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易字,112年度,1號
CTDM,112,原金易,1,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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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霆(原名:曾國華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
6、8059、11946、1239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霆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曾國華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轉匯或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詐欺取財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轉匯、提領金融帳戶内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LINE與暱稱「晨燕」、「劉俞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同年11月3日14時30分許,將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晨燕」、「劉俞傑」。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乙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曾國華旋依「劉俞傑」之指示,以臨櫃匯款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其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附表乙所示款項轉匯至所示之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曾耀霆及辯護人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甲原金易卷一第437頁),依司法院頒「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晨燕」、



劉俞傑」,及於附表乙編號1所示時間臨櫃匯款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要投資虛擬貨幣 ,而將本案帳戶交給「晨燕」、「劉俞傑」,不知道被用來 詐欺;我於111年11月28日接到紀芸茜的電話,她說誤把前 會到我的帳戶,要我將錢匯還給她,我才於附表乙編號1所 示時間臨櫃將錢轉匯到紀芸茜的帳戶,不知道是詐欺款項; 本案帳戶內也有我的錢被詐欺集團轉走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初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晨燕」 、「劉俞傑」,被告對自稱理專的「晨燕」、「劉俞傑」有 長時間的對話互動,應有信賴關係。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出後,陸續仍有使用本案帳戶,上述詐欺集團所轉匯的款項 中,也有包含被告自己的錢,被告並不知悉遭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被告在上述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期間,並沒有接到 銀行關於進出帳的通知,所以無法知悉帳戶內有不正常資金 流動情形。被告臨櫃匯款則係接獲紀芸茜的通知,當時「劉 俞傑」也有聯繫被告說有匯錯款項,加上紀芸茜稱說家中急 用該款項,被告出於信賴才匯款。被告本身學識經歷,是認 為自己就是要投資,是其也是遭「晨燕」、「劉俞傑」詐騙 利用,並非有意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間起以LINE與「晨燕」、「劉俞傑」聯繫, 並於同年11月3日14時30分許,將可共通操作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予「晨燕」、「劉俞傑」;及「 晨燕」、「劉俞傑」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 乙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乙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又被告 於111年11月28日10時34分許,臨櫃將附表乙編號1所示款項 匯至所示之紀芸茜名下帳戶(下稱D帳戶);及附表乙編號2 至5所示款項匯入經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匯 至所示帳戶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美津高培豊蔡惠美劉文雄劉筱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甲警一卷第23至24頁 ,警二卷第23至25、27至29頁;乙他卷第13至14頁,偵三卷 第13至1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甲偵一卷第79至 123頁)及附表乙「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憑,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本案 帳戶交予上述詐欺集團使用,及轉匯附表乙編號1之詐欺款 項等節,亦屬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倘依其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 ,及無故依陌生他人之指示轉匯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使帳 戶淪為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利於詐欺集團取得贓款 ,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及轉匯不明來源款項,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 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 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諸附表乙編號1⑴所示款項,自告訴人鄭美津之帳戶匯入A帳 戶後,先於111年11月28日9時17分經轉帳至B帳戶,復於同 日9時49分許轉帳回流A帳戶,被告再一併與附表乙編號1⑵之 款項匯至D帳戶;及告訴人高培豊蔡惠美劉文雄劉筱 筳分別匯至A、C帳戶之款項,經上述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外 幣存款之B帳戶後,再全數以外幣轉帳之方式匯至被告申設 在國外之虛擬貨幣帳戶等節,有A、B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中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在卷可憑(甲原金易卷 一第26、32、465至519頁),可認附表乙編號1⑴所示款項於 匯入A帳戶後,先經轉帳至預備作外幣匯款使用之B帳戶,嗣 回流至A帳戶並由被告臨櫃匯款轉往D帳戶,其金流過程核與 得知係他人誤匯之款項,而整筆匯還至來源帳戶之情形不同



