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70號
TYDM,114,聲,1170,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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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昆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13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家中貧困,父母亦年屆70餘歲,有高血壓
糖尿病,且尚有3歲女兒。家中房產、現金及工程款均全
數遭騙,請讓伊交保回家,伊會馬上從事鷹架工作,伊定會
重回正軌,賠償被害人。若交保出來,伊決不會再受騙,且
會跟警方合作以查獲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家中有3台攝影機
,可以確保安全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訊問後,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且經被害人林國農證述明確,亦有卷內相關證據為證,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本案尚有其他共犯「老黑2.0」
、「衛David」尚未查獲,且被告亦自承是聽從渠等之指示
而為本案犯行,若依常情判斷,倘使被告交保在外,難保被
告不會因渠等之脅迫而有勾串證詞或湮滅證據,致本案有晦
暗不明之風險,且被告曾因擔任車手為警查獲後,復又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可能。況被告係因尚有外債遭地下錢莊追討迫不得
已聽從對方之指示從事車手之工作,若使被告交保,實難期
被告不會再因經濟因素而回頭從事車手工作,是權衡國家司
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之
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實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應自民國
114年1月23日起羈押三月,並基於親情及人倫考量,就除被
告父親、母親、前妻及女兒沈湘予以外之人均禁止接見通信
及收受物件。嗣本院於114年4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自114年1月23
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
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然被告前經檢警查獲逮捕並無保釋回
後,卻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繼續從事本案詐欺及洗錢
犯行,是倘若使被告交保在外,實難保其不會再因詐欺集團
成員之要求,繼續為同一詐欺及洗錢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雖被告一再保證絕不再犯,
仍難解於前揭疑慮,本院實無法僅憑被告說詞,即無視被告
先前經交保仍繼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而認定被告已
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
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情形予以考量。被告雖稱其父母年邁患有慢性病,且
女兒尚幼,家中經濟困難等情,然此等情事,均非在羈押與
否斟酌之列,當與被告得否停止羈押無涉。另被告雖供稱願
配合警方查獲詐欺集團,以及願賠償被害人等語,惟此究屬
被告犯後態度問題,實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
認定,亦與羈押與否之判斷無涉。職是之故,審酌被告所涉
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均無足認前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然消滅或變更,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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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