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1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進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進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卓進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卓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箏、被害人吳○芬施用詐術,
使其等數次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
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
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合庫及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邵○莉、林○箏、被害人吳○芬等3人之財物
,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合庫及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
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邵○莉、林○箏、被害
人吳○芬等3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
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
及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
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原約定提供本案合庫及 遠東銀行2帳戶資料可獲得共計1萬2,000元,惟迄未實際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邵○莉、林○箏、被害人吳○芬遭詐騙所分 別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 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 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 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簡詩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合庫 及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 被 告 卓進興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進興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19時許,以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簡詩芸(所涉詐欺罪 嫌,另案偵辦中),復由簡詩芸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遠東銀 行、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努力奮鬥」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努力奮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遠東銀行、合 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遠東銀行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邵○莉、林○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進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7日19時許,以1萬2,000元之對價,將遠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及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簡詩芸,復由簡詩芸提供予「努力奮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邵○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邵○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入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邵○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證人即被害人吳○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轉入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轉入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林○箏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努力奮鬥」期約以1萬2,000元之對價交付遠東銀行、合庫銀行之提款卡共2張。 9 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遠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遠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簡詩芸,復由簡詩芸提供予「努力奮鬥」,並期 約以1萬2,000元之對價而提供遠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與簡詩芸有交往過一段時間,當時我沒 有工作,簡詩芸說她可以讓我用這個方法賺錢,不知道提供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可能變成人頭帳戶等語。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為保管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 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且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 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
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 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 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況被告於偵 訊中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可領取1萬2,000元 報酬之事,曾表示「我不清楚所提供之帳戶之用途」等語, 足認被告未經詳實所謂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為何,僅因 可以獲利,即以1萬2,000元為對價,率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 使用,已屬有疑。綜上所述,被告應可預見對方係以借用銀 行帳戶為名,實為將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非 法使用,足見被告乃不違背其本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邵○莉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2時53分前不詳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carolinedickens8999mu」刊登抽獎貼文,吸引告訴人邵○莉與之聯繫,並向其佯稱中獎,復以LINE暱稱「趙世嘉」向其佯稱因金流問題無法收到款項,需要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邵○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5時16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頁43、45至46、47、48 2 吳○芬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1時48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恆星尋知者」(帳號:emmacarr9471xh)向告訴人吳○芬佯稱中獎,需要支付代購費,復以LINE暱稱「楊宗興」向其佯稱帳戶異常,需要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5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頁43、59至64、65至67、68、69 113年4月10日 15時37分許 4萬9,971元 3 林○箏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5時30分前不詳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wendyyphillips537b9v」向告訴人林○箏佯稱中獎,復以LINE暱稱「謝渝謙」向其佯稱因金流問題無法收到款項,需要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5時30分許 1萬5,015元 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頁43、85至87、91至96 113年4月10日 15時32分許 5,050元