。對照紀芸茜於111年10月2日已將名下之D帳戶,交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取詐欺贓款,而涉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9號判決在案等節,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甲原金易卷一第111至122頁),足認 被告將附表乙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接到自稱 「紀芸茜」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有匯錯款項到我的帳戶,請 我把錢匯回去,「劉俞傑」也打LINE給我說錢是紀芸茜的, 要我匯款還給人家,並把匯款單拍照傳給他看,我有去查確 實有這筆錢入帳,就按指示把款項匯到自稱「紀芸茜」的人 給我的帳號等語(甲偵一卷第62頁;甲原金易卷一第432頁 ),是被告依「劉俞傑」指示將附表乙編號1所示款項,匯 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等節,堪屬明確。 ㈣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須先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始得進行 外幣電匯交易等節,有中信銀行113年9月19日函文在卷可憑 (甲原金易卷一第379頁)。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晨 燕」及「劉俞傑」後之111年12月12日,將其申設在國外之 虛擬貨幣帳戶「CIRCLE INTERNET FINANCIL INC、帳號:00 0000000000號」,臨櫃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有 中信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考(假原金易卷一第41 9至423頁)。參以附表乙編號2至5所示款項各自匯入A帳戶 後,旋經轉匯至B帳戶,再匯往前述虛擬貨幣帳戶等節,有 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在卷可憑 (甲原金易卷一第34至35、481至519頁);及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迭於111年11月17日、11月22日、12月7日、12月13日 ,以OTP驗證方式變更所綁定之使用裝置,並於此期間有多 次使用2以上設備登入網路銀行之紀錄,有中信銀行函附之 登入紀錄、綁定設備認證紀錄存卷可考(甲原金易卷一第34 7至349、521頁)。兼以被告留存在中信銀行之手機門號為0 000000000號(甲原金易卷一第185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 提供之門號相符,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 案帳戶的網路銀行有綁定我的手機門號,我手機號碼至今沒 有換過等語(甲偵一卷第61頁;甲原金易卷一第436頁), 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匯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款 項後,有數次接收並提供OTP驗證碼予上述詐欺集團,供變 更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綁定設備,使詐欺集團可於其他設備 上登入本案帳戶;又配合上述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入帳號, 以利上述詐欺集團得使用其他設備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並將B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以外幣轉帳方式匯往前述虛擬貨 幣帳戶。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本



案帳戶資料給「晨燕」後,還是經常登入網路銀行查看有無 問題;我到警局作筆錄時還有登入網路銀行查看等語(甲警 一卷第4頁;甲原金易卷一第433頁);及其於111年12月14 日8時18分許至同日15時許,即附表乙編號2至5所示款項匯 入前後之期間,仍有7次與「劉俞傑」以LINE通話之紀錄( 甲偵一卷第12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並非不知有附表乙 編號2至5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復經外幣轉帳匯出之情事 。從而,被告於轉匯附表乙編號1所示款項後,賡續設定本 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及變更網路銀行之綁定設備,以利 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不同設備登入並轉匯附表乙編號2至5 所示款項等節,當屬明確。
 ㈤我國金融機構分布甚廣、帳戶開辦便利,資金流動實無假手 他人之需要;又國內詐欺犯罪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藉由他人金融帳戶收 取詐欺贓款,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或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匯到指定電子 錢包,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 周知。再者,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資料涉及個人財產管理及 處分,具有高度私密性及專用性,無端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毫無合理信任基礎之人,係明顯逸脫社會經驗及交易常態 之舉,遑論將作為自身投資理財使用、關乎自身財產權益甚 鉅之帳戶,隨意交由來路不明人士進行所謂之代操、驗證, 縱有提供金融帳戶之私密資訊之必要,亦會詳究原因、確認 用途,以求於自身財產權益有所擔保之情形下為之。審諸被 告於偵訊時自陳:有看過政府宣導不要輕易將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不明人士,會涉及詐欺、洗錢等語(乙偵一卷第62 頁);及被告於案發時年逾不惑,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並從事天車技術員,兼以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所詢問題皆能切題回答,足認其具相當社會經歷,且認知理 解無顯著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對於將與提款卡、密碼具有 相同金融功能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來歷之人 ,及依指示轉匯莫名來源之款項,將涉詐欺及洗錢犯罪等節 ,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與「晨燕」之訊息對話過程中,曾 表示「為什麼要(存摺)封面?」、「不能只給名字資料、 戶號就好嗎?」