;被告甲○○、丙○、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之意圖
營利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之低度行
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3條第1項之強暴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然
依本案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丙○係以強暴方式使A女為性交行
為,已如前述,自難論以該罪,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事實欄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
,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丙○所犯上開兒少性剝
削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名
,業經本院當庭對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踐行告知義務
(本院卷一第頁358至359,本院卷二第268頁),使檢察官
、被告丙○及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應無礙當事人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事實欄一
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乙○○就事實欄二所
載之112年4月19日、20日引誘、媒介、容留使A女為有對價
之性交、猥褻行為共5次,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乙○○就112年4月19日所
為之前述犯行與同年月20日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㈥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甲○○、丙○、乙○○就事實欄二所載之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及猥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並
未違反A女之意願,亦非與A女討論、提議從事性交易以賺取
金錢之人,請考量被告甲○○係於符合A女意願下而提供機會
,A女從事性交易僅有短短2日,期間甚屬短暫,程度尚屬輕
微,且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縱對被
告甲○○論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刑,猶屬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二
第219至225頁)。然: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為○○SPA按摩店之經營者,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