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84號
TYDM,114,金簡,8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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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0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7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柏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本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13年1月」後補充「24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密碼」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並告知本案
帳戶之密碼」。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36至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
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
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
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被告本件雖無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
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
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持之向告訴人陳俊良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
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
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並參諸被告業與告訴人以賠償4,000元為條件成立調
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亦陳明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請求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至54頁,金訴卷第21頁),再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任職
於社會福利機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如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 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 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 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53至54頁,金訴卷第21頁),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 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56號  被   告 吳柏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無故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八德竹興店門市前之空 地,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資料當面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並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俊良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俊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交給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帳戶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且被告將上開本案5帳戶交予他人後,無法控制他人使用被告帳戶,即放任他人使用被告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有向民間貸款之經驗,而先前借貸之經驗毋庸提供提款卡,僅是利息很高,且被告因有所懷疑,故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有向詐欺集團成員再三詢問用途等事實。 2 告訴人陳俊良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俊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各1份。 4 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等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柏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因為在網路上瀏覽



借貸訊息,對方跟我說借錢要抵押品,如果我有提供抵押品 的話就只要10%利息,對方就要我提供提款卡當抵押品,我 當時不疑有他,就提供我本案帳戶當面給對方,對方姓名年 籍跟聯絡電話我都不清楚,對話紀錄也刪除了,當時我借2 萬元,之後我連本帶利把錢還完後,我就刪除相關紀錄了等 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暨製造因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 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
 ㈡然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 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 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 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 、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況上述 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帳號,以供撥款,豈有須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 ,如此一來,不僅於借款業者核貸撥款後,帳戶所有人無法領 取款項使用,亦將使借款業者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 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㈢況被告前有向民間借貸之經驗,依其先前經驗,毋庸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借貸經驗尚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 人借貸之人,應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民間私人借貸, 除須提出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本票 等資料,經民間私人審核通過外,尚須辦理簽約等手續,俟 上開借貸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豈可能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對方,即可貸得款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不得 諉為不知上揭事項,又被告不知悉其所交付提款卡之人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即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之片面之 詞,依指示將上開本案帳戶交付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顯 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之 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 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 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俊良 113年3月18日17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出售在臉書社團「JETSR/SL買賣專屬板」上刊登之排氣管,已寄出商品,惟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3月18日17時36分許 3,50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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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