等語,顯見其對於將機敏性之個人資訊提供 予「晨燕」已有所警覺。對照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當日傳 送「?」予「晨燕」,嗣於翌日隨即無端傳送「傳什麼」、 「密碼嗎?」等訊息予「晨燕」,經「晨燕」回覆「網銀帳 號密碼」,其隨即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晨燕」,有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憑(甲偵一卷第103至105頁),於過程中未有 徵信用途或探詢目的;兼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 不知道「晨燕」、「劉俞傑」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也不 知道他們係屬哪家公司的專員;我有分別跟「晨燕」、「劉 俞傑」是通過電話,他們是不同人,「晨燕」是女生,「劉 俞傑」是男生等語(甲審原金易卷第44、46頁),足認被告 於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晨燕」、「劉俞傑 」,並依指示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有涉詐欺、洗錢之高度 可能,猶然放任不顧而遵照指示轉匯款項,及配合設定約定 轉入帳號及更換綁定設備,是其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
 ㈥關於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辯稱: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審 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本身有在玩加密貨幣,當時有人找 我投資,說要跟我合作,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及加密貨幣的 帳號都給他,讓他們去測試加密貨幣的漲跌時間段,後來警 察打電話給我,才知道帳戶出問題等語(甲偵一卷第23頁) ;嗣又供稱:我在臉書找到虛擬貨幣的投資平臺,裡面有人 開設LINE群組,我加入後有位「晨燕」聯繫我,說用他們的 平臺可以比較省手續費,之後又介紹「劉俞傑」給我認識, 他們一起跟我說了些投資的事情,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他們等語(甲偵一卷第61頁);復於112年8月8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因有玩虛擬貨幣,投資美金、歐元等外幣, 而加入LINE的討論群組,對方暱稱「晨燕」主動聯絡我,說 使用他們的投資平臺可以免去手續費,我拒絕她,後來「晨 燕」又聯繫我,並詢問我操作勢否順利,我回稱不順利,「 晨燕」就說可以幫我操作,並介紹「劉俞傑」給我認識,「 劉俞傑」說可以幫我綁定國外的銀行帳戶,以節省手續費, 我答應對方,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們等語(甲審原金易 卷第43至44頁);嗣於113年1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與「晨 燕」在投資群組認識約半年,我們會聊虛擬貨幣的漲跌,因 為有陣子都賠錢,「晨燕」就介紹「劉俞傑」給我認識,「 劉俞傑」就要我把本案帳戶資料給他等語(乙偵三卷第32頁 ),被告就與「晨燕」、「劉俞傑」之認識過程、交付本案 帳戶之用意、動機等節,前後供述顯有出入,已難認其所辯 可採。對照「晨燕」初係傳送「我們是做臺幣兌換美元的, 之前有做過這個工作嗎」、「之前有做過就比較輕鬆了」、 「簡單的說我們公司的客戶要投資臺幣兌換美金,因每個銀 行都有兌換額度,因此需要對外合作讓其他客戶去兌換」、 「後續您覺得收益還可以,可以帶家人一起入職」等訊息予



被告,嗣對話過程中毫無關於虛擬貨幣之討論,有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甲偵一卷第79至81頁),顯與被告所 稱係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不符,足認被告所辯 應非屬實,難予憑採。
 ⒉被告辯稱:係接獲自稱「紀芸茜」之人來電通知,附表乙編 號1所示款項係誤匯,請求其匯還,而依指示匯款等語。惟 附表乙編號1⑴之款項於告訴人鄭美津匯入A帳戶後,經以網 路銀行方式轉帳至B帳戶,復轉匯回A帳戶,嗣與附表乙編號 1⑵之款項一併匯往D帳戶等節,前已敘及,其並非將發覺為 誤匯之入帳款項原封不動返匯至來源帳戶。參以被告於附表 乙編號1之款項經告訴人鄭美津匯入A帳戶後,有登入網路銀 行查看確認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甲偵一卷第62 頁),足見被告知悉該筆款項之來源帳號,與來電自稱「紀 芸茜」之人及「劉俞傑」所指示匯往之帳號並非相同。兼以 衡情於款項誤匯他人帳戶之情形,須經銀行人員聯繫及處理 ,要無可能由匯款人無端取得對向帳戶持有人之聯絡資訊, 並自行聯絡及要求匯返款項;又設若係「紀芸茜」誤將款項 匯至A帳戶,則「劉俞傑」何由知悉該筆款項係「紀芸茜」 或他人誤匯,進而通知被告將款項匯還,並要求被告將匯款 單拍攝及傳送予以確認,此等情節實殊難想見,是被告前詞 所辯,尚難採信。
 ⒊被告辯稱:係出於對「晨燕」、「劉俞傑」之信任而將本案 帳戶交出,且自身同有帳戶內存款遭轉走等語。審諸被告分 別自111年10月21日、同年11月3日起,與「晨燕」、「劉俞 傑」以LINE聯繫通信,而通信之日期頻率非屬頻繁、內容多 關於本案帳戶之設定或開通等事宜,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考(甲偵一卷第79、115頁),足認被告至案發時僅與 「晨燕」、「劉俞傑」互動未達2月,且非熱絡;兼以被告 不知悉「晨燕」、「劉俞傑」之姓名及背景資訊,顯見被告 對「晨燕」、「劉俞傑」之來歷身份均非熟悉,難認有何特 殊交誼而可徵其等有信賴關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B帳戶中只要是金額未達100美元之交易紀錄,都是我自己 的錢去操作的等語(甲原金易卷一第434頁),對照B帳戶於 111年12月14日即附表乙編號2至5所示款項進出當日,並無 金額未達100美元之交易金流遭轉匯,有前開交易紀錄在卷 可憑,已難認被告有所屬款項遭詐欺集團轉匯之情事。此外 ,B帳戶於111年12月前金額未達100美元之交易,嗣轉匯往 「CIRCLE INTERNET FINANCIL INC、帳號:000000000000號 」及「FXT DIGITAL MARKETS LTD 、帳號:0000000000號」 外幣帳戶,均非詐欺集團轉匯附表乙編號2至5所示款項之前



述虛擬貨幣帳戶,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憑證存卷可考( 甲原金易第127至149頁),顯見金流過程並非相同;兼以被 告於偵訊時自陳有投資加密貨幣等語(甲偵一卷第23頁), 是不排除被告B帳號內金額未達100美元之款項,係被告為購 買虛擬貨幣而自行操作;復以被告迄未能就其實際遭詐欺集 團轉帳之金額為具體陳述,實難徒憑被告空言,遽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基於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乙編號1、4、5所示 方式詐欺告訴人鄭美津劉文雄劉筱筳等語。惟審諸被告 與「晨燕」、「劉俞傑」等人係以LINE為聯繫,並無現實接 觸;又其所參與實行之部分為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詐欺贓款 ,兼以現今詐欺手法多端、詐欺集團組織龐雜、分工細緻等 特性,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可得知悉上述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 員名義實行詐欺犯罪。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上述詐欺集團所具體使用之詐欺手法,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認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存 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 15之1、15之2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法 律適用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關於宣告刑



