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隆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05號、第1506號、113年度偵字第33744號),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隆弘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郵局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之帳戶資料」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鍾隆弘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張秉軒於警詢之證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隆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隆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3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告訴人陳育安、被害人廖汪信
維雖有數次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行為,
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
告訴人陳育安、被害人廖汪信維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
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
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3人分別匯入款項,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等
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將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自白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再按有二
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受有金錢損失,損失金額
共計20萬7,420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育安以8萬1,000元、與被害人廖汪信
維以9萬5,000元、與告訴人張秉軒以1萬2,420元達成調解,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2號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審
金簡卷第29至30頁)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㈤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而於10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3人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
解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⒈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屬於被告且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雖屬供本案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新光
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
經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均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款項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育安 (提告) 112年5月10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 5萬元 鍾隆弘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11分許 3萬1,000元 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12分許 1萬9,000元 2 廖汪信維 (未告) 112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 同上 112年5月27日下午1時46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5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 4萬5,000元 3 張秉軒 (提告) 112年5月2日某時 同上 112年5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 1萬2,420元 鍾隆弘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113年度偵字第33744號
被 告 鍾隆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隆弘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光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 匯入鍾隆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及新光銀行等帳戶內後,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陳育安、張秉軒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隆弘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安、證人即被害人廖汪信維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育安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被害人廖汪信維提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告訴人張秉軒提出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所有之郵局、新光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二、適用法條:
㈠被告固辯稱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遺失等語,然詐欺集團之 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 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 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所有,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 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 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 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 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 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 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查本案 郵局帳戶在上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足見詐欺 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該等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可能。 再者,該帳戶於112年7月4日匯款前,剩254元餘額,有該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也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
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同,以減少將帳戶交 予他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一旦遺失,應會立即向警局報案或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 然被告於113年4月1日偵訊時供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在我家,沒有交給任何人,因為我沒在使用等語,惟於11 3年5月13日偵訊時始供稱:我金融卡掉了,後面才去補辦, 我先前忘記講這一點,我不知道為何撿到的人知道我的密碼 等語,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倘被告之郵局帳戶確實遺失 ,以普遍認知詐欺集團仍屬社會上少數之情,為何該帳戶於 芸芸眾生中恰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詐欺集團成員又 恰好知悉該帳戶金融提款卡之密碼而能加以利用,如無被告 從中配合提供該等帳戶,詐欺集團如何能遂行上開目的,已 不言可喻,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帳戶遺失等語,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 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 雖有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 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 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 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育安 (提告) 112年5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①113年5月29日下午5時11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1,000元 鍾隆弘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2 廖汪信維 (未提告) 112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 同上 ①112年5月27日下午1時46分許 ②112年5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同上 3 張秉軒 (提告) 112年5月2日 同上 112年5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 1萬2,420元 鍾隆弘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2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育安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廖汪信維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張秉軒
住○○市○○區○○街00○0號 相對人 鍾隆弘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2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育安
廖汪信維
張秉軒
相對人 鍾隆弘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育安新臺幣捌萬壹仟元,並匯 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陳育安,中華郵政大 湖郵局00000000000000),給付方式如下: 1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自民國一一四年 十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 幣壹萬元。
2 、餘款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前給付。
3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廖汪信維新臺幣玖萬伍仟元,並
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廖汪信維,臺中福 平里郵局00000000000000),給付方式如下: 1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自民國一一四年 十二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 臺幣壹萬元。
2 、餘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 十五日前給付。
3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秉軒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 元,分別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一一四年五 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 之帳戶(戶名:張秉軒,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四)聲請人陳育安、廖汪信維、張秉軒因本件對相對人所 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育安
聲請人 廖汪信維
聲請人 張秉軒
相對人 鍾隆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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