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YEE HENG(中文姓名:鍾義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委託書壹張、存款憑證壹張、工作證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於民國114年2月9日前之某時起,在馬來西
亞不詳地點,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ALEX」之成年
人(下稱「ALEX」)招募,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為「KENNY」之成年人(下稱「KENNY」)
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十八歲之
人),並由甲○ ○○ ○○ 來臺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
取款項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雙方約定每次可獲得
馬來西亞幣令吉700元(即新臺幣5,161元左右)作為報酬,
並提供來回機票、在臺住宿及日常開銷。謀議既定,甲○ ○○
○○ 即與「ALEX」、「KENNY」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2月9日前之某時許,營造「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之假象,透過通訊軟體LINE創設相關官
方帳號,向受蠱惑之乙○○訛稱能投資獲利五千萬餘元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乙○○陸續交付現金給擔任面交車手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均非本案之起訴範圍)。所幸本次乙○○諮詢
警方發現可能遇到詐欺集團,旋即配合警方佯裝依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電話指示,攜帶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和餌鈔一
批,於114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日龍族」社區之會議室,與來臺後依「KENNY」之指示佯
裝成「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王尚
文」之甲○ ○○ ○○ 見面。甲○ ○○ ○○ 在與乙○○見
面前,和「KENNY」(起訴書誤載為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
,應予更正)一起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幸運草時尚
旅館」附近之統一超商(起訴書僅記載某統一超商,應予補
充)列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委託書、存款憑證(其
上印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代表人「莊宏仁」之大
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印文)及工作證(其上印有「王尚
文」、「證券經理」、「有價證券部」等文字),且「KENN
Y」在委託書上偽造「王尚文」之簽名(起訴書誤載為由甲○
○○ ○○ 偽造「王尚文」之簽名,應予更正)。俟甲○
○○ ○○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受乙○○交付之上開現金
及餌鈔後,連同委託書、存款憑證交予乙○○收執,用以表示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到乙○○之款項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尚文」,而甲
○ ○○ ○○ 旋將該等現金、餌鈔收受放入背包之際,在
旁埋伏之員警上前將之逮捕,另扣得新臺幣5,600元、工作
證1張、存款憑證1張、委託書1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
0000門號SIM卡1張),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 ○○ ○
○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5-24頁、第83-84頁,金訴字卷第27-31頁、第6
3-7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字卷第43-4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領保管單1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告在「中日龍族」社區
會議室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錄影畫面截圖5張、委託書、存
款憑證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共3張、被告手機遭刪除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
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
1-35頁、第47頁、第53-54頁、第61-64頁、第69-7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被告與「
KENNY」在「幸運草時尚旅館」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委託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並由「KE
NNY」在委託書上偽造「王尚文」之簽名,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字卷第28-29頁、第73頁),衡以被
告尚能明白交代委託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來源,且屬不
利於己之陳述,況此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自己在委
託書上偽造「王尚文」之簽名,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認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是公訴意旨誤認係「KENNY
」以外之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一起在「幸運草時尚旅
館」附近之統一超商,及由被告自己在委託書上偽造「王尚
文」之簽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前。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
意旨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
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金訴字卷第27
頁、第65頁、第67-68頁),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
予審理。被告與「ALEX」、「KENNY」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
錢未遂四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
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
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
一併衡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
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之虞,
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述中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來臺前從事修理電器、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見金訴 字卷第14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 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究非詐欺集團核心,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 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此外,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見偵字卷第25頁、第65頁),為外國人,雖係合 法來臺旅遊,卻於入境時為上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不宜讓被告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併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扣案偽造之委託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和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其中委託書、存款憑證固 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然此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與其他工作證、行動電話(含SIM卡)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開委託書、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和代表人「莊宏仁」之印文、統一發票專用 章各1枚(見偵字卷第63頁)、「王尚文」之簽名2枚(見偵 字卷第64頁)即毋庸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 萬1,000元、5,600元及餌鈔一批,其中現金新臺幣1萬1,000 元和餌鈔一批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47頁),其他現金或與本案並無關連,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此外, 就本案而言,被告尚未從告訴人詐得財物止於未遂,已如前 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Ⅱ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Ⅲ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Ⅳ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Ⅴ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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