之限制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先後增列「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已較嚴格。參以本案之洗錢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被告所涉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 並否認犯罪,俱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 等節,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及現行規定之 處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⒉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屬新增定之刑罰減輕規定,然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未合於上開減輕規定,是於 適用上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 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詐欺被害人 之人別數計算其罪數。被告就附表乙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以:請求斟酌全部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非無謀求正當職業之能 力,詎為賺取金錢利益,無視政府向來嚴查禁絕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政令,率然共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提供金融帳戶 並轉匯部分之詐欺贓款,其動機難認有何堪值憫恕之情由; 又其所所涉之詐欺贓款金額非少,迄未與附表乙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整體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實非輕微;復參酌被告行 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 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 之處,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政府大力宣導切勿提供帳戶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人 使用,亦不可代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款項,採取漠視態度 ,以致與上述詐欺集團共同造成無辜民眾之財產損失,核其 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上述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並共同轉匯附表乙編號1所示款項之 參與程度,致告訴人5人無端蒙受共計新臺幣240萬餘元之損 失,又其自陳迄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可認 被告所致實害非輕且未獲填補;復考量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甲原金易卷二第12 3至12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甲原金易卷二第10 3頁),各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 前揭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 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罰金所能產生之刑罰效果,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 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辯護人雖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詐欺集團犯罪係當今亟欲 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 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己之 私,置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於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予以 上述詐欺集團使用,並轉匯詐欺贓款,復矢口否認犯罪,亦 未能就其行為所致危害予以彌補,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 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範,使僥倖之徒有可乘之機,且亦不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是應有 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彰顯我國嚴懲詐欺集團之



