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53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獻(原名蘇新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066號、第253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第317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上
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
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辛○○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本院附表
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 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 旨)。從而,被害人商麗玲警詢之證述,於被告辛○○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至第27 行所載「於同日17時17分、18時43分,將5萬元、5萬元」更 正為「於同日18時49分、18時51分,將5萬元、5萬元(上2
筆匯款均含手續費)」、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商麗玲 」更正刪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所載「再由辛○○擔 任提款車手」補充更正為「再由辛○○與本案詐欺集團另名不 詳車手(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一同擔任提款車手」;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7號〈下稱本院一卷〉第115 頁、第257頁、第425頁、第435頁、第441頁至第44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三、四)。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該條 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就自白減 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
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附件二及附件三 部分之犯罪所得,就附件一部分則未於偵查中自白,均不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⒍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同條例 第3條之規定,雖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僅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先前已經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宣告違憲),並刪除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是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既然新舊法處 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目前之詐欺犯罪型態,從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 、指示被害人操作匯款、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 術之人、負責指揮被告之「徐子陽」、提款車手及向車手收 水之人即被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上游等(被告自陳另有張 「明」「園」,見本院一卷115頁),足見分工之精細,是 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 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 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匯款後,指示被告單獨或與另名不詳年 籍之人一同前往提領,或指示被告及同案被告詹銘元將提款 卡交同案被告張皓喆提款後,將領得款項交給被告或同案被 告詹銘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 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提領贓款後 轉交上手,或向同案被告收取領得贓款並轉交上手之部分行 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被害人商麗玲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就該 部分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附 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林佳葆、及附件二、三之告訴 人部分,均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 足。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附件二附 表一編號1至3、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件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件 二附表一編號3及附件三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 其等分批匯款,且被告、同案被告張皓喆及另名年籍不詳之 車手並有於附件一至三所示提領時間,多次提領各被害人及 告訴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⒊被告與「徐子陽」(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張皓喆(就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詹銘元(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二)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就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3、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至2及 附件三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 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所侵 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 8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件二附表一編號3部 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各被害人及 告訴人受及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由被告、同案被告張皓喆及另名年籍不詳之
車手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上繳,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 屬不該;並衡附件一至三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匯款之 數額、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角色(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附件一犯罪事實於偵查中 未坦承),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商麗玲及告訴人林佳葆 達成和解,但被告迄未履行賠償,業據被害人商麗玲及告訴 人林佳葆陳明在卷,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 錄查詢表各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一卷第265頁至第268頁、 第293頁至第295頁),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均未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前與父母及奶奶 同住(見本院一卷第441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 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8罪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 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 行刑。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⒈被告參與附件二、三所示犯行,分別獲有2,000元及3,000元 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517900號卷第10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17號卷第181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沒有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一部分, 被告自陳無犯罪所得(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 楠分偵字第11272020900號卷第6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此部分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即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即附件二附表一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即附件二附表一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即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即附件二附表二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66號 被 告 蘇新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更名為辛○○) 住○○市○○區○○里00鄰○鎮路0 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新緯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子陽」(另由 警方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經自稱「徐子陽 」之指示,由蘇新緯在該集團內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16時8分許,接續 假冒「BHK's保養品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 「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
打電話予商麗玲聯繫,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其消費款項設 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如要解除,需依照指示至自動提款機 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商麗玲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25分、18時30分、18時32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2萬9,988元、2萬9,988元匯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陳潔欣(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㈡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17時16分許,接續假冒「 森活大平台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佳葆聯繫,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其訂單款項設定錯誤導 致重複扣款,如要解除,需依照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金融 帳戶云云,致林佳葆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同日17時17分、18時43分,將5萬元、5萬元匯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陳潔欣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該自稱「 徐子陽」即告知蘇新緯款項已匯入,並交付上開陳潔欣之帳 戶提款卡,由蘇新緯依自稱「徐子陽」之指示,於同日18時 36分、37分、38分、39分及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東賢門市內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以陳潔欣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共計8萬9,0 00元,後再於同日18時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54 分、55分、56分及5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高雄德賢門市內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以陳潔欣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共計16萬8,000 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隨後再於同日19時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賢門市內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以陳潔欣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1萬 元。蘇新緯提領上開詐騙贓款後,依該「徐子陽」之指示搭 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某處,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放置在該 「徐子陽」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該「徐子陽」後即離去。而 該「徐子陽」取得上開詐騙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某處,將其所取得上開詐騙贓款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商麗玲、林佳 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商麗玲、林佳葆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新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蘇新緯有於前開時、地 依自稱「徐子陽」之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自稱「徐子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商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商麗玲有於前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葆有於前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商麗玲、林佳葆之匯款 資料、通聯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蘇新緯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陳潔欣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新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蘇新緯與自稱「徐子陽」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罪數。經查,被告對各該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被 告 辛○○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原名:蘇新緯)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日,與張皓喆
、詹銘元(另由警偵辦中)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甲○○ 、戊○○、丙○○等3人施用詐術,致甲○○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辛○○、詹銘元確認贓款匯入後,旋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予張皓喆,並指示其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將款 項提領後交予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揭 詐騙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嗣附表一所示甲○○等3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辛○○與詹銘元及附表二所示自稱客服人員之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乙○○、丁○○施用詐術,致乙○○、丁○○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 融帳戶。再由辛○○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 ,將款項提領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詹銘元,以此方式隱 匿前揭詐騙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二)。嗣附表二所示之乙○○、丁○○分別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乙 ○○、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共犯被告張皓喆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時、地,提領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詹銘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辛○○係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指揮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戊○○因遭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丙○○因遭詐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乙○○因遭詐騙,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丁○○因遭詐騙,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9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等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辛○○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