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22號
TYDV,114,消債職聲免,2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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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郁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郁儒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蕭郁儒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
進行中,因聲請人名下除郵局零星存款新臺幣(下同)1,04
8元外,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清算財團財產明顯不
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事,並於113年10
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終止清算程序。另聲
請人係於112年6月16日提出調解聲請之同時聲請清算。以上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7號(下稱調
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下稱清算卷)、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查閱明確。
 ㈡有關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15日)之收
入及支出如下:
 ⒈收入部分
  聲請人稱其為個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達最低基本工資
,無其他收入(本院卷第84頁),與卷附110年度、111年度
、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大致相符(調解卷第55至61頁、執行卷第
305頁、清算卷第33至37頁),則依據110年至112年之最低
基本工資依序為24,000元、25,250元、26,400元,其聲請清
算前2年之薪資收入為604,200元(計算式:〈110年〉24,000
元×15/30+24,000元×6月=156,000元;〈111年〉25,250元×12
月=303,000元;〈112年〉26,400元×5月+26,400元×15/30=145
,200元,156,000元+303,000元+145,200元=604,200元)。
又於111年12月間有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662,083元,且提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為憑(清算卷第45頁
)。惟勞保老年給付是作為照顧勞工退休後生活之用,非可
全數一次計入作為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而聲請人於滿60歲
時(111年)領取老年一次給付,以113年度國人平均壽命約
81歲計算,換算每個月約領2,627元(604,200元÷21年÷12月
≒2,6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111年12月至112年6
月15日計約6.5個月共領17,076元(計算式:2,627元×6.5月
≒17,0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定其聲請清前二
年間之收入共計為621,276元【計算式:604,200元+17,076
元=621,276元】。
 ⒉支出部分
 ⑴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依110、111、112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估算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清算卷第29頁),依序為110至111年每人每月18,337元,
112年度每人每月19,172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
支出總額為444,681元【計算式:18,337元×18.5個月+19,17
2元×5.5個月=444,681元】。
 ⑵又與弟弟妹妹共同扶養母親高阿鳳部分,高阿鳳(00年00
月生)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為80歲,且患有肺惡性腫瘤第
四期,已屆強制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110至111年度均無
收入,有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清算卷第49至55頁),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並與聲請人之弟弟妹妹共同負擔,
又高阿鳳每月領有敬老年金3,772元,及每年領取春節、端
節、中秋及重陽禮金共計8,500元,每月約708元,有聲請人
提出高阿鳳之存摺內頁(清算卷第57至65頁)。依112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估算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4,897元【計算式:110年、111年部分,(18,33
7元-3,772元-708元)3人=4,619元;112年部分,(19,172
元-3,772元-708元)3人=4,897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支付之扶養費為4,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如數採計,
聲請清算前2年扶養母親支出共96,000元。
 ⑶綜上,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540,681元【計算式:444,681元+96,
000元=540,681元】。
 ㈡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陳報仍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大抵
為當年度基本工資(本院卷第83頁),而聲請人現年為62歲
(00年0月生),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
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可處分所得,依勞動部公佈114年之基
本工資每月至少為28,590元。此外應加上前開勞保老年一次
給付攤算後相當於每個月約領2,627元。又聲請人陳報開始
清算程序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為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本院卷第84頁),而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20,122元,可如數採計,另扶養母親之支出仍為每月4,
000元(計算如前)。
 ㈢綜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1,217元(28
,590元+2,627元=31,217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0,12
2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每月仍有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621,276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總額為444,681元及扶養費96,000元,餘額為80,595元【計
算式:621,276元-444,681元-96,000元=80,595元】,而本
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
),顯低於清算前兩年之餘額,且經本院詢問全體普通債權
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免責(執行卷399至417、423至4
29頁、本院卷第45至75頁),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則表示請法院依職權裁定(執行卷第419頁),故本件未獲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 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即應清償總 額為80,59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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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