法律嚴正性,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事。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定有 明文。考諸修正意旨:為澈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前開規定係以現實查獲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沒收標的。附表乙所示之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經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 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代號、密碼予上述詐欺集團,惟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 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 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帳戶內之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 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 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75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上述詐欺集團,經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 月28日,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蘇蕙玉,並佯稱:因涉刑事案件 而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被害人蘇蕙玉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12月14日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所犯 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俱認定如前,應以 詐欺被害人之人別分論處罰;又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係不同之詐欺被害人,應屬數罪併罰關係, 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併辦意旨所指事實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乙編號1 曾耀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乙編號2 曾耀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乙編號3 曾耀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附表乙編號4 曾耀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乙編號5 曾耀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鄭美津 於111年11月1日8時4分許,假冒桃園監理站人員、主任檢察官「蔣得進」,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美津,並佯稱:伊涉嫌洗錢,須提領現金60萬元以利釣魚偵辦案件等語,致鄭美津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之網銀代號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自鄭美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51萬元、9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復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右示款項匯至A帳戶,被告再加以轉匯。 ⑴111年11月28日9時9分許 ⑵111年11月28日9時29分許 ⑴51萬元 ⑵9萬元 111年11月28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59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紀芸茜) 鄭美津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甲警二卷第45頁)、手機畫面擷圖(甲警案卷第47至71頁)、轉帳交易明細(甲警二卷第75頁) 2 高培豊 於111年12月14日10時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培豊,假冒為高培豐之子,並佯稱:因做生意,需借款周轉等語,致高培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示款項匯至A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39分許 36萬元 111年12月14日13時42分許、網銀轉帳、35萬9,980元 B帳戶 華南銀行匯款單(甲警一卷第27頁)、手機畫面擷圖(甲警一卷第27至28頁) 3 蔡惠美 於111年8月14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惠美,假冒為蔡惠美之姪子,並佯稱:因工作需要,欲借款周轉等語,致蔡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示款項匯至A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47分許 2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3時49分許、網銀轉帳、19萬9,990元 B帳戶 蔡惠美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甲警二卷第93至95頁)、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甲警二卷第97頁)、 4 劉文雄 於111年12月13日11時許,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敏昌」,以電話聯繫劉文雄,並佯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其姓名,須將款項匯給指定人士以證清白等語,致劉文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示款項匯至C帳戶。 111年12月14日12時34分許 97萬8,000元 111年12月14日12時36分許、網銀轉帳、97萬7,980元 B帳戶 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乙他卷第31頁)、高雄地檢署結案部收據(乙他卷第33至35頁) 5 劉筱筳 於111年12月7日11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林忠義警官、檢察官「黃立維」,以電話聯繫劉筱筳,並佯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其健保卡並涉嫌洗錢,須將款項匯提交給金管會做調查等語,致劉筱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示款項匯至C帳戶。 111年12月14日: ⑴13時25分許 ⑵13時27分許 ⑶13時30分許 ⑷13時31分許 ⑸13時33分許 ⑹13時34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9,900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3時38分許、網銀轉帳、26萬9,980元 B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乙偵二卷第43至57頁)、轉帳交易明細(乙偵二卷第59至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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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