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緗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68號、第303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記載之「113
年1月16日前之某日」中「前之某日」均刪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觀諸被告中信帳號於113年1月16日1時59分間尚有將所餘之3
0元分次提領20元之舉,顯示該帳戶迄至113年1月16日尚為
被告所持有使用,其提領小額零錢無非係在確認帳戶之餘款
,裨其可在損失輕微下將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是其交付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時應可認定為113年1月16日1時59分後
某時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
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
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㈡、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9
個帳戶而均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
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尚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
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
犯,並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清潔工
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經濟情況、
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丈夫、兒子同住之家庭生
活情狀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9至140頁)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所為上開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 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9頁),並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 3至126頁),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 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
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 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2、又被告既已提出賠償被害人等之方案,為使渠等獲得更充分 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被害人等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犯行,本院 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項第8款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冀 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被告深切理解其所犯。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達成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 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衡以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1 丙○○ 2萬5,000元 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丙○○指定之帳戶。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3至126頁 2 地○○ 9,500元 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地○○指定之帳戶。 3 寅○○ 1萬5,000元 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寅○○指定之帳戶。 4 天○○ 6萬元 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天○○指定之帳戶。 5 癸○○ 4萬9,000元 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癸○○指定之帳戶。 6 戊○○ 6萬7,000元 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戊○○指定之帳戶。 7 子○○ 1萬5,000元 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子○○指定之帳戶。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366號 被 告 丁○○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若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 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6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土銀帳戶)、星展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星展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郵局帳戶)、其未成年孫子汪○生(105年生,真實姓名詳 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汪○生郵局帳戶)及其兒汪怡志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怡志遠東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怡志 一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汪怡志聯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怡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9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丑○○、未○○、甲○○、戌○○ 、壬○○、丙○○、庚○○、地○○、子○○、巳○○、寅○○、酉○○、辰 ○○、宇○○、乙○○、天○○、午○○、申○○、辛○○、戊○○、癸○○、 卯○○、亥○○等2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丑○○、未○○、甲○○、戌○○、壬○○、丙○○、庚○○、地○○、 子○○、巳○○、寅○○、酉○○、宇○○、乙○○、天○○、午○○、申○○ 、辛○○、戊○○、癸○○、卯○○、亥○○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被告土銀帳戶、被告星展帳戶、被告中信帳戶、被告郵局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之事實。 ⑵坦承汪○生郵局帳戶、汪怡志遠東帳戶、汪怡志一銀帳戶、汪怡志聯邦帳戶及汪怡志郵局帳戶均為其所保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汪雅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汪○生郵局帳戶為被告所保管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丑○○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汪怡志聯邦帳戶、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星展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星展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地○○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巳○○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汪怡志一銀帳戶、汪怡志遠東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辰○○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宇○○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額至汪怡志一銀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天○○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金額至汪侑生郵局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午○○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申○○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汪侑生郵局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金額至汪怡志聯邦帳戶、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金額至汪怡志遠東帳戶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金額至汪怡志遠東帳戶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卯○○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金額至汪怡志郵局帳戶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亥○○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汪怡志遠東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丑○○、未○○、甲○○、壬○○、丙○○、庚○○、地○○、子○○、巳○○、酉○○、宇○○、乙○○、天○○、午○○、申○○、辛○○、癸○○、卯○○、亥○○及被害人辰○○等人提供之渠等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丑○○、未○○、甲○○、壬○○、丙○○、庚○○、地○○、子○○、巳○○、酉○○、宇○○、乙○○、天○○、午○○、申○○、辛○○、癸○○、卯○○、亥○○及被害人辰○○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5、6、7、8、9、10、12、13、14、15、16、17、18、19、21、22、2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1、2、3、5、6、7、8、9、10、12、13、14、15、16、17、18、19、21、22、2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上開告訴人分別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上開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28 ⑴被告土銀帳戶、被告星展帳戶、被告中信帳戶、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⑵汪侑生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汪怡志遠東帳戶、汪怡志一銀帳戶、汪怡志聯邦帳戶、汪怡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土銀帳戶、被告星展帳戶、被告中信帳戶、被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旋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配偶汪飛正於搬 家時,不慎弄丟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卡套內等語。惟查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衡 情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 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 ,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 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 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 之事;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 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 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 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 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 ,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 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 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 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 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 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領出, 此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 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 ,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 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 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 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 ,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據此, 被告所辯因帳戶提款卡遺失而遭人盜用等語,實與常情有違 ,尚難採信;另觀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最後一次使用帳戶 提款卡之時間為113年1月5日下午3時左右等語,嗣於偵查中 即改口陳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10月間搬家時, 遭汪飛正弄丟等語,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之處;復觀諸被告 及汪侑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11月間起至1 13年1月間,仍有自被告郵局帳戶轉入汪侑生郵局帳戶之款 項,亦有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提款之紀錄,倘被告 所保管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確於12年10月間搬家時已 遺失,則被告應無可能再自自己帳戶轉帳至汪侑生郵局帳戶 ,亦無從使用該提款卡為存